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035號
TPDV,94,訴,5035,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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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複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海外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舉行股東常會,當 時董事長辜濂松以取巧方式僅念出當選董事、監察人名單方 式,選舉第四屆董事9名、監察人3名,嗣就董事部分發現舞 弊,被告公司乃決定於同年6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行驗 票,發現計票錯誤乃決議「先召開第三屆第九次董事會以決 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時間,以確認選舉結果」,惟被告竟違 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第四屆監察人之一凱立投資有限公 司(下簡稱「凱立公司」)於同年8月3日召集舉行股東臨時 會(下簡稱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 171條之規定不符。而被告並未發生無董事會致不能召集股 東會之情事,同時被告公司第四屆董事之選舉因少記財團法 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簡稱國合會)之法人代表邵立中 67,900,000權數,因而邵立中落選董事,故94年6月7日股東 常會決議內容(關於董事選舉部分)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故被告公司第四屆之董事會尚未產生,依公司法第195 條 第2項規定,則系爭會議仍應由原第三屆「董事會」召集。 至於被告公司抗辯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惟查被告公司於重行驗票時即決議「先召開第 三屆第九次董事會以決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時間,以確認選 舉結果」,足見「必要時」之條件並不存在。且被告公司第 三屆董事依然存在已如前述,是亦無「為公司利益」之情事 存在;同時若系爭會議確認重新計票結果,原第四屆董事當 選人即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更為國合會,是本件 原告起訴即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起



訴,聲明:⑴被告於94年8月3日召集之94年股東臨時會所為 「確認94年6月7日所舉行之本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董事會事 項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由其第四屆監察人凱利公司代表人 牟盾,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召集之94年8月3日臨時股東 會,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查被告公 司於94年6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中選舉第四屆董事9名及 監察人3名,會中無任何股東對於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亦無人自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 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是依法第四屆董事選舉結果自始即 確定且合法有效。次查該日又係第三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日, 被告公司第三屆董事之職務已於改選日終止,故不能依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再召集股東臨時會,而第四屆董事選舉之計 票尚有爭議,故被告公司為尊重全體股東意見,未立即組成 第四屆董事會,是由第四屆監察人凱利公司法人代表牟盾召 集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實屬必要且符合公司法要求;退步 言,縱被告公司第三屆董事仍得合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仍不 妨礙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末 查被告公司所選舉之第四屆董事因無股東異議亦無人提起撤 銷該次決議之訴訟,是第四屆董事於法律上自始即確定且合 法有效,縱原告撤銷為確認第四屆董事會選舉結果所召集之 94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已無任何實益,即本件原告之訴即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告公司是為配合政府援外計劃之投資而設立之公司於84 年12月15日設立。因第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乃於 94年6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4屆董事9人及監察人3 人,任期3年至97年6月7日止。而上開第4屆股東常會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人於股東會中或於會後一個月內異議 或提出訴訟。
 2、被告公司第4屆董事選舉結果,因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國合   會對第4屆董事選舉選票計算結果有所質疑,被告公司基   於尊重國合會之立場,乃於94年6月14日舉行驗票會議,   重新計算第4屆董事選舉選票。驗票結果為:董事權數少   計國合會之法人代表邵立中67,900,000權數。 3、由於第4屆董事選舉結果待確認而無法組成第4屆董事會,   且任期已屆滿之第3屆董事會亦不適合召開股東會,是被   告公司為確認第4屆董事選舉結果,乃由第4屆監察人凱立



   公司法人代表牟盾召集,而於94年8月3日舉行系爭股東臨   時會。會中經股東表決通過「確認94年6月7日所舉行之本   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
 4、鑒於第4屆董事選舉結果已於系爭決議確認,被告公司乃   依合法選舉之董事,推選董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銀」)擔任董事長,而由中信商   銀指派乙○○擔任其法人代表。
(二)木件兩造爭執要點:由第4屆監察人凱立公司召集之94 年 8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作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 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規定,原告得否訴請撤銷?原 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第4屆監察人凱立公司召集之94年8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
 1、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   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   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579號   判例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違反法令,   無權召集臨時股東會,僅能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  先敘明。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後,被告公司即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云云, 即非本件訴訟原告請求及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2、次按公司法第220條公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   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   東會。」,而其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規定則為:「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而修正立法理由   則認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現行條文  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 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 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 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 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 ,亦得召集之。」,據此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法主管機關   經濟部於93年04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明示:   「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 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 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 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 ,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 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 ,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是 綜上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之行政解釋可知,公司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之情形包括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 ;及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而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60號判例即因法律修正故而應限制適用。 3、經查被告主張因第4屆董事選舉,選票計算結果有所疑義   少計國合會之法人代表邵立中67,900,000權數。故第四屆   董事選舉結果尚待確認而無法組成第四屆董事會,乃由合   法選出之第四屆監察人凱立公司法人代表牟盾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參考前述立法說明及主管機關行政釋示,核自 屬為被告公司正常經營而有必要之情形,故被告抗辯本件 系爭會議程序召集程序並無不法等語,即屬有據。次查被 告公司第三屆董事因期任期屆滿,是與被告間委任關係終 止,本無權於任期屆滿後,再以董事名義召開股東會,從 而原告主張援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認為 解釋公司法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限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集能召集之情形,而本件此依被告公司94 年6月14日「驗票會議」決議,應由第三屆董事召集股東 臨時會,故第四屆監察人召集系爭會議,自違反法律規定 之召集程序云云,核與修正後公司法規定相背,難加採據 。
 4、綜上本件被告公司由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系爭   會議,其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220規定相符,從而被告主   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次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 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略以:「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 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經查本件被告   公司94年6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4屆董事時,董事權   數少計國合會之法人代表邵立中67,900,000權數,而94年



   8月3日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包括原告及國合會(並委任   律師到會)在內之股東,針對「確認94年6月7日所舉行之  被告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結果」提議事項,以17 張讚成確認,5張票反對,2張票廢票之結果,而通過確認 。是縱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參照前開說明,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末查兩造對被告公司94年6月7 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4屆董事9人及監察人3人,任期3 年至97年6月7日止,且上開第四屆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均無人於股東會中或於會後一個月內異議或提出訴 訟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縱違 反法令加以撤銷,亦無法動搖原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即無保護必要核亦有理由;據此,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縱 有違反法令,惟亦因無法影響94年6月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 及決議合法性,是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響,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爭 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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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