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羅震洋(即震洋出版社)於民國87年8月26日邀同其餘 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8年9月1日起向 原告借款十筆,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 附表所載。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新台幣 (下同)129萬7,271元,及付息至92年11月25日外,餘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0份、約定書影本4份、保證書影本1份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三人未提出準備書狀,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三 人均無意見,惟會私下與原告談和解。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丁○○、乙○○○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係 基於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起訴,本件係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條前段共同訴訟被告數人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 權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0份、約定書影 本4份、保證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等三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萬2,72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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