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452號
TPDV,94,簡上,452,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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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梅綺
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九○○四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五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本 院無管轄權,應移轉上訴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云云,自不足取。
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另一被告鍾英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邀同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契約, 分別領用卡號第000000000000000號正卡、第 000000000000000號附卡使用,鍾英峰及上訴 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清記帳款,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繳餘額 另計付循環利息,逾期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且約定上訴人與鍾英峰就上開信用卡正卡、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鍾英峰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及自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鍾英峰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鍾英 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鍾英峰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在全台灣各地均有分支機構綜理事務,上訴人從事教 育職務請假實屬不易,加以台北、高雄距離遙遠舟車勞頓,清 晨搭車北上,開完十分鐘庭訊再搭車返家都已午夜,本件應由 上訴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㈡伊雖隨同鍾英峰向被上訴人申請前開附卡使用,惟上訴人已於 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附卡,上訴人就 前開正卡、附卡之消費欠款,自毋庸與鍾英峰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上訴人從未接獲契約書、任何帳單或繳款通知書及信用額 度調整通知,使上訴人無從知道正卡持有人消費情形或適時限 制正卡之消費,無從得知風險是否太高,枉顧上訴人知的權利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發卡機構不得約定要求附 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因 此上訴人毋庸與鍾英峰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鍾英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邀同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與 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契約,分別領用前開正卡、附卡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上訴人就前開信用卡正卡、附卡積 欠之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係於何時申請停用附 卡?及系爭信用卡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㈠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明文記載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 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產生應付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 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而上訴人自認 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丙○○」簽名為真正,被上訴 人主張依首揭約定,上訴人應就前開信用卡正卡、附卡積欠之 帳款,與正卡持有人鍾英峰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㈡另上訴人辯稱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 使用附卡,上訴人就前開正卡、附卡之消費欠款,自毋庸與鍾 英峰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附卡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另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系爭附卡之停卡查詢記錄,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附卡,此有停卡查詢記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堪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 附卡。則前開正卡、附卡至上訴人申請停止使用附卡,即九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為止,所積欠帳款各為十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 、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合計共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 ,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亦有消費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 十一頁),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鍾 英峰給付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其 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未接獲契約書、帳單、繳款書等,使附 卡持有人無從知道正卡持有人消費情形,無從得知風險是否太 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惟所謂之消費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 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 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 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 ,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鍾英峰所積欠之帳 款部分,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依上開說明,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所謂之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 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 而求其妥適正當。且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泛 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且對於法律之倫理性與當事 人間之利益均衡性,具有促進及調節之作用。本件上訴人就所 申請之附卡部分,亦曾持附卡消費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 已有前開消費明細在卷可證,則上訴人就自己消費所積欠之帳 款,依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負擔給付之責任,自無需依 正義衡平之理念,予以調整,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㈣至上訴人抗辯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上揭決議及公告,其毋庸負連帶責任,惟依上訴人所述之內 容,該等決議乃僅係就定型化契約建議主管機關修改,並非要



求變更既存之法律關係,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 人抗辯,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開信用卡正卡、附卡積欠 之帳款,應與正卡持有人鍾英峰負連帶清償責任,於前開附卡 停止使用前所積欠帳款之範圍內,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毋庸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云云,並 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鍾英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五百 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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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