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易糶企業有限公司、甲○○、丙○○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判決聲
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以相對人易糶企業有限公司 、甲○○、丙○○為被告,嗣相對人丙○○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死亡,本院未停止訴訟程序逕為 相對人易糶企業有限公司、甲○○、丙○○敗訴之判決。惟 依起訴狀所載且遍觀原卷內容,亦無任何相對人丙○○死亡 之卷證資料足可稽考,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 更正,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如欲增列丙○○之繼承人為被 告,則應另行起訴或上訴以為救濟,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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