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497號
TPDV,94,訴,2497,20060112,1

1/1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昇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 3月29日委託被告同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之代理業務周恆明及丁○○ 2人, 運送 6噸白板紙至大陸廣州沙田國際碼頭;惟被告承運之49 噸貨物中,其中僅有原告託運之白板紙 6頓有合同批文,其 他43噸貨物均未取得合同批文,被告因偽造提單而載明其所 承運之貨物均為白板紙,致大陸海關認定該批貨物係走私。 又因被告同盛公司之代理業務周恆明及丁○○逃回臺灣,大 陸海關因而查封原告公司之大陸廠,使原告公司大陸廠損失 慘重,現就原告公司之貨物損失、罰款及處理費用等,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 同)12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盛公司則以:被告並未受原告託運貨物,其僅係於90 年 3月30日,接獲訴外人慶大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慶大 公司)委託運送 2只40HQ貨櫃,由基隆港運抵東莞沙田港, 詎因慶大公司所委託裝載之 2只40HQ貨櫃中,裝載的貨品與 大陸當地海關的品名不符,大陸海關以涉嫌走私為由,查獲 該批貨物。又原告所提及之周恆明及丁○○ 2人,並非受僱 被告公司之業務代理,丁○○為當時慶大公司之業務代理, 周恆明則為通達國際集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之經理 ,故原告提出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載貨證券之作用有三種,除為物權之憑證外,並有貨物收 據及運送契約成立之證明等效能。又貨櫃運輸(Container Transportation )係指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 貨櫃裝卸若以「整裝整拆 (CY/CY)」之方式為之,則其方式 係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



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 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 櫃取貨,並交還空櫃。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 記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裝點,故貨櫃提單上均記載有「 Shipper's Load& Count (託運人裝載及點件)」,以示船方 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託運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裝貨單( Shipping Order)、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影本各 1 件為證。而本件系爭載貨證券確係由被告所簽發一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惟系爭載貨證券上載明託運人(Shipper) 為 訴外人協能工業公司(SHYE NENG INDUSTRIAL CO., LTD) ,原告僅為受貨人(Consignee)及貨到之被通知人 (Notify Party),此有卷附之載貨證券影本1件附卷可參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貨運係由慶大公司訂倉 而告知其託運人應載明為協能工業公司,運費亦係由慶大公 司所代為支付等語(參本院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本件系爭運送契約顯係存在於訴外人協能工業公司與被告之 間,被告僅於系爭貨櫃運達目的港時,尚有通知原告提貨之 義務而已。又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裝貨單及載貨證券並均載有 「CY/CY(整裝整拆)」等語,載貨證券上並載有「 Shipper's Load & 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Said to Contain (據說裝載)」等語,足見本件貨運係採「整 裝整拆」之貨櫃運送方式,參之前揭說明,貨櫃之內容物既 均係由訴外人協能工業公司自行裝櫃及點計,被告對於貨櫃 內裝載何物,亦無從置喙。再者,原告自承其委託訂倉之人 為訴外人周恆明及丁○○,而周恆明係通達公司之經理,丁 ○○則係慶大公司之業務經理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 人周恆明、丁○○之名片影本各 1紙在卷可憑,訴外人周恆 明及丁○○既均非被告公司之職員,則渠等二人縱有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亦顯與被告無涉。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綜前所述,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本件貨運之託運人或被告有違反運送 人義務之情事,亦未能提出被告有侵權之行為或原告因而受 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證明,則原告不論本於契約或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1/1頁


參考資料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