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300號
TPDV,94,訴,6300,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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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北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台公司)於民國 94年4月12日起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 碼年率2.276%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 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如逾期違約,則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揭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 按前揭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應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75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北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積欠系爭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於91年間,受訴外人即被告 甲○○之胞兄戊○○委託,擔任北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 北台公司業務均由戊○○負責處理,公司之大、小章亦由戊



○○保管,待公司需要用印時,戊○○再以口頭告知被告甲 ○○,經甲○○同意後用印。甲○○僅為北台公司名義負責 人。
㈡被告甲○○辯稱:
⒈於93年4月間,訴外人戊○○與被告相約在北台公司所在 地,戊○○表示有一份文件需要由被告親簽,被告因念及 與戊○○乃屬至親且北台公司向來均正派經營,財務正常 ,遂未加審視即於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當時並未提 及借款事宜。
⒉又原告提供之授信約定書係屬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定訂之契約,該契約 第14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屬個別磋商條款,原告透過 預先加註授信約定書第14條為「個別磋商條款」之方式, 並未改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實質,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亦屬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甲○○係在 未經告知情況下,應戊○○要求,於93年4月12日在授信 約定書上簽名,當時並無銀行人員在場對保,被告亦無從 與銀行人員就授信約定書上之任何條款有所磋商,因此授 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徒具形式,原被告就約定內容並未 合意。
⒊另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內容,預先擬定減輕銀行業者作業 流程之便宜措施,使銀行業者日後得以「認章不認人」方 式,完成授信契約之訂定,結果將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該條款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之 平等互惠原則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則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 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北台公司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之主張,就被告北台公司、丙 ○○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北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 辯稱:僅為名義負責人云云,惟查甲○○既為北台公司負責 人,且亦代表北台公司於系爭借據及北台公司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及蓋章,自應負擔返還借款責任。是被告北台公司此部 分所辯,並無理由。
四、次查被告甲○○固對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之真正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 定云云。




㈠經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 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 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 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等語,有 該約定書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第7頁)。且該項約定係以 粗黑體字加以標示,被告甲○○亦於授信約定書末頁「對保 簽章」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復不爭執該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 與蓋章為真正真正,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亦當庭表示, 簽訂本件授信約定書時伊在場,伊有向被告甲○○解釋所簽 文件為何,並且就授信約定書做說明與個別磋商等語(本院 卷第31頁)。從而被告甲○○若認該條款之約定將使其負擔 無法控制之危險,亦即無法控制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北台公 司之保證責任範圍,則被告甲○○自得選擇排除該條款,且 並不因排除該約款而遭受任何經濟上之不利益。故被告甲○ ○既未排除該項約定,而同意將該個別商議條款列為授信契 約之一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該約款無 效。從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應認兩造確實就上開授信約 定書及借據之內容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㈡按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授信約 定書前言已明載:「立約定書人……與華南商業銀行……約 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 行為),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壹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 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 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足見系爭授信約定書係以規範兩 造間票據、借款、保證等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顯非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甲○○ 以本件授信約定書上第14條之個別商議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 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壹佰柒拾伍│九十四年九月│百分之六│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 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
│萬元 │十二日起至清│點一一四│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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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