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街8巷14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 6條第7項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 5,000,000元,並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惟被告自9 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週轉金 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欠款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 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編號│借 款 餘 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原利率10%計算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1 │ 1,899,616元│ 94.09.11 │ 7.06%│94.10.12~95.04.11 │ 95.04.12~清償日 │
│ 2 │ 1,600,000元│ 94.09.25 │ 7.2% │94.10.12~95.04.11 │ 95.04.12~清償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