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郭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北簡字第28036 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宇能源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鈺公司)背書,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為 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55,100 元,發 票日均為民國92年9 月4 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6 月6 日及 93年8 月6 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3年6 月 7 日及93年8 月6 日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 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200 元,及其中45萬5100元自93 年6 月7 日起,另45萬5100元自93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200 元,及其中45萬5,100 元自93年6 月7 日起,其中45萬5,100 元自93年8 月6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新宇能源公司辯稱如下:
(一)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被上訴人和鈺公司之鈐印,同時亦載 有和鈺公司在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代碼0000000000000
,系爭本票提示後取得之票款均應存入備償專戶,非上訴 人直接取得,是系爭背書行為係被上訴人和鈺公司為委任 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二)依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並未要求委任取款背書時應 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 目的即可。且依現行一般實務,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為 提示票據時,均在票據背面簽章並記載票款存入之帳戶, 以此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再系爭本票票面之記載,除有 被上訴人和鈺公司於領款人背書專用欄內之簽章及票款應 存入之帳戶帳號,用以表明為委任取款背書字樣外,並無 被上訴人和鈺公司簽章以表明係以轉讓背書將票據權利轉 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和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 「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 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 予貴行」,依約被上訴人和鈺公司雖有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上訴人之義務,然依票據文義性,仍應以票據行為時 票上所載文義為準,不得由票據外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或補 充之。
(四)實務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均先以申貸企業名義開立一 備償專戶,再另訂立契約限制申貸企業就備償專戶存款之 處分權,是上訴人所稱備償專戶仍係申貸企業之存款帳戶 ,只是銀行再另以契約限制就帳戶存款之處分權,銀行提 示載有專戶票據時,仍係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否則 即違反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關於 銀行只能受託取款之規定。
(五)依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第5 條、和鈺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 款票據明細表中一再有授權上訴人得由該備償專戶轉帳抵 償借款人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可知,若該備償專戶係銀行 本身內部帳戶,何需再由被上訴人和鈺公司授權,足證該 備償專戶應為被上訴人和鈺公司存款帳戶,非上訴人銀行 帳戶。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和鈺公司則以:系爭本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於本 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位下,均書有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等字樣;再提 示後兌現之票款亦係存入以被上訴人和鈺公司之備償帳戶, 則該備償專戶之存款係屬被上訴人和鈺公司所有,是被上訴 人和鈺公司確係以委任取款背書為目的,而將系爭本票背書 予原告。目前金融實務上之習慣,須透過金融機構交換方能
兌現之票據,亦係由執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 帳戶,託由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之帳戶內,並 無要求執票人須書立「委任取款背書」等字句,上訴人主張 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鈺公司於92年6 月16日 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在5,000 萬元額度內在1 年內循環動用 ,每筆借款期間3 年,並約定「動用時借款人應出具墊付國 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貴行(即上訴人)認可之票 據,撥貸之金額由貴行逕行決定。本借款由貴行撥入借款設 於貴行之存款帳戶,即視為已收受款項。本契約借款餘額之 認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借款人所出具之各墊付國內 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或貴行之有關傳票、帳簿記載之金額為 準,絕無異議。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 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 人背書轉讓與貴行。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 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922190號帳戶 )並願遵守左列約定:(一)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 戶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 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行決定 。
(二)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等情 。嗣被上訴人和鈺公司於92年9 月4 日將被上訴人新宇能源 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本票2 紙,背書交付上訴人,申請墊付票 款融資。惟系爭本票經提示遭退票。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和鈺公司已將 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在 於系爭本票由被告和鈺公司背書予上訴人,究為權利轉讓背 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茲分敘如下: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支票背書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依同條第5 條之規定,支票 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且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 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 本件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和鈺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和鈺公司對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上開背書並無有關「委任取款」意旨文字之記載,核
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不合,而支票為文義證券,系 爭本票背面除和鈺公司之印章外,雖蓋有「0000-000-000 000 」(即備償專戶帳號)字樣,然自外觀上,尚難據此 字樣即逕認為被上訴人和鈺公司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 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該備償專戶,係因銀行實務於借款人執應收客 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 予銀行供擔保,俟票據屆期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 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 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繁瑣且費時,故實務上通常 以借款人所貸款項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先將兌現之票款 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一定期間再轉帳償 還放款,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即該貸款備償專 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 行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並非借款 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無自由處分之權利,銀行 既因背書取得票據,以銀行本於本票背面備償專戶之帳號 提示客票,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與以客戶 將票據存入自已一般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 款人為提示付款不同等語。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鈺公司間借款契約(原審卷第87頁) 第5 條約定「借款人(被上訴人和鈺公司)同意所提供之 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上訴人)另行設立之備償專 戶(即活期存款第922190號帳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 一)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 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 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行決定。(二)非經貴行 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
⑵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鈺公司間之借款契約(原審卷第87 頁)第4 條明文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 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 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 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 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和鈺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票據,均 係合法交易所取得,並經被上訴人和鈺公司「背書轉讓」 予上訴人後,存入該備償專戶,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和鈺公司係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借款 之方法,尚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新宇能源公司提及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在60年5 月 3 日會銜制定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
款辦法」之規定,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只允許銀行代收票 款,實務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均先以申貸企業名義開 立一備償專戶,再另訂立契約限制申貸企業就上開帳戶存 款之處分權。上訴人所稱備償專戶仍係申貸企業之存款帳 戶,只是銀行再另以契約限制就帳戶存款之處分權利,銀 行提示載有專戶票據時,仍係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 否則即違反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 關於銀行只能受託取款之規定等語。查,關於前開辦法是 否適用於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一節,經原審函查,由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該辦法因 歷時久遠,其內容與銀行現行實務操作有所扞格,故各銀 行辦理相關業務之操作方式,均與上開辦法之規定有所出 入,且本會93年2 月修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 準則』(以下簡稱授信準則)第12條對銀行以企業之應收 帳款、應收票據為償還來源,辦理之各項週轉金貸款業務 業已訂有原則性規範,本會爰建議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 銀行局將上開辦法予以廢止,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 採納後,以93年12月8 日金管銀 (一)字 第09380011996 號令停止授用在案」等語,有該會94年3 月28日全授字第 0632號函可查(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現行實務操作與 前開貸款辦法內容有所不同,惟縱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前開 貸款辦法,亦僅主管機關得否對上訴人銀行管理處罰之問 題而已,對於上訴人因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之基本法律 關係,並無任何影響。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未明文記載「委任取款背書」,且借 款人係依約將票據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其借款之方 法,上訴人依背書執有該票據,自屬票據受讓人而得主張票 據法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1 萬200 元,及其中45萬5,100 元自93年6 月7 日起,其中45 萬5,100 元自93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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