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甲○○伍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號P8-7819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敦化南路、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可注意之情形,詎其無視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仍貿然 左轉,適有原告丙○○騎乘BPZ-99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甲○○,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亦駛至該路口 ,因突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致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原告丙○○、甲○○均人車倒地,
原告丙○○受有多處擦傷、鈍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 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導致右膝攣縮及輕度 肌肉萎縮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原告丙○○之傷勢雖經治療而痊癒 ,惟其四肢皮膚遺留多處疤痕,有礙觀瞻,致其身心精神受 影響,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而原告甲○○則任職於開樸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33,000元,自92年11月13日至92年11月27日止,計15 日,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遵從醫囑在家休養從 事物理治療,2個月未能到職上班,故請求被告賠償其2.5 個月之減少工作收入82,500元;又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5,450元(自負額)、復建費用5,460元 、購買柺杖500元、購買其他醫療用品8,755元及受傷期間之 計程車資8,315元等項;另原告甲○○受傷期間,均由其母 張淑珍負責照料,張淑珍領有護士執照,形同特別看護,所 受看護費損失為60,000元;原告甲○○右大腿之傷勢復原後 ,其上仍遺留約10公分之深色疤痕,嚴重影響腿部美觀,整 修疤痕需進行2至3次手術,經醫師估計須花費200,000元, 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因 肢體無法動彈,傷口疼痛難熬,徹夜難眠,致其腦神經衰弱 ,迄今仍須服藥改善,其右大腿手術部位復已呈現萎縮現象 ,其正值花樣年華,該醜陋疤痕及腿部缺憾影響其自信甚鉅 ,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以上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甲○○870,9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70,980元、丙○○3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7月2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抗辯:
原告丙○○僅受有擦傷,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 0,000元,金額顯然過高。又對於原告甲○○減少工作收入 之請求,須衡量其所受傷害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其並未證 明何以出院後有2個月不能到職工作,是其主張減少2個月之 工作收入,為不合理;再自原告所受傷勢觀之,是否已達日 常生活起居不便而需有專人照顧之程度,仍有疑義,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亦屬不當;另原告甲○○又請求被告 賠償後續整形手術費用20,000元,但是否將來一定需花費此 一數額,尚未可知;至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
元,亦與其所受傷勢不相當,亦不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2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P8-7819號自小 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敦化南路、信 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該路口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仍貿然左轉,適原告丙○○騎乘BPZ-990號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 亦駛至該路口,因突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駛近閃 煞不及,兩車因而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原告丙○○、甲○ ○均人車倒地,原告丙○○受有多處擦傷、鈍挫傷之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導致 右膝攣縮及輕度肌肉萎縮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係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丙○○、甲○○等2人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卷第18頁)。
二、原告甲○○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5,450元(自負額)、復建 費用5,460元、購買柺杖500元、購買其他醫療用品8,755元 等項,合計20,165元,以及計程車資8,315元等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8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甲○○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3日晚間 10時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被告違規左轉致撞及共乘機車之原告2人並均人車倒地, 原告丙○○因而受有多處擦傷、鈍挫傷之傷害,原告甲○○ 則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導致右膝攣縮及 輕度肌肉萎縮之傷害,被告上揭行為係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被告 有罪在案(附民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參照),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渠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對原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之金額,是否妥適?又原告甲○○主張之各項損害賠 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㈠、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是否妥適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 已如前述,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丙○○自應負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 自92年1月27日起即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展業區主任,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58,000元,因此一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多處 擦傷及鈍挫傷,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係47年7月27 日生,駕車行經台北市○○○道卻未遵守號誌行進,駕駛態 度甚為輕忽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認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之慰撫金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丙○○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甲○○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亦均已如前所述, 故被告對於原告甲○○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 就原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甲○○自91年6月3日起任職於訴外人開樸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部秘書一職,其於92年11月13日至93年2月 29日期間,因前揭車禍受傷無法到職上班,而辦理留職停薪 ,其留職停薪前每月薪資為31,200元,有訴外人開樸股份有 限公司94年8月25日函覆本院可參(本院卷第46頁參照), 故原告甲○○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內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即屬可採,是據此計算上開期間內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減少 之損害為113,360元(計算式:31,200元/30天*109天=113, 360元),從而,原告就其此項損害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 ,即屬有據。
⒉住院醫療費用、復建費用、購買柺杖等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及 計程車資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次查,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而住院治 療,支出住院醫療費用5,450元、復建費用5,460元、購買柺 杖500元、購買其他醫療用品8,755元等項,合計20,165元, 以及受傷期間以計程車代步之車資8,315元等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憑, 被告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二第18頁筆錄),爰准 許之,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8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再者,原告甲○○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後,由其母專 責照料,形如特別看護,爰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用 60,000元等語,亦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94年9月2日( 九四)管歷字第1021號函覆本院:「病患甲○○92年11月13 日由本院急診入院手術後,於92年11月20日出院,‧‧‧住 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等語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1頁參照)。雖原告請其母親看護,親屬間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89台上字1749號裁判),故原告得請求一個月即 3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6萬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整形費用部分:
另原告甲○○復主張其所受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 斷裂之傷勢復原後,仍遺留深色疤痕,需花費200,000元進 行整形手術,亦應由被告賠償此項費用等語。經查,原告甲 ○○此項支出,核屬民法第193條所定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據原告提出之國 泰綜合醫院94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預估之 後續整形手術僅需花費約150,000元(本院卷第70頁參照) ,故關於本項整形費用,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為有理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⒌慰撫金部分:
末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已如前 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甲○○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依前述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甲○ ○為大學畢業,自91年6月3日起即任職於訴外人開樸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秘書,每月薪資為31,200元,因前揭車禍 事故致其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導致右膝 攣縮及輕度肌肉萎縮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傷勢復原後復 遺留明顯疤痕,尚需進行整形手術,始能回復其腿部原有外 觀,其正值花樣年華,卻遭此鉅變,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非輕;而被告則係47年7月27日生,駕車行經台北市○ ○○道卻未遵守號誌行進,駕駛態度甚為輕忽等雙方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慰
撫金金額,以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甲○○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丙○○、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570,98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3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伍、原告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丙○○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甲○○勝訴部分,亦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本院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甲○○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