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部分與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瑞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瑞結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吳瑞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7, 910元,及其中174,302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正卡持 卡人吳瑞結於88年12月24日以被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與上訴 人簽立信用卡契約,由上訴人發給吳瑞結威士信用卡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發給被上訴人威士信用卡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吳瑞結及被上訴人持卡消費未 依約給付上訴人代墊之消費款,經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依 約強制停卡後,計算吳瑞結與被上訴人持上開正、附卡記帳 消費合計積欠上訴人228,051元(消費款222,945元及循環利 息5,106元)未還,其中被上訴人持附卡記帳消費金額為177 ,910 元(消費款174,302元及循環利息)。原審判決認兩造 間定型化信用卡契約中,有關附卡持卡人對正、附卡持卡人 持卡消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顯 失公平而無效,故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吳瑞結連帶給 付正、附卡消費全部款項部分。惟查被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 書上簽名請領附卡並持附卡記帳消費,足證兩造間存有獨立 附卡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對其持附卡記帳消費之上開
款項應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持卡人關係戶查詢、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總查詢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吳瑞結與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 信用卡契約,由上訴人發給吳瑞結及被上訴人威士信用卡正 、附卡,而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吳瑞結與被上訴人 即持信用卡消費至94年4月13日止合計積欠款項為234,051元 ,其中被上訴人持附卡記帳消由上訴人墊付未還之金額為17 7,910元(本金為174,302元餘為循環利息)等上開事實,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未曾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次查原審判決認本件兩造間附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 中,附卡持卡人應對正、附卡持卡人各自持卡消費款項,負 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而上訴人 就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消費記帳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 責任部分之金額未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主張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持附卡消費金額與 原審被告吳瑞結負連帶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同意遵守信用卡約 款,經上訴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附卡,嗣被上訴人再持上 訴人發給之附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並由上訴人依約 先向各特約商店代清償;是綜上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確有成立信用卡契約之合意,同時被上訴人以實際使用信 用卡行為再次確認兩造間存有信用卡契約等語,本足採據 。參考信用卡契約具有民法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性質 之混合契約之特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持附卡消費記帳款項及依 契約約定之利息,即177,910元及其中本金174,302元部分 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
(二)次查依照社會大眾對信用卡契約之認知等情事,並參考民 法第161條第1項:「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 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 為成立。」即「意思實現」法理,及民法第166條之1第2 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有關不動產物權行為「瑕疵治癒」法理,更足確認兩造 間確存在信用卡契約關係。
(三)末查附卡持卡人就其持有附卡記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代 墊後,轉向附卡持卡人請求清償之約定,並未對附卡持卡 人不利亦未顯失公平,又與一般民眾普遍對信用卡使用目 的之認知相符,未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又不會發生附 卡持卡人負擔不可預見及不能控制債務之風險;同時發卡 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對附卡持卡人應為給付,亦與附卡持卡 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相當;是上訴人陳稱兩造間附卡信用卡 約定條款,即附卡持卡人應負清償附卡持卡人自行消費款 項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違平等互惠 及誠實信用原則,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有效 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卡持卡人)給付如 上述附卡消費款,於法有據。
(四)退步言,縱認二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本件被上 上訴人持附卡消費部分金額業經上訴人代墊後,核與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似相當,被上訴人似仍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之 義務,始與公平及誠信原則相當,亦應附此敘明。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吳瑞結連帶給付其持附卡記帳消費金額177,910元,及 其中本金174,302元部分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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