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657號
TPDV,94,訴,2657,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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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代理人  蕭滄澤律師
      曾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事件係指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相同,若有其中一要素不相同,即非同一訴訟。被告抗辯原 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目前繫屬於台灣 高等法院(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本件請求與該 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向台灣高等法 院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 第15號)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該被侵占之30,235,0 00元,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 約,請求給付按轉讓對價金及保證金加倍計算之違約金及原 告就本件投資之損失及補貼利息訴訟標的不同,請求範圍復 異,自無重複請求。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前開 刑事訴訟係以被告有無侵占原告交付之30,235,000元為審理 對象,並無審酌被告是否違反契約,自非屬本件之先決問題 ,揆諸前開判例,本件訴訟程序毋庸中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6月22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604-2地號(重測後為寶清段7小段604-2地號)、609至 620地號及622至624地號共16筆土地,為處理協調土地及 其上建物所有人合作興建大樓事宜簽訂轉讓協議書(下稱 轉讓協議)。依轉讓協議第6條與第2條,被告應於簽約之 日起90日內促成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全部所有人與原告 簽訂合建契約及拆屋改建契約,另放棄並轉讓前開合建及 改建契約所獲得之權利予原告。嗣兩造復於80年2月6日及 同月13日分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一與補充協 議二),約定被告就上開土地中之(1)604-2地號,應促 成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同意由原告出資,以地主或地上物 所有人之名義向政府申購,俟所有權登記為地主或地上物 所有人之名義後,即刻再過戶予原告;(2)促成第609至 620地號、第622至624地號之地主與兩造共同為建主地位 簽妥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且書立合建契約內之 權利拋棄書與原告;(3)與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書後2個月 內,被告應負責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 建合作契約書」(下稱改建契約),列原告為建方,且書 立該改建契約之權利拋棄書與原告。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 義務促成簽約,甚有阻礙原告推行合建案之行為,爰依據 轉讓協議第8條,請求被告將原告已付之保證金及轉讓對 價金加倍返還,並賠償原告之損失,另依據補充協議一第 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原告就本案已投資之金額, 按銀行放款利率計息補貼。
(二)當初係被告佯稱與上開地主熟識,原告方同意讓被告列名 於合建契約書上為共同建方,以便促成地主簽約,實際上 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供讓與原告。故依據上開契約條款, 被告之義務係受原告委任促成合建契約與改建契約之簽訂 ,並隨即放棄自己於該二契約中之權利義務。
(三)原告出資負擔地上建物所有人應得之簽約金及拆遷補償金 ,為防止被告執「共同建方之名義」對原告有所主張,兩 造遂另訂權利拋棄書以明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協議 書內所稱轉讓對價金新台幣(以下同)220,000,000元, 其中115,000,000元折價換取原告配得之合建房屋部分, 係被告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後所應得之報酬;其餘 105,000,000元部分,係做為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人 之代價,並非給予被告之報酬,被告應代為轉交相關土地 所有人,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認定。



(四)被告違反上開轉讓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之情形如下: 1.土地部分:
(1)第604-2地號因係公有畸零地,故兩造於補充協議改約 定由承購人杜姓天上聖母會(下稱杜姓聖母會)先向國 有財產局申購,再過戶予原告。詎原告出資以杜姓聖母 會名義購得後,被告竟無視其已拋棄合建土地之權利義 務與應促成該土地過戶之承諾,再三去函佯稱其仍為合 建土地之權利人,反對杜姓聖母會將上開土地單獨移轉 予原告,並以刑事告訴相脅,使杜姓聖母會擔心受報復 而不願配合辦理土地過戶。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業取 得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 不得反對第三人杜姓天上聖母將原告申購取得之台北市 松山區○○段○○段60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單獨所有」。且被告因未以積極手段促使杜姓聖母會 派下員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致國有財產局對杜姓聖母會 科以遲延滯納金,亦由原告代繳此項費用。故系爭604- 2地號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並非被告所言建築業不景氣導致合建案無法 順利推動,及地主為防原告獨大不受限制,因此不願意 辦理過戶相關手續。
(2)餘15筆土地除第619地號為訴外人羅有所有外,均為杜 姓聖母會所有,被告亦未依轉讓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90 日(即79年9月20日)內促成此二地主與原告簽訂合建 契約,反係原告自行協調,至80年2月12日及81年7月21 日始完成簽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20161號訊問筆錄為證。
2.地上建物部分:因原告已於80年2月12日及81年7月21日與 前開二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依據補充協議第3條第2項,被 告應於2個月(即80年4月11日與81年9月20日)內促成原 告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簽訂改建契約,然迄今除第 604-2與612地號外,第609及615地號地上物所有人迄今尚 未與原告簽訂改建契約,其餘則係原告自行促成簽約。 3.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轉讓對價金49,000,000元係供作被告 支付處理土地合建事宜之費用。然被告將其中30,235,000 元侵占入己,致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轉向原告請求。此有 證人杜宗惠杜文源杜敏雄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審判程序中之證詞、承諾書以及杜明昌書立之收據為證。 4.85年間地上物所有人林清連郭詩電及陳澤瞳等人因不耐 久候將履約保證金提存,有意不續行合建,被告明知亦未 加處理。




(五)原告就本合建案自79年6月22日起至94年4月30日已支出 131,448,077元,就被告違反轉讓協議部分,其中如附件 一序號10、16、23、25、35、38、41、42、44之均為原告 因被告違約所支付之地租,共計支出82,448,077元,為原 告所受之損失,加計被告應將原告已付之保證金及轉讓對 價金加倍返還部分合計為180,448,077元;就被告違反補 充協議部分,以原告所經營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3年貸 款年利率9.875%計算,被告應補貼原告166,849,109元。 兩部分相加共計298,297,186元。惟考量被告資力不佳, 且須繳納高額裁判費,故僅求償2,000,000元。(六)關於619地號部分,被告辯稱係因訴外人陳標松主張他跟 原告所營東源公司副總林修齊去簽約即可,被告方未出席 簽約,且原告尚欠負訴外人陳標松1,200,000元之佣金、 積欠被告5,000,000元仲介費,與事實有間。蓋原告與陳 標松所立同意書係約定陳標松須完成一定工作,原告始應 給付佣金300萬元予陳標松,陳標松既屆期未完成約定工 作,原告自無須給付該筆佣金。而陳標松先行取得之180 萬元,其性質為附有一定條件之消費借貸,並非佣金之一 部。而補充協議第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此一轉讓對價金 5,000,000元之性質,係供作被告處理土地合建事宜之費 用,由被告代為轉交相關土地所有人,並非給予被告之報 酬。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介入促成,亦未支出上開500萬元 作為處理土地合建事宜之用,原告自毋庸支付此費用。此 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訊問筆 錄羅有之證詞即可得知。
(七)被告辯稱原有促成坐落609及615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吳榮 鴻與原告簽訂改建契約,因原告與吳榮鴻發生糾紛無法成 功。惟經比對被告與吳榮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證詞,足見被告所言不實,且向原告詐領拆遷補償金6,00 0,000元,其未促成簽約係可歸責。
(八)被告辯稱即已於93年4月15日委任原成國際工程規劃有限 公司(下稱原成公司)辦理系爭十數筆土地之都市更新規 劃事項,並自行給付3,000,000元之報酬,但原告處處掣 肘。然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促成合建簽約及進行之人,應 無權利簽立都市更新委任契約書。況原告已於91年4月申 請辦理都市更新,被告再擅自與原成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委 任契約,非但無助於合建,反有妨礙。依其簽約對象吳富 國建築師之證詞,可知該公司並未收到3,000,000元報酬 ,且被告曾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建商洽談合建之事宜。可見 被告此舉係製造其為合建權利人之假象,以此再與其他不



知情之建商或仲介簽訂合建契約,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並 無積極推動本件合建契約之意。
(九)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依據轉讓協議被告拋棄合建權利之轉讓對價金為220,000, 000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全部金額,故被告並無拋 棄合建權利。至該筆金額如何處理,係被告自己運用之自 由。
(二)被告和部份土地或地上建物所有人較晚簽約只是給付遲延 ,並非違約,且不能因極少數人堅決不同意簽約,而全盤 否定被告就轉讓協議中大多數土地順利完成簽約之貢獻, 原告之訴求,實為權利濫用。
(三)上開604-2地號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不可歸責於被告: 1.604-2地號係以杜姓聖母會名義,向政府購買之畸零地。 該筆土地未辦過戶係因依現行法須先移轉於神明會派下員 全體共有後,方可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但由於杜姓天上聖 母會會員資料不齊,派下員又陸續有人死亡,因為辦理繼 承問題拖延而遲遲無法辦理過戶,該辦理流程並非被告所 能掌控,此由證人杜敏雄、杜姓聖母會管理人杜文源之證 言即可證明。
2.被告發函要求杜姓聖母會遵守合約,意在提醒該會成員依 照原、被告雙方所訂轉讓協議書辦理,純係權利自保之舉 ,否則被告無法轉讓權利恐涉違約,並無阻撓之意。 3.被告認為杜姓聖母會擔心合建案最後可能出現變卦,對於 原、被告雙方均有相當程度的保留存在,且一方面想要增 加自己手頭上之籌碼,又有想保留該部分土地主導權之心 態,因此不想積極辦理過戶手續。
(四)被告僅有實質上依約促成簽約之義務,並無形式上必須親 自出席完成簽約之義務。關於第619地號土地,由於陳標 松表示已與地主羅有談妥,由其自行與原告之公司副總林 修齊簽約即可,是以被告簽約當日沒有出席,與被告之契 約責任無關。且原告尚積欠陳標松120萬元佣金、積欠被 告500萬元仲介費。
(五)除第604-2與第619地號外,其餘14筆土地部分,被告均有 促成合建契約之簽訂:
1.兩造與杜姓聖母會簽訂合建合約後所付給地主之款項,絕 大多數是林修齊與被告共同處理,且杜姓聖母會所開立之 收據大部份是具有兩造共同付款之簽據。足證被告確有促



成合建案及與其他地主簽約。
2.證人林修齊亦證明關於轉讓協議上所載其餘土地,被告都 有去找所有權人談妥簽約事宜,只有619地號那筆土地簽 約時被告乙○○沒有在場。
(六)被告曾徵得杜姓聖母會代表杜文源杜敏雄同意協助處理 與第609、615地號地上物所有人吳榮鴻洽談簽約事宜,且 已將6,000,000萬元交付吳榮鴻。嗣因原告與吳榮鴻發生 口角,致吳榮鴻始終不同意簽約。證人杜文源杜敏雄均 曾到庭證稱此事。故吳榮鴻未與原告簽訂改建契約,不可 歸責於被告。
(七)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只要1成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即可申請都市更新,依同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只 要有8成的民眾同意,就可辦理完成都市更新手續。被告 早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4月15日與原成公司簽訂委任契約 ,委任辦理系爭十數筆土地之都市更新規劃事項申請都市 更新事宜,不會再因少數人之反對而受影響,上開兩筆土 地無法順利完成簽約,不足以影響上開土地之開發與合建 案之進行。
(八)因建築業普遍不景氣,系爭合建案一直無法順利動工,被 告已盡契約之本份,支出高達18,765,000元。雖有地主另 行向原告請求,惟依證人杜文源證詞,地主認為簽訂合建 契約時兩造都有出面,雖然有些條件是被告答應的,但是 也可以找原告處理,因此造成兩造間之誤會。此均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應要求被告負擔違約責任。(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於79年6月22日簽訂轉讓協議。兩造嗣於80年2月6 日與80年2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
(二)上開第604-2地號係國有畸零地,由原告出資以杜姓聖母 會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但迄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於杜 姓聖母會名下。
(三)兩造共同具名於80年2月12日與杜姓聖母會簽訂合建契約 書。
(四)系爭合建案迄今尚有609、615地號之地上物所有人吳榮鴻 未完成簽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轉讓協議第8條與與補充協議第6條、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則以前開辯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違反前開協議之約定,而應給 付違約金?2.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是否合理?茲就各爭點



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前開協議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 1.第604-2地號土地:
(1)被告抗辯並無阻撓之意及無法掌控辦理流程等語。經查 補充協議一第1條就604-2地號土地約定「甲方應促成地 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同意由乙方負責出資,用地主或地上 建物所有人之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購,俟產權登記為地主 或建物所有人之名義後,即刻再轉過戶給乙方。」(見 本院卷第12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9 8號判決業依 此認定「被告之義務內容係促成第三人同意:⑴由原告 負責出資,用第三人之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購土地或地上 之建物。⑵該產權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之後,即刻轉 過戶予原告。」、「被告依約既負有『促成』第三人同 意及移轉予原告單獨所有之義務,依前所述,在積極面 ,被告應以正面積極之手段促成,在消極面,被告亦應 不得為反面之阻撓行為,亦即被告不得對第三人即杜姓 天上聖母移轉予原告不動產之動作為反對之表示。」並 判決「被告不得反對第三人杜姓天上聖母將原告申購取 得之台北市○○區○○段7小段60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247 頁及第 255頁、第256頁)。被告明知其權利內涵,若有反對杜 姓聖母會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行為,即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債務不履行。又查被告於88年 5月18日以台北郵局第118支局存證信函告知杜姓聖母會 :「就... 等14筆土地合建事宜,乙方為甲○○、乙○ ○二人所共同簽立,其一切權利義務均歸二人所共負及 共享... 依契約第1條第3款所列內容辦理604-2 國有地 之移轉,其產權登記為甲方名義後應立即再過戶給『乙 方』。依契約內容乙方為甲○○乙○○二人所共同為 之,是為二人需共同行為。... 現本人為符合『乙方』 應共同行為之要件,反對604-2地號產權登記事宜,由 甲○○獨力辦理。」(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甚 至在杜姓聖母會就被告已簽具權利拋棄書加以質疑後, 尚於89年4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告知杜姓聖 母會:「本人... 並進而認定貴會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有詐欺、背信及用不名人士脅迫之疑。... 於此倘貴會未經本人書面通知及未經貴會會員大會全體 同意,即逕行代『法院』『貴會會員大會』自行判定, 本人除深表遺憾外,意預進行確保本人權利之法律行為 ,...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證其利用兩



造與杜姓聖母會所簽合建契約書所載片斷之文義,阻止 杜姓聖母會將604-2地號土地移轉於被告單獨所有之意 ,業已明顯違反補充協議一第1條之約定甚明。被告抗 辯該等信函意在提醒該會成員依照兩造所訂轉讓協議書 辦理,純係權利自保之舉云云並無理由。
(2)至被告抗辯該土地無法過戶係因杜姓天上聖母會會員資 料不齊全,派下員又陸續有人死亡,因為辦理繼承問題 拖延而遲遲無法辦理云云。然查被告之義務積極面在促 成移轉登記,消極面在不阻撓原告獨立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未履行此項義務,除前述存證信函外,尚據證人杜 姓聖母會管理員杜文源證述:「(本院問:被告乙○○ 在該土地上,是否有阻礙過戶之行為?)原告甲○○出 錢,應該要登記他的名字,但是被告乙○○說依合約的 話應該要登記兩造兩個人的名字,應該要這樣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乙○○是否有要你們趕快辦 理登記?)兩造在爭執要過戶給兩個人或是一個人,後 來這部分有經過訴訟解決。」(見本院卷第317頁及第 318頁反面)。可見被告毫無履行其積極促成移轉登記 之義務。從而被告所辯杜姓聖母會有部分保留心態等語 實屬臆測,被告之不履行義務與該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 有因果關係,此項違約應可歸責於被告。
2.第619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抗辯該筆土地係其委託陳標松簽約,其並無形式上 親自簽約之義務云云。經查證人即619號土地所有人羅 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91 年11月11日訊問中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乙○○ ?)我不認識他。」「(誰代表東源和你談合建?)是 甲○○。」「(劉是否曾代表東源向你談合建?)從來 沒有。我根本不認識他。」「(劉有無拿錢、贈物給你 ?)沒有。」(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此有原 告提出之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查原告提出之第 619地號合建契約書,建主名義單獨記載原告及所營東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見本院卷第37頁),均足認 該地號地主羅有係與原告簽約,並非與原告所辯之陳標 松簽約。
(2)次查兩造轉讓協議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應負責 促成坐落... 等16筆土地之全部地主提供上開土地與『 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合建契約。並負責促 成前開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所有人與『甲乙雙方共同為 建主之地位』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 二、甲方



同意放棄下列二項權利義務並轉讓給乙方承受:1.甲乙 雙方與前條地主就前開土地所簽訂合建契約書中甲方所 取得之全部權利義務。2.甲方與前開土地上之全部建物 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 . 四、乙方(即原告)應付給甲方『轉讓對價金』220, 000,000元,其付款方法如下:1.本協議書簽訂同時支 付5,000,000元正。2.與第1條所述土地地主簽訂『合建 契約書』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 時,乙方應依契約之規定及甲方對地主管理人員之允諾 約定配合支付各項費用,該項費用之支出,即作為一部 份之『轉讓對價金』。但該項之配合付款總額不得超出 75,000,000元,超出則由甲方自行負責。...4. 甲方將 地上物騰空併同基地點交乙方且正式開工時交付20,000 ,000 元正。5.尚餘之120,000,000元正,則由乙方配得 之房地以每坪房屋600,000元正之單價折合總面積為200 坪... 賣給甲方。... 」(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嗣兩造於補充協議一約定:「... 三、原協議書第4條 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轉讓對價金』220,000,000元之 付款方法改為如下:1.甲方促成... 等14筆土地之地主 與『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妥合建契約書,.. .,且書立該合建契約書內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 ,乙方應付甲方45,000,000元正。甲方促成619地號地 主簽妥合建契約書且書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乙方應 付甲方5,000,000元正。2.與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書後2個 月內,甲方應負責完成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簽訂 『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將乙方列為建方當事人名義 ,且書立該改建合作契約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 乙方應付甲方35,000,000元正。...3. 甲方將地上物騰 空併同基地點交乙方且正式開工時,乙方應交付甲方 20,000,000元正。4.尚餘之115,000,000元正則按原協 議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折價換取乙方與地主合建配得之 房地。」(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補充協議二約定:「 一、補(一)書內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轉讓對價金』 220,000,000元內「以現金105,000,000元支付」之部分 ,其付款方法如下:甲方促成... 等14筆土地之地主與 『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地位』簽妥合建契約書,且書立 該合建契約書內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乙方應付 甲方37,000,000元正。「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之 資產證明提交乙方時,乙方應付8,000,000元給甲方。 甲方促成619地號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書且書立權利拋棄



書給乙方時,乙方應付甲方5,000,000元正。2.35,000, 000元之支付,仍按補(一)書第3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3.餘20,000,000元正於甲方將地上物騰空併同基地點 交乙方且正式開工時,乙方應交付甲方18,000,000 元 正,餘2,000,000元則保留至結案時憑甲乙雙方之支出 對帳數支付。... 四、原協議書及補(一)書已修改部 分依本協議書之約定辦理,未修改部分仍依原協議書及 補(一)書之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83頁)。由 該轉讓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與第一條所述土地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書』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 契約書』時,乙方應依契約之規定及甲方對地主管理人 員之允諾約定配合支付各項費用,該項費用之支出,即 作為一部份之『轉讓對價金』。但該項之配合付款總額 不得超出75,000,000元」,可見該部分之轉讓對價金並 非被告放棄合建權利之對價,而係作為支付地主及地上 建物所有人同意簽約之費用。至被告促成簽約之報酬, 則折價為合建完成後可配得面積200坪之房屋。另由補 充協議二第1條第3款約定「餘2,000,000元則保留至結 案時憑『甲乙雙方之支出』對帳數支付」,亦可推知兩 造締約時即合意以現金105,000,000元支付部分之轉讓 對價金係作為支付地主及地上建物所有人之用,並非被 告促成締約之報酬。兩造雖於補充協議就該轉讓對價金 之支付方式加以修改,然只係因應不同土地取得之難易 調配給付地主之對價與時間,並就給付被告之房屋折價 減低為115,000, 000元,並無變更轉讓對價金給付目的 之宗旨。
(3)再查由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 負責「促成」上開地主及地上建物所有人與兩造簽訂合 建契約及改建契約,且轉讓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放 棄合建與改建契約之權利予原告,且該條與第4條原告 給付轉讓對價金之約定係分別獨立,並無對價關係之連 結可知,原告係為求建案推動順利始同意與被告同列為 建主名義,兩造於簽訂轉讓協議時即有被告嗣後拋棄權 利之合意。被告於該合建案中實立於類似仲介之地位, 受原告之委託說服上開地主與建物所有人提供土地推動 建案,而以建案完成後之配得房屋為對價。前開協議所 述被告於促成簽妥某契約並書立權利拋棄書予原告時, 原告應支付若干金額之約定,只係特定原告給付金額之 時點,並非作為被告書立權利拋棄書之對價。就以現金 支付之各筆轉讓對價金,原告直至被告促成各地主或地



上建物所有人簽約並書立權利拋棄書後始有給付被告轉 交之義務。
(4)復查原告所提之陳標松暫借款收據上載明:「... 右借 款倘本人介紹促成(一)... 等15筆土地地主為台端簽 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及(二)上述基地之全部承租人 與台端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之工作時,則視作 為該介紹工作之部分佣金。... 倘自借款日起兩個月內 無法介紹促成上述二項工作時,則該借款即由本人計息 償還給台端。」(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該佣金之給 付係以陳標松完成簽約為條件。而被告給付轉讓對價金 5,000,000元係作為被告完成簽約時轉交地主之用,故 陳標松與被告既無完成該筆土地之簽約,被告自無給付 佣金及轉讓對價金之義務,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以被 告未完成第619地號之簽約應可歸責。
3.其餘14筆土地部分:
(1)按債務不履行之型態可分為一部不能與全部不能,「給 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民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91年8月7日訊問中自承:「(問 :你與甲○○在簽訂『轉讓契約書』時,你為何提出將 其姓名乙○○並列為共同建方?其用意為何?)因為該 全部地主及土地上建物租用戶都不認識甲○○本人,假 使不將我列為共同建方時,他們就不讓我與甲○○簽約 ,並沒有其他用意。」,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0頁)。足見兩造簽訂轉讓協議書之目的在 借被告與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熟識之便取得土地,使原 告順利合建大樓,故土地之及時全部取得為該契約所必 要,否則原告無法加以利用,且須支出土地之使用成本 ,此由該轉讓協議第4條第5項約定:「尚餘之120,000, 000元正,則由乙方配得之房地以每坪房屋600,000 元 正之單價折合總面積為200坪... 賣給甲方。... 」第6 條約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90天內,甲方(即被告 )應負責促成『第一條所示土地之地主』與甲乙雙方簽 妥『合建契約書』.. 」、第8條後段約定:「甲方如違 約,除應依乙方(即原告)已付之保證金及轉讓對價金 加倍返還乙方外,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見本院卷 第10頁)及補充協議一第3條第2項約定:「與地主簽妥 合建契約書後2個月內,甲方應負責完成與前開土地上



之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 」、第 6條約定:「倘甲方無法依本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 『與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書後2個月內,完成與土地上之 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將乙方列為 建方當事人名義,且書立該改建合作契約之權利拋棄書 給乙方時』,則甲方則按乙方就本案已投資之金額,按 銀行放款利率計息補貼給乙方」(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 頁),意在以事後高額之報酬促使被告限期履行,否則 應負賠償責任。
(2)被告抗辯該部分土地其均有促成簽訂合建契約云云。然 查其自承兩造共同具名於80年2月12日與杜姓聖母會簽 訂合建契約書,復查兩造轉讓協議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 協議書簽訂之日起90天內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而該 轉讓協議書係於79年6月22日簽訂(見本院卷第11頁) 亦即被告須於79年9月20日前完成所約定16筆土地之簽 訂。被告之促成已逾前開履行期限,復無其他不可歸責 之事由,應認被告前開未限期完成簽約之行為係可歸責 。
4.第609地號、第615地號地上物部分: (1)被告抗辯因原告與地上物所有人吳榮鴻發生口角,故吳 榮鴻後來不同意簽約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91年11月25日訊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吳榮鴻:你是否認識乙○○? )不認識。」「(該建物是否在你名下?)大約在85年 至87年間過戶我名下。本來二間分別是我父母的名字。 」「(何人代表出面談合建?)過戶到我名下後,都是 由我出面。」「(誰代表東源與你談合建?)甲○○本 人,和另外二個人,我不知他名字。」「(乙○○有無 代表東源與你接洽?)沒有和我接觸過。我聽過乙○○ 的名字是從鄰居那聽到的。」「(你有無同意合建?) 至今都沒有。」「(乙○○說有一次在協商合建時,趙 的助理林修齊罵吳簡桂英的兒子三字經,所以他兒子不 願合建。有無此事?)我有一個弟弟,但他們說的應該 是我。我弟沒出面談合建,我不知道乙○○在講什麼。 我連林修齊是誰都不知道,也沒有被罵三字經而不願合 建。」「(你母親生前有無告訴你因合建之事被林修齊 罵三字經?)我母親沒有告訴我有這回事。」(見本院 卷第291頁至294頁);再查證人杜文源當庭亦無法證實 原告與吳榮鴻有無口角:「(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榮 鴻不願意簽約,是否與吵架有關係?)我們地主都不出



面,所以事情都是聽說的。」(見本院卷第317頁反面 )。足見被告所辯純屬虛構。被告從無促成與該二地號 地上建物所有人簽約,其未履約係可歸責。
(2)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因被告之違約受有損失提起 本訴,並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起訴 時聲明已斟酌被告之資力,請求遠低於所受損害之金額 ,衡量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失應屬 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求係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5.被告末以早於原告起訴之前即委任原成公司申請都市更新 事宜,足見有意促成合建云云。然查兩造轉讓協議與補充 協議約定被告履行債務之方式,係於限定期間內促成地主 及地上建物所有人與兩造「簽訂」合建契約與改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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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