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387號
TPDV,94,訴,7387,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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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8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正雄即白觀音蓮花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 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 在臺北市○○區○○路8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 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正雄即白觀音蓮花企業社於民國(下同) 93年12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 月,按期平均攤還。利率約定依基準利率加4.85%計付(目 前合計為8.20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 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 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 人僅繳款至94年10月14日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 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



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 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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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