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151號
TPHM,91,上訴,3151,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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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四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平士昂黃嚴慶二人(均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 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路九十二號前之馬路邊,竊得甲○○所有車牌 號碼DY─五二五九號自小客車後,先至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與于光明(通緝 中)會合,討論有無銷贓或拆解汽車管道,討論未果,三人乃於當日一同開車前 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九巷八號八樓乙○○住處,四人商議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意向車主甲○○恐嚇取財,先在竊得汽車內尋 得甲○○之電話號碼後,由于光明平士昂打電話予甲○○,出言恐嚇如不給錢 就要將汽車拆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贖車,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平士昂與甲○○在桃園市○○路底加 油站旁上揭車牌號碼DY─五二五九號之車內進行贖車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分別在乙○○住處及于光明車內查獲甲○○所有(原來放置於贓物DY─五二 五九號小客車內)之CD二盒(三十片)及CD一箱(四十四片)。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于光明平士昂黃嚴慶等三人到伊住處商議如何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邀伊參與,但伊並未同意 ,他們去拿錢時伊也沒有去,于光明有向伊借行動電話使用,伊不知道于光明打 給何人,又于光明知道伊撿到提款卡,而要伊交給他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DY-五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嗣以電話向 被害人甲○○恐嚇稱如不給錢就要將汽車拆解等語,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 同意以六萬元贖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平士昂黃嚴慶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 不諱,而被害人甲○○有於右揭時地失竊其所有車牌號碼DY-五二五九號自用 小客車一輛,嗣接獲電話恐嚇稱如不給錢就要將汽車拆解等語,因而心生畏懼而 同意支付六萬元贖車等事實,並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甲○○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一再否認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然查,同案被告平士昂及黃嚴 慶二人竊取右揭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後,決意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 ,而如何在被告乙○○右開住處商議向被害人甲○○恐嚇贖車之過程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平士昂黃嚴慶分別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 八頁),被告乙○○若未參與本件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犯行,何以該如何向



被害人甲○○恐嚇贖車之過程,竟在被告家中謀議,且同案被告平士昂向被害人 甲○○恐嚇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係被告交予 平士昂使用,此亦經同案被告平士昂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另被告並提出「鍾明志 」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之金融卡, 以供向車主要求贖款時之滙款帳戶,並據同案被告平士昂黃嚴慶于光明三人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六頁正面、第七 七頁正面、第七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三頁),復有被告所供承經其提供而載有 金融卡號及密碼之字條一紙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又同案被告平士昂于光明並於警訊時供稱平士昂與車主約定在桃園市○○路長榮加油站贖款後, 乙○○乃與于光明一起前往該處勘查有無警察埋伏及脫逃路線云云(見偵查卷第 二九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綜上,被告乙○○既事先參與策劃向被害人甲○ ○恐嚇取財犯行,復提供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平士昂以聯絡被害人甲○○及提供 前揭銀行帳戶預供匯款之用,甚且與同案被告于光明一起勘查約定拿取贖款之地 點,均足證被告顯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所辯並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 行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害人甲○○車子被竊後,接到被告等人之電話要求贖款,其內容意旨乃將「 施加惡害於被害人所有汽車」之意思通知被害人,此外,被告等經由被害人留在 汽車內之名片等資料,而知悉被害人之通訊個人資料,綜合上揭各情,被告要求 贖款所為,已經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 同案被告平士昂黃嚴慶于光明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竊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參與 犯罪分工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持其於不詳時、地變造之鍾 明志身分證,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以鍾明志之名義申請開戶,而行使該變造之 身分證,並在開戶之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偽造鍾明志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該二紙 私文書,進而交由該分行人員辦理開戶而行使之,完成開戶手續,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伊持有鍾明志名義之金融卡,是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檢 來的,當時還同時檢到鍾明志的身分證影本,伊並有變造鍾明志的身分證,更沒 有拿鍾明志的身分證到銀行申請開戶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將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新新莊字第八00九三號函送之「鍾明志」名義開戶之申 請書與被告乙○○之親筆筆跡,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該申請書



之筆跡是否為被告乙○○所書寫,結果均未能鑑定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陸㈡字第九00一五九一五號函及憲兵學校九十年九月七日( )執正字第四五八四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該「鍾明志」名義之申請書是 否為被告乙○○書寫,尚有疑義,未能證明之。又該申請書上填載有申請人使用 之電話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裝機者分別為沈瑞騰(原名沈瑞焜)、張昭展,有中 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南 服四九0字第五0號函及新莊營運處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莊服字第九000六00 0三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而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沈瑞騰到庭訊問結果,亦未 能證明該台新銀行之申請書係被告所為,至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未經鍾明志同意,持鍾明志之身分證影本,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 為0000000000之SIM卡之事實,業經證人鍾明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且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堅稱該持以 申請行動電話所需之鍾明志身分證影本,也是同時檢來的,不是伊變造的等語, 而此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涉有偽造上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之 嫌疑(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而經核上揭各該申請書上簽署之「鍾明志」互異,是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亦 有偽造本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申請書及變造「鍾明志」身分證之犯行,綜上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判決理由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 核亦無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男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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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