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18日、92年5月26日,與原 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若預借現金時,則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加新 臺幣(下同)100 元計收手續費。另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與 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500,000 元,約定利 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分36期清償,並約定於信用 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 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4年11月12日 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消費款、利息、手續費 ,各為413,696元、16,598元、8,750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 息,各為281,392元、16,263 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表、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 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 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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