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四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由鄭明智變更為丙 ○○,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茲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9月16日起委託被 上訴人仲介銷售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13號2樓房地, 雙方並合意簽訂一般委託仲介契約書,期間自93年9月16 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止,價格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2,000 ,000 元,後經雙方同意變更為9,38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 受委託期間,不斷進行銷售系爭房地之能事,諸如刊登廣告 、帶客戶看屋、網路網站登錄等,故於委託期限之內即媒介 第三人蔡珮茹就系爭房屋出價9,300,000元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同時被上訴人為促成上訴人能與第三人蔡珮茹 順利簽約,而折讓原先依約應收受之服務報酬372,000元為 300,000元,詎上訴人並不依約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據上開 委託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報酬及法定利息。三、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證一之一般委託契約書面並非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根 本未曾有簽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有授權黃旭茂代理 情事,此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以該契約拘束上訴 人。
(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上訴人苟欲授權黃旭茂處理出售不 動產事宜,或授與伊代理權者,依授權行為要式性,自須 出具書面文件始生效力。本件乃因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本即 從事房地產買賣等業務,上訴人因打算出售私人有之永和 市○○路房地,故委託公司同事即證人黃旭茂代為張貼廣 告,並擔任聯絡人,苟有人聯絡買屋事宜,再由黃旭茂將
消息轉知給上訴人,黃旭茂僅係代為傳話之角色,上訴人 未曾授與黃旭茂代理權。且因證人與被上訴人都從事房地 產買賣服務業,皆知該行業交易慣例,必須有本人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方可證明本人確實有授權,以維交易安全,此 乃該行業最基本的風險控管。是以證人黃旭茂方會一再表 示伊沒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該授權書並無印鑑章蓋印 於上,自不具授與代理權之效力,證人此舉用意係在說明 其未經上訴人授權,且被上訴人亦明知未蓋印鑑章及未附 印鑑證明之授權書,並不具授權之效力。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起委託被上訴人 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 93年9月16日至93年12月6日為止,長達將近三個月之期間 ,上訴人有授權第三人黃旭茂出售系爭房地之證明,而被 上訴人於此期間未盡注意義務查核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予第 三人黃旭茂顯然是有過失。上訴人並未授權予第三人黃旭 茂出售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有 任何授權之事實,故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故根本不會有任 何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 。且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根本無保護之必要。(四)93年9月16日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林憲忠,明知上訴人未有 與其簽立一般委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亦未委託證人黃旭 茂與其簽立該契約,竟欺騙黃旭茂,謂其會直接找上訴人 談,使黃旭茂基於幫忙其做業績之想法而簽立該契約,然 後,自93年9月16日至93年12月間,長達近三個月期間, 被上訴人竟從未找過上訴人確認有無授與代理權之事,上 訴人並不知道黃旭茂與被上訴人間曾簽立原證一至原證四 等文件之情事,上訴人既未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可言。而被 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從黃旭茂處拿取的授權書,上訴人 並不確定是否要授權,所以並未交付給黃旭茂,且該文書 上並未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根本不是不動產買 賣行業商業習慣上之授權文件,黃旭茂既未經上訴人授權 ,且此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黃旭 茂有權代理上訴人或有表見代理情事。退萬步言,縱認被 上訴人確實誤信黃旭茂有代理權,本件構成表見代理情事 ,然被上訴人乃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旭茂無代理權,縱被上 訴人誤信有表見代理,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自不得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四、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求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起委託被上訴人仲 介銷售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13號2樓房地,雙方並合 意簽訂一般委託仲介契約書,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15日為止,價格原本為12, 000,000元,後經雙方同意 變更為9,380,000元,於委託期限之內即媒介第三人蔡珮茹 就系爭房屋出價9,300,000元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同時被上訴人為促成上訴人能與第三人蔡珮茹順利簽約,而 折讓原先依約應收受之服務報酬372,000元為300,000元,詎 上訴人並不依約給付上開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一般委託契 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賣方佣金折讓單、授權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 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授權黃旭茂與 被上訴人簽訂本件一般委託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茲分 述如下:
(一)查系爭一般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上(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6頁)「乙○○」簽名均 為訴外人黃旭茂所簽、授權書(見原審第33頁)授權人欄 中之「乙○○」為上訴人所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查系爭授權書上所記載之授權事項為:「有關下列標 示房地之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付價金、期限逾兩年 之租賃、購屋、貸款或設定負擔、申請印鑑証明及其他處 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授權書末行則記載「茲證明 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 誤」,可見系爭授權書只要一經授權人簽名即發生授權被 授權人有委託仲介及買賣等效力。雖上訴人舉證人即上訴 人負責之公司之職員黃旭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這張授權書你為何會交給上訴人寫?)因為林 憲忠(按:被上訴人業務員)約我時,我說沒有授權書, 所以請林到公司來請上訴人簽約,但是林不肯,一定要到 被上訴人公司代書那邊簽章。他傳真這一張授權書給我, 並要求我要蓋印鑑章,且附印鑑證明。我有問他印鑑證明 是要三個月內還是六個月內。最後他告訴我說要六個月內 。我把基本資料填好,告訴上訴人說要在被上訴人代書那 邊簽約,問上訴人明天早上九點是否你要去還是我要去, 我把授權書交給他後並告訴他要印鑑證明,我就下班。隔 天我去上班,發現上訴人未到公司,只在上訴人看到授權 欄上多了乙○○簽名,沒有蓋印鑑章,也沒有印鑑證明,
所以打電話給他,他說等一下會進來。後來林打電話過來 ,要我趕快過去,到九點時上訴人尚未進來,我又聯絡上 訴人,他說要自己處理。快九點半時,林又打電話過來, 要我把授權書交給他。我就自己拿授權書,並向會計拿上 訴人印章,就去被上訴人代書那邊。當場三方即買方、賣 方、代書,我有說我沒有印鑑章,也沒有印鑑證明,後來 代書就把授權書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欲證明系爭授權書之生效,尚須蓋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 明,並主張此為交易行規云云,然查觀之系爭授權書並無 須附印鑑證明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房地產買賣服務 業有本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方可證明本人授權之交易慣例 ,從而授權書末行既已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 授權人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誤」,可知授權書上 授權人欄下方復有要求蓋印鑑章部分,應非屬要式行為, 乃係證明授權書為真正之加強證明方式而已,證人黃旭茂 上開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授權書不生授權效力。(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旭茂於原審證稱:「當時陳小姐有委託我賣,並沒有委 託我交給其他仲介公司賣,我有告訴太平洋公司說我並沒 有委託書,因為是一般約,依仲介慣例,只要在成交後取 得賣方的委託書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以系 爭授權書既因上訴人親自簽名而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 再依證人黃旭茂上開證言所證,證人黃旭茂於系爭一般委 託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為之「乙○○」簽名行為 ,係屬經上訴人授權之有權代理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 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應有上開委託契約存在,上 訴人與第三人蔡珮茹間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上 訴人辯稱伊未曾有簽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黃旭茂 代理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000元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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