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號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玉潔律師
被 告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罰款、電費、工程款利息 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之本息。嗣於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追加請求代繳九十四年三月間之 罰款三十萬元,及全部代繳罰款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八萬一千 零一十七元,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八 元;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又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上開金額扣抵被告主張抵銷之代墊水費 九十五萬零八百一十五元,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 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簽訂租賃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0號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上一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作為商 場使用(即原告公司中和景平店),另承租系爭建物地下三 樓、四樓停車位四00個,作為原告營業商場之停車位使用 ,租賃期間為二十年。依該租約第二條「但其因建物本身之 使用用途不符法令規定之方式而受主管機關處罰時,各項罰 款及必要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之約定,罰款應由被 告負擔。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地下二樓部分,因使用 用途不符,遭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科處十 八萬元、四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三十萬元、六萬元、六萬 元、三十萬元罰款,均由原告代墊,合計共一百三十二萬零 三百四十元。另九十四年三月份原告又代繳罰款三十萬元, 合計共一百六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而罰款總額之百分之五 營業稅為八萬一千零一十七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又因被告 本身無力繳交電費,由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幫被告代墊, 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份止,代墊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另兩造曾於九十一年間就原告代墊工程款之利息簽訂協議 書,約定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元,自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月 為一期,分二十期,從原告付給被告之每月租金抵扣,且被 告同意原告抵扣後之次月計算代墊工程款利息,並予抵付當 月租金,此部分利息共二百八十萬零四百一十六元,加上百 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二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七元。被告已從 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租金中抵扣一百一十萬五 千四百一十六元,仍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未抵扣 。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代墊罰款、代繳電費及工程款利息共六 百一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前開金額經扣抵被告主張抵銷 之代墊水費九十五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五 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雖原告另外使用系爭建物地 下二樓部分場地,然使用同意書之簽立僅為使用證明,並無 租金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使用同意書對 於原告生效,惟既係約定租金相互找補,而被告於九十年八 月份開始使用原告承租之地下四樓停車場車位,亦應支付每 個車位每月三千五百元之費用。且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 ,遲遲無法點交租賃物予原告,迄至原告中和景平店於九十 年十一月九日開幕時,地下二樓自營區裝修、隔牆、逃生口
、封閉等尚未完成;地下二樓至地下三樓、地下三樓至地下 四樓之自動步道雜項執照未取得,原告不得不將地下二樓至 地下三樓之自動步道改為手扶梯,因添加設備支出五百萬元 ,是被告遲延交付標的物,原告得請求減少租金。且開幕前 原告已支付被告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租金合計一千五 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被告亦有溢領租金之情。再 者依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不須負擔管理費, 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未付管理費,致使原告被訴請求二百 零二萬元。另原告承租作為商場使用之地下二樓實際面積僅 一七八三.八坪,較租約約定之一八八二坪,少了九八坪, 自原告九十年九月給付租金起算,原告溢繳了四百五十三萬 元,被告亦應退還。則在兩造就上開各項費用計算找補完成 前,被告亦不得片面請求該地下二樓場地之使用費,被告主 張以該使用費與本件請求權抵銷,自屬無理由。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三萬六千 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代繳罰款、電費與工程款利息 合計六百一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然行政罰鍰非兩造間之 營業行為,原告就代墊罰款部分請求營業稅八萬一千零一十 七元,並無依據。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七月止 ,為原告代墊水費九十五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另原告以須設 倉庫存放商品為由,於九十年五月間口頭向被告另行承租系 爭建物地下二樓四八二.九六坪場地,約定租金比照原租賃 商場契約之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先行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補訂書面使用同意書,約明使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約定互相找補,係 因當時兩造就原租約調降租金尚未達到共議,及另有工程款 、代繳水、電費等待理清之故。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五日返還該場地,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算,合計使用十四 .五個月。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每坪每月為一千三百五十元, 如比照減半以每月每坪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原告應給付租金 為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765×482.96×14.5= 5, 357,228),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 原告遷讓返還及結算租金,惟原告未給付,再加計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七0四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十一萬六 千六百四十元,合計為五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另加 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若 以原租約約定之租金計算,以四八二坪面積計算,原告應付 租金則為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1,350×482×14.5
=9,435,150)。茲以上開代墊水費、使用費債權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簽訂租賃契約,向 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0號等建物之地上一 樓(含公設,下同)面積約一五一.八六坪、地下一樓約二 七九四.四九坪、地下二樓約一八八二.0一坪,合計約四 八二八.三八坪,另承租地下三樓、四樓停車位四00個, 作為原告營業商場之停車位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 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止,合計二十年,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租約第二條「但其因建物本身之使用用途不符法令規 定之方式而受主管機關處罰時,各項罰款及必要費用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之約定,罰款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向被 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地下二樓,因使用用途不符,遭台北縣政 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處以十八萬元、四十二萬零三 百四十元、三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三十萬元罰款,該 等罰款由原告代墊,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之事 實,有繳款書、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8至41頁);原告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代被告繳 納罰款三十萬元,亦有繳款書、台北縣政府函可按(見本院 卷第119至121頁)。又因被告本身無力繳交電費,由原告自 九十一年九月起幫被告代墊,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份止,代墊 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亦有代付電費明細表可按。 再者原告幫被告代墊工程款,兩造就代墊工程款利息部分, 曾於九十一年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代被 告墊付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期,自每月租金 抵扣,且被告同意原告抵扣後之次月計算代墊工程款利息, 並予抵付當月租金,其利息共二百八十萬四百一十六元,加 上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總共為二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七元 ,被告已從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租金抵扣一百 一十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仍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 元未抵扣一節,復有協議書、租金票據明細表、代墊款利息 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按。原告就代繳罰款營業稅 部分不請求,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代墊罰款、電費與工程款利 息共六百一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
至九十三年七月代原告墊付水費九十五萬零八百一十五元等 情,亦有中和水費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8頁)。茲被告 主張以對於原告之代墊水費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債權 抵銷(見本院卷第74頁),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五百 一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以上各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另行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二樓部分面 積作為存放商品之用,口頭約定租金比照原租約之約定,被 告慨然同意原告先行使用。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方由原告公 司中和分公司經理謝明志代表與被告補行訂立使用同意書, 約定由原告承租使用四八二.九六坪,使用期限自九十年十 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兩造關於降租協議 未定,及尚有代繳水、電費與工程款未理清,故載明租金互 相找補。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返還上開場地,合 計使用十四.五個月,原告應給付按原租約之約定給付使用 費,被告得以此使用費債權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等語,則為 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地下二樓 使用費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詳言之,即兩造於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訂立之使用同意書,原告中和分公司經理人有無代 表原告簽約之權限?原告是否有使用上開場地作為倉庫使用 ?如原告使用,是否應給付被告使用費,被告對於原告有無 使用費債權?使用費債權數額如何計算?如被告得請求此部 分之使用費,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茲詳述如後: ㈠被告主張原告口頭承租系爭建物地下二樓場地(即如被證六 平面圖所示A部分,見本院卷第179頁)作為倉庫使用,租 金約定比照原租約之約定每坪每月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 然原告就使用該場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同意以原訂租約 之租金予以承租事實,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信實。
㈡次依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所示,甲方即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僅有謝明志之簽名,乙方即被告公 司僅有丙○○之簽名,未經原告及被告公司與負責人用印, 有使用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參諸證人丙○○即 曾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者結證稱:被告公司是由我代表簽 約,原告是由中和分店的負責人簽訂的。我代表簽完後,要 給公司用印,至於為何沒有用印,我記不得了。原告公司為 何未用印,亦不記得了等語;證人丁○○即曾任原告公司中 和景平店之客服部經理亦結證稱:丙○○說使用地下二樓部 分須有證明,如無證明,就要將東西清除,因為週年慶在即 ,就請他提出可能證明方式,他就給我一份證明書,當天我
拿給店長謝明志看,店長看完後就簽名交給丙○○等語。顯 見使用同意書僅為丙○○、謝明志各自簽名,均未呈給兩造 公司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而依兩造簽訂契約之流程,應 會呈給公司用印。則被告既主張該使用同意書係原告另行承 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二樓,須按原租約租金約定支付 對價,卻與兩造原來簽訂租約契約之流程不符,已有違常理 。而原告主張該使用同意書僅為一個使用之證明,已據證人 謝英彥證述甚詳,對照兩造就原租約之簽訂均有公司大小章 之用印,且經公證一節,顯見原告所稱僅為一個使用之證明 ,尚屬非虛。
㈢再就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並無關於使用坪數之約定,僅約 定詳如附圖,而依圖面計算僅三百九十五坪,與被告主張之 四百八十二坪餘亦有所不符。且使用同意書就場地使用費用 並未約定比照九十年五月簽訂之原租約,亦未約明每坪租金 多少錢,而係於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中和分公司) 使用本場地所生之清潔費、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由甲方負 擔。雙方因使用場(地)所生租金相互找補事宜,由雙方另 行計算之」,顯然兩造對於此場地之使用對價為何,尚未達 成意思合致,不足以拘束原告。被告主張此部分場地之租金 係依原訂租約之約定,更非可取。
㈣矧依使用同意書第四條係記載:「雙方因使用場(地)所生 租金相互找補事宜,由雙方另行計算之。」,其文義係指兩 造各自使用對方之場所因而產生之租金找補事宜,另行計算 之,即雙方各負有給付對方租金之義務,方須互相找補,如 僅單方負有給付租金義務,即無找補可言。被告雖抗辯其使 用原告承租之地下四樓停車位部分無租金問題,因當時原租 約之租金正在洽商降租,且另有代墊水、電費與工程款須清 理,故載明「互相找補」云云。惟果如此,僅有原告依原租 約須給付租金予被告,就此另行使用之地下二樓部分,亦係 原告應給付被告使用對價,均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或使用 費可言,何來「雙方因使用場所所生租金」互相找補?何況 即便是降租,亦是往後調降原告應付租金,要無被告應退原 告租金而生找補可言。又如有代繳水、電費與工程款等,何 以使用同意書僅載明「租金」,不及於其他,是被告主張約 定另行找補,係因原租約之租金降租數額未定,及兩造另有 代繳水、電費與工程款等須理算云云,尚不足取。而原告主 張因當時景平店有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二樓之場地,惟被告自 九十年八月起即使用原告所承租之地下四樓停車位約三十個 ,兩造各有使用對方之場所,而生使用對價,方約定互相找 補,另行計算之,當時原告中和分公司店長謝明志與被告公
司經理丙○○簽訂使用同意書,僅為一個使用證明等語,核 與使用同意書約定相符,亦與證人丁○○所證相符,堪屬非 虛。
㈤末查原告所使用之地下二樓係作為堆放貨物使用,業經證人 丙○○、丁○○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如欲計算其租金,衡諸經驗常情,自不能等同於供商場 使用者,參諸原告承租之附近倉庫三百坪,租金每月為五萬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被 告謂地下二樓之使用費用比照原租約租金,已非有據。何況 系爭建物地下四樓停車位之租金價格為每一停車位每月三千 元至三千五百元,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 4頁背面),而被告使用三十個停車位以上之事實,亦經證 人丁○○證述:是丙○○來跟我協調的,自中和景平店開幕 時,被告即向原告借用地下四樓的停車位,因停車位是收費 的,有提供停車證給被告,約三十五張在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296頁背面)綦詳,核與收據、簽收單記載相符(見本院 卷第234、235頁),足堪信實。至於證人丙○○證稱被告僅 洽商原告提供十個停車位給員工使用,尚不足採信。是以每 一個車位每月三千五百元,並以三十個車位計算,自九十年 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計五十個月,被告應付之租金亦有 五百二十五萬元。縱認使用同意書對於原告生效,被告得據 以請求原告給付場地使用費,在兩造未就計算基礎之每坪使 用對價特定,經與被告使用之停車位使用對價互相找補計算 ,亦無從確定,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此部分之使用費債權, 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代墊罰款、代繳電費與工程 款利息債權共六百一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存在之事實,堪 以採信,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代墊水費九十五萬零八百一十 五元債權存在,主張抵銷,亦屬可採。經抵銷後,被告尚積 欠原告五百一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抵銷後之金額,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