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580號
TPDV,94,簡上,580,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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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己○○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二
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0七巷四弄五號四樓)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至第6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位於台 灣地區之不動產,故上訴人依法為亡故榮民黃才郎之遺產 管理人,有當事人能力,而參加人為黃才郎在大陸地區子 女,雖參加人依法不得繼承黃才郎在台灣之不動產,而無 從為本件上訴人,惟參加人既為黃才郎之子女,且與本件 直接相關之另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對被上訴人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中,亦為訴訟當事人,堪認參加人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 訟,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



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10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 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 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其訴之聲明先位之訴部分,第一項原係「請 求判決塗銷被告就台北市○○區○○段1小段42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07巷4弄5號4樓)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為被管理人即亡故榮民黃才郎之名義。」等語, 於上訴時,後變更為「塗銷被上訴人就台北市○○區○○ 段1小段4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07巷4弄 5號4樓)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管理人即亡故榮民黃才 郎之名義。」,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回復為被管理人 即亡故榮民黃才郎之名義」係贅述,予以刪除。查上訴人 上揭聲明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其 真意係請求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上揭聲明之真意係請求本院 判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本院自得本於上訴人聲明 之真意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1小段429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07巷4弄5號4樓房屋,原為亡故榮民 即被管理人黃才郎所有,因被上訴人以不實之遺囑及買賣契 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嗣黃才郎之大陸繼承 人即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遺贈及買賣關係 均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可證 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黃才郎之財產權,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塗銷被上訴人就台北市○○區○○段1小段42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07巷4弄5號4樓)之所 有權登記。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1小段4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07巷4 弄5號4樓)移轉登記回復被管理人黃才郎之名義,並登記遺 產管理人為上訴人。
三、參加人主張:黃才郎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買賣契約是偽造的,被上訴人在前案一審主張是遺贈 與買賣關係,在前案二審才表示是生前贈與,且前案二審亦 未採納被上訴人主張等語。
四、被上訴人辯稱:前案僅確定黃才郎與被上訴人間有關遺贈及



買賣關係不存在,然並未釐清糾紛。實際上,黃才郎與被上 訴人簽訂之遺贈契約書,與遺囑之製作無關,應成立贈與契 約,並經證人馬美美、鄭予菲為見證。縱不成立贈與契約, 亦屬死因贈與。且上訴人先位之訴提起之形成之訴,並無形 成權為依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已死 亡之黃才郎亦屬無據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北市○○區○○段1小段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207巷4弄5號4樓房屋,原為亡故榮民黃才郎所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民國89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為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之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黃才郎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遺贈或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 俸金支領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全卷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與黃才郎間就系爭房屋之遺贈或 買賣關係既均不存在,而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義 ,則被上訴人受有「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黃才郎之遺產 管理人,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屬形成訴訟,上訴 人並無形成權依據云云,顯屬誤會,並不可採。又依系爭遺 贈契約書內容未有以死亡為條件,此與死因贈與契約不符, 此觀諸上揭契約書內容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死因 贈與云云,亦屬無據。本件先位聲明既已准許,後位聲明即 無庸再予審酌。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89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邱琦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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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