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1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
8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5 年7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神州公司自9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94年7月5日止之利息,依約全部借 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35,367元及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3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款存入憑條、傳 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神 州公司、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5,3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