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956號
TPHM,91,上訴,2956,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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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  男 民
  上 訴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文前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錸德公司)新竹廠品保部門之員工,因 知悉錸德公司關於貨品出貨之相關手續,詎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六月間 某日,由吳昌智(另由原審通緝中)提議竊取錸德公司之光碟片出售圖利,林文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昌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林文於上揭時間在該廠倉庫內竊取已由單位主管蘇志煒蓋好章之一式兩聯物品放 行單一份後,於錸德公司新竹廠未發覺前即調往錸德公司內壢廠服務。又於九十 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在設於桃園縣中○○○區○○路○○號之錸德公司內壢廠內 ,竊取錸德公司市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六萬元(每片單價約為六元)之 光碟片合計三十六萬片,並使不知情之富金貨運公司司機陳清淵來廠載貨,為使 竊得之光碟片得以順利運出錸德公司內壢廠,林文即在該原先竊得之一式兩聯物 品放行單上之申請人欄位處,偽造「王富正」簽名,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王富正及錸德公司對公司貨品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物品放行單交予廠區警衛 放行陳清淵所載貨品而竊得上開光碟片,而行使該偽造之物品放行單。林文於陳 清淵之貨車離開錸德公司內壢廠區後,即以電話聯絡吳昌智,另以電話聯絡不知 情之陳清淵佯稱所載該批貨放行單有問題不得入錸德公司之湖口倉庫,吳昌智會 前來帶路將貨物暫行卸下云云,吳昌智則待貨車至國道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時, 登上該車,指引陳清淵將物品載運至新竹市○○街○○○號不知情之李輝煌處暫 放。吳昌智隨即將上開物品透過陳立展而出售予謝志豪(上開二人均業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循線在台南謝志 豪處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錸德公 司告訴代理人蕭仲棋指訴屬實,又被告先行竊取錸德公司職員蘇志煒預先蓋妥之 物品放行單一份後,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陳清淵運送竊得之光碟片,佯稱物品 放行單有問題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陳清淵在內壢交流道等吳昌智,由吳昌智帶領



陳清淵將竊盜所得之光碟片運抵吳昌智事先聯絡不知情之李輝煌位於新竹市○○ 街○○○號之處所,並委請不知情之陳立展代為介紹買主,陳立展乃介紹鈞鑵公 司之負責人謝仕豪吳昌智洽談,謝仕豪認該批貨品確實屬於B、C級之次貨, 認以每片五元三角購買屬於合理之價格,遂以一百九十萬八千元成交之事實,並 經證人即錸德公司職員姜信譽於偵查時,證人蘇志煒於警、偵訊,貨車司機陳清 淵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陳立展謝仕豪、李輝煌於警偵 訊中證明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紅色物品放行聯在卷可參(參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諸錸德公 司物品放行單一式兩聯,一聯為白色由申請人保管,另一聯為紅色存在警衛室, 扣案之紅色物品放行單上聲請人欄「王富正」之簽名,並非王富正所為,業據證 人王富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參九十年度第二○一 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被告自承在物品放行單上偽造「王富正」之簽名 ,該行為自足以損害「王富正」其人及錸德公司對於公司物品放行之管理正確性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竊取右開物品放行單,其侵害法益及行為均輕微,在一 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實難科以刑法之必要,既不具違法性,自無處罰之必要,又 竊取放行單是要為將來竊取光碟片放行預備之行為,預備行為為嗣後之竊取行為 所吸收等語,惟查右開物品放行單足以作為被害人公司光碟片出廠之依據,具有 重要價值,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以之作為證明工廠內之光碟片取走,顯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論以獨立之竊盜罪,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亦辯稱:伊在公司未發現失竊前已經向主管鄒美蓮自首等語。惟 查,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但須有向該 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至若犯罪後僅向被害 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鄒 美蓮為錸德公司之倉管組組長,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縱任被告確曾向鄒 美蓮表示竊取光碟片之事實,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已經自首等語,實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昌智共同基於竊盜概括犯意之聯絡,竊取錸 德公司所有之物品放行單、光碟片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被告與吳昌智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清淵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理由並未敘明 ,應予補充。又被告偽造「王富正」簽名於物品放行單上提出於錸德公司警衛之 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王富正」之署押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偽造之物品放行單進而向警衛要求放行,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部分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案當時年僅二十三歲 ,且正任職於錸德公司,有固定收入,若果有其他重大經濟支出,當循正常管道 告貸或另求其他奧援,然卻受吳昌智之引誘,為有計畫之犯罪,竊得之光碟片由 吳昌智出售予謝仕豪金額達一百九十萬八千元,價值不匪,量刑實不宜輕,惟念 其素行良好、本件策動者與主事者主要為吳昌智,被告涉案情節顯較輕微、犯罪 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錸德公司 之物品放行單一式兩聯,白色之第一聯由申請人保存,紅色之第二聯由警衛室保 存,此有前開扣案之紅色聯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蘇志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 扣案之紅色聯上偽造之「王富正」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應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白色第一聯之「王富正」署押,雖未扣案, 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前,已向證人即告訴人錸德公司職員 鄒美蓮坦承其犯行,雖依法不構成自首,惟足徵其已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並與告 訴人錸德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公開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 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 潔身自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無法 達到使其改善遷過之教育目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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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