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竟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竟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竟光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按月平均 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竟光公司自94年11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債權明細表、催收記錄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