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4年度,16號
TPDV,94,海商,16,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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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一國際貿易公司,於民國93年 9月15日曾委 託被告安排自台灣高雄港運送40呎高貨櫃一個(以下簡稱系 爭貨物)至中國天津港。系爭貨物運抵中國天津港後,受貨 人因故無法提領貨物,原告乃於93年 9月29日下午通知被告 將該批貨物退運回台,被告亦同意承攬系爭貨物退運回台之 事宜,原告並已支付新台幣80,000元之押票予被告。詎被告 一再拖延安排退運事宜,且事實上從未派員至現場協助處理 退櫃手續,致系爭貨櫃有中二分之一之貨物,在 3個月的風 吹、日曬、雨淋下受到污損,並使得原告於94年 1月24日將 系爭貨物轉賣至越南時,遭到客戶求償。以下係原告損失計 算明細:
(1)越南客戶的求償金額為美金 5,997.14元,換算成新台幣 為188,910元。
(2)預期之利益損失即系爭貨物4個月之漲幅為新台幣 760,500元。(系爭貨物為塑化料,其價格的變動係跟隨 石油之價格漲跌,自93年10月3日起至93年12月止,其平 均漲幅為每噸美金260元,故原告之預期利益損失為美金 23,400元,換算為新台幣約為760,500元。) (3)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12月1日出差至中國天津處理退 運事宜之差旅費為新台幣52,000元。
(4)當地翻譯費用為新台幣15,000元。 (5)當地碼頭、倉租、報關費用為新台幣116,000元。 (6)4個月的利息費用為新台幣12,667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新台幣1,145,077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 145,077元。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貨物自台灣高雄港至中國天津港之運送 事宜,被告確曾承諾予以承攬運送,且系爭貨物亦確已依約 運送至中國天津港,惟被告並未承諾將系爭貨物自中國天津



港運送回台,亦未簽發關於該退運事宜之提單,是兩造就系 爭貨物之退運事宜並未簽訂運送契約,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 告請求賠償;況被告係承攬運送人,本無提貨通知之義務, 依照海運實務,通常是由船公司即實際運送人通知原告在天 津的受貨人,故原告縱有損害,亦應向船公司即實際運送人 索賠,而非向被告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3年 9月15日曾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台灣高 雄港運送至中國天津新港,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系爭 貨物亦依約運抵中國天津新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訂倉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7頁)、載貨證券(裝 載港為台灣高雄港,卸載港為中國天津之新港)影本(參本 院卷第38頁)及發票影本(參本院卷第49頁)各 1紙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故未經受貨人提領,原告乃委託被告 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被告亦承諾處理係爭貨物之退運事宜 ,惟因被告未確實履行退運契約,致原告受損等語,固據其 提出前揭訂倉單、台灣高雄港至中國天津新港之載貨證券、 發票影本各 1紙,及系爭貨物受損照片之電子檔案存放磁碟 片1片、中國天津新港至越南海風港之載貨證券影本1紙、求 償信影本1件、越南客戶之授權求償書影本1件、退運切結書 影本1件、電子郵件通訊內容3份等物為證。惟業據被告否認 其同意承攬系爭貨物之退運事宜,並進而否認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貨物 之退運事宜簽訂退運契約?本院茲就上開爭點之判斷理由說 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訂倉單、載明「裝載港為台灣高雄港, 卸載港為中國天津新港」之載貨證券及發票影本各 1紙,被 告固不否認其真正,惟台灣高雄港至中國天津新港之航次與 中國天津新港至台灣高雄港之航次,為不同之兩個航次,上 開訂倉單、載貨證券及發票等證物既已載明係為台灣高雄港 至中國天津新港之航次所簽發,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同意 承攬系爭貨物自中國天津新港退運回台灣高雄港之事宜。(三)又原告所提出之天津新港至越南海風港之載貨證券影本 1紙



、求償信影本1件、越南客戶之授權求償書影本1件(參本院 卷第39頁、40頁、41頁),被告雖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惟上開新港至越南海風港之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欄(Shipper )載明係原告(BETHEEL TRADING LTD.)為託運人,並非如 台灣高雄港至中國天津新港之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欄所載「 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 O/B:BETHEEL TRADING LTD.」 等語,係表明由被告代表原告託運系爭貨物,是由上開載貨 證券託運人欄記載方式之不同,已難認定被告曾同意代表原 告就系爭貨物運抵中國天津港後之相關事宜續為安排。而上 開求償信載明發信人係香港之富盈達企業有限公司,形式上 亦無法得知該公司係以何權利而得以向原告求償,且該求償 信亦未附載求償金額之證明文件;至前揭越南客戶之授權求 償書則載明授權原告得以向實際運送人即Hyundia Merchant Marine co.,ltd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是上開求償信及授 權書亦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為本件起訴之證據。(四)又系爭貨物受損照片之電子檔案(置於本院卷之證物袋)、 退運切結書影本1件及電子郵件通訊內容3份(參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5頁)等證物,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參之首開條文 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上開證物之真正。然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另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電子檔案照片即 為系爭貨物之受損照片,且除上開照片之電子檔案外,原告 並未另提出公證報告以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受損、受損之原因 及受損金額。再者,由形式上觀之前揭退運切結書影本,係 由原告出具予被告,惟該退運切結書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大、 小章,致本院亦無由進而調查得知被告是否收受上開切結書 並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又縱或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 為真正,惟由上開93年11月 1日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 告係轉達訴外人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海鋒船務代理公司)之通知(該通知表示若欲退運,須由原 貨主先押票新台幣80,000元);而93年11月25日之電子郵件 內容則載明,海鋒船務代理公司於93年11月 3日收受原告出 具之新台幣80,000元押票,原告或原告於天津之聯絡人劉繼 安須先儘速完成貨物於天津一進一出之手續,並完納相關費 用後,被告始能安排後續之退運事宜等情,此有上開電子郵 件之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53頁至56頁可稽,是觀之上開兩 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在原告完成系爭貨物進出中國天津港之 報關手續並完納相關費用前,亦難認定被告業已同意承攬系 爭貨物退運回台之事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同意 承攬系爭貨物退運回台之事宜,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確實受有損害、損害之原因及損害之金額,且又未能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參之上開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 1,145,077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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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