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86號
原 告 宏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將「 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依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就購買空 壓機設備部分,應開立信用狀予德國BOGE KOMPRESSOREN OTTO BOGE GMBH.CO,KG (下稱BOGE公司),因被告無信用狀額度, 乃請原告委由訴外人宣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鑫公司)提供 面額歐元1,286 元臺灣土地銀行外匯定期存單予訴外人惠申有 限公司(下稱惠申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再由 惠申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歐元1,286 元信用狀予BOGE 公司。嗣被告於93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 約定被告退出系爭工程,依解除合約協議書第10約定,被告必 須協助惠申公司解除設定權利質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之定存單歸 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未履行上開義務,且惠申公司因另積欠臺 灣土地銀行欠款,臺灣土地銀行拒不同意返還上開定存單予原 告,依92年11月5日之匯率計算,上開歐元1,286元定存單折合 新臺幣503,08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遲延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3,083元,及自92年11月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前開工程原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承作,包括空壓機設 備進口及現場安裝配管工作,金額各為歐元128,600 元及新臺 幣1,950,000元。嗣因原告不願開具立信用狀向BOGE 公司訂購 上開設備,遂同被告協商修改合約內容,原告只承作現場安裝 及配管工作,報酬為新臺幣1,950,000 元,空壓機設備進口則 由被告另行發包予惠申公司負責採購進口再交予原告安裝,惠
申公司為進口前開設備,經由臺灣土地銀行開具信用狀予BOGE 公司訂購前開設備,因前開設備進口須符合功能測試,臺灣土 地銀行要求BOGE公司須提供履約保證,而BOGE公司不願提供, 才改由BOGE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即原告代為提供履約保證,提供 前開定存單予臺灣土地銀行,則兩造間就前開設備之進口,並 無合約關係,原告主張臺灣土地銀行拒不返還上開定存單予原 告,被告應償還該定存單之價額,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依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應開立信用狀予BOGE公 司。嗣宣鑫公司提供面額歐元1,286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匯定 期存單予惠申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再由惠申公 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歐元1,286 元信用狀予BOGE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外匯定期存單、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稽。㈡被告於93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約定被告 退出系爭工程,依解除合約協議書第10約定,被告必須協助惠 申公司解除設定權利質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之定存單歸還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解除合約協議書在卷足憑。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前開定存單之價額?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㈡查依兩造間前開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就空壓機設備進口部 分,應開立信用狀予BOGE公司,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嗣兩造更改前開合約書,將原告施作範圍僅限 於空壓機設備之安裝與配管,空壓機設備進口部分改由被告向 惠申公司購買,再由惠申公司向BOGE公司購買,並由惠申公司 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前開信用狀予BOGE公司,此有兩造間 修改後之合約書、被告與惠申公司間合約書、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61、81至88、110至113頁)。而原告為履行 其安裝與配管部分工程,商請宣鑫公司提供面額歐元1,286 元 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匯定期存單予惠申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臺灣 土地銀行,亦如前述。然依兩造間解除合約協議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必須協助惠申公司解除設定權利質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之 定存單歸還原告。是被告僅負有協助惠申公司解除設定權利質 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之定存單歸還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無返還原
告系爭定存單之義務。況原告自承惠申公司因另積欠臺灣土地 銀行欠款,臺灣土地銀行拒不同意返還上開定存單予宣鑫公司 ,則惠申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被告所 得協助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定存單之義務,因 無法返還應償還該價額云云,即不足取。
㈢又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 ,債務人雖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惟前開定存單係以歐元計價,原告依92年11月5 日之 匯率計算,上開歐元1,286元定存單折合新臺幣503,083元,主 張被告應償還新臺幣503,083元,更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 3,083元,及自92年11月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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