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陳彥羽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3條及 借據「七、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陳彥羽、余 明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期限至98年9月26日止 ,約定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 9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該公司調 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 原碼距計息;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 以年息5%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 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5月2 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 定,該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惟屢經催討,迄未獲 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398,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彥羽、甲○○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原告原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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