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132號
TPHM,91,上訴,3132,20021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三十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八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前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原法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案審理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查獲,查扣有塑膠原料射出機、電鍍空壓機 與其相關設備一組,及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器螢幕二台、大宅門封面包裝紙一 捆、大宅門光碟片七百片、光碟(CD)半成品二百片、不知名光碟片七百二十 七片、不知名母片二百零二片、影片二百四十九片、影片之母片十二片,音樂光 碟片四千八百二十五片、音樂光碟片之母片十五片、塑膠原料射出成型機操控面 板一片、電鍍空壓機操控面板一片、IC板八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薪資袋 二個、估價單十三張、收據五張、支票存根二本(下稱監視器鏡頭二個等物), 除監視器鏡頭二個等物,由原查獲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將部 分扣押物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外,其餘之塑膠原料射出 機、電鍍空壓機與其相關設備一組,則由原查獲單位責由乙○○保管,甲○○則 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共負保管之責。詎乙○○甲○○明知上開機具設備係原查 獲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掌管之物品,仍共同基於隱匿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民順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民順公司)負責人李健吉指揮不知情之林清居王志舜郭炳煌等人,至 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搬運上開機具設備,乙○○甲○○則在場協助 完成搬運工作,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健吉林清居王志舜郭炳煌等人,將上 開機具設備載運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加以隱匿。嗣因 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再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 官移送原法院併案審理),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在 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查獲,並發現上開交付保管之機具設 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將上開機具設備,由原交付保管處所之臺北縣 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搬移至同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訴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伊有向檢察官報 告是否可以搬走,因付不起房租,尚未開偵查庭時,就已向檢察官報告是否可搬 ,但檢察官沒有說可或不可,伊不懂,機器一台一千多萬,為了安全起見,才將 東西搬走;要搬之前有向警察問過,‧‧‧後來一直問,檢察官說警察不是叫你 好好保管嗎?搬到那邊並無隱匿之想法,若要隱匿就不會向檢察官報告,是擔心 被搬走,若被搬走賠不起,是先搬走才向檢察官報告,電費太貴所以想搬到別處 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證物如何變換場所,被告不懂,事實上東西已 經搬走,被告無隱匿之意圖,搬前與搬後電費相去甚遠,可見係為節省電費,搬 去後並無再生產,是基於害怕被他人搬走或賠不起才將機器搬走,事實上被告早 於一月初即將代保管之物品變換至臺北縣三峽鎮○○路,迄自四月二日方為警方 所查獲,期間長達近三個月,如果有隱匿之意圖而另起爐灶,恐早已將機器重新 運作且大量生產云云,被告甲○○辯以:伊沒有搬那些東西,只是去拿自己之東 西(冷氣、小孩用的東西);沒有要隱藏,沒有向檢察官說確切搬去之地點等云 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七四○號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四四二號查獲,並查扣上開機具設備,及監視器鏡二個等物,除監視器鏡頭二個 等物,由原查獲單位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外,其餘之塑 膠原料射出機、電鍍空壓機及其相關設備一組,則由查獲單位責由被告乙○○保 管,被告甲○○則書立保證,共負保管之責,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案卷影本一份及代保管條一紙足稽。(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民順公司李健吉,指 揮林清居等不知情之人赴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搬運上開機具設備,被 告乙○○甲○○則在場協助完成搬運工作,將上開交付保管之機具設備搬至臺 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 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健吉於警、偵訊中、證人郭炳煌於警訊中,以及證人即 於被告二人搬運上開機具設備時在場之林隆(原房東)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二人搬 運上開機具設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頁至十五頁),亦與民順公司調度表影 本記載相符,並有查獲經搬移之機具設備照片三幀可佐(見偵卷第十七頁至十九 頁)。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伊沒有搬那些東西云云,然被告乙○○業已 供述當時因人手不夠,才通知甲○○到場協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頁),以被 告二人親為手足,被告乙○○於警訊初供當無構陷之必要,應堪可採。而被告二 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並解送檢察 官訊問完畢後,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再度傳喚被告二人,有上開案卷影本一 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二人,再度於檢察官偵查應訊前,即已將上開機具設備搬 至他處隱匿,毋庸置疑,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三)又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將上開機具設備搬移他處前或搬移後,均未向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陳報,而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再次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在臺北縣 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再度查獲,並在上址發現上開交付保管之機



具設備,其間已近三月,且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檢察官詢問上開機具設備現狀時, 猶向檢察官供稱上開機具設備仍保管於原工廠內,有上開案卷影本一份(見九十 一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足稽,顯見被告二人於搬運上開機具設備之初,即已有 將交付保管之物隱匿之犯意甚明。
(四)參以該查扣交付代保管之物品,其中IC版、操控面板等重要零組件原已經警方 拆除,為被告乙○○所供承,然被告乙○○於將上開機具設備移至臺北縣三峽鎮 ○○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後,卻另行購置IC板等零件,擬重新修復上開機 具設備,且自陳姓老闆處取得四十八萬元之巨額資金匯款,要伊把該批機具修護 完整,陳某要將機具取回,所以進行修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訊中( 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供承明確,則被告等將上開交付保管之機具設備移置臺 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處所之目的,若僅在存放、保管,在程 序上理應先行以書面陳報為憑,而非經查獲後再飾詞以虛,且既係基於節省電費 或房租而單純搬移保管,又豈有於日後可能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情形下,另行 購置IC板等零件,而進行修護之工作?是被告等辯稱係因電費因素或房租太貴 而搬移云云,實均飾卸,要無可採。而機具設備在修護過程尚未為完整狀態,未 有運轉,當然電費數額有其差異之處,是被告等所提出電費收據明細,尚難據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搬運之初,即有為隱匿上開機具設 備之共同認知,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 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同院八十八年臺上 字第六三五六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機具設備既經原查獲機關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責交由被告等保管,則上開機具設備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被告等將該委託保管之物品搬離而隱匿,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二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 為搬運行為,稽以該搬運行為於方法上為隱匿之先行(必要)條件,故被告二人 所為,係屬間接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若真有 隱匿之意圖,又何必於偵訊時請示檢察官可否變換地點?(二)被告若真係另起爐 灶,豈會令機器長時間閒置,且該代為保管之機器移放至三峽後,根本無法運作 ,此觀新放置地點之電費帳單即明云云。惟查,被告等將上開機具設備搬移,並 未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陳報,且係搬移後近三個月,因再度違反著作權法被查獲 而發現上開查扣之機具設備,已如前述,其等有隱匿該物品之犯行至為灼然,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民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