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927號
TPDV,94,訴,4927,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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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27號
原   告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同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本院於民國9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購合約書第E條可憑,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起向伊購買藥液閥50顆 ,共計新台幣(下同)561,750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 票2紙交原告執有,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4月1日再度向伊購買藥 液閥50顆,共計561,750元,訖未清償,迭經伊催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之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3,500元,及其中280,875元自94年6月15日起,又其 中280,875元自94年6月3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561,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 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



表各1紙、緊急貨款催收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3,500元,及其中280,875元自94年6月15日起,又其中280,875 元自94年6月3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61,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號 金  額 提示日 (新台幣)
1 同翰科技 合作金庫 940615 ow0000 000,875元 940615 有限公司 板橋分行 340
2 同翰科技 合作金庫 940630 ow0000 000,875元 940630 有限公司 板橋分行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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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