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516號
原 告 合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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