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4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甲○○○○
原住基隆
被 告 戊○○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1 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3年3月1 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即甲○○○○(下稱丁○○)於93年 6 月3 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清償期 為95年6月4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 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丁○○自93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3年6月4日起之分 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丁○○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 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 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丁○○於系爭借款 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戊○○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丁 ○○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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