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策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芳文、陳鼎達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
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民國93年全年經常性薪資暨年終獎金共70
6,818元+94年至95年損害賠償共1,413,636元+侵害名譽暨身心傷
害補償共3,000,000元+資遣費4個月共209,428元=5,329,8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