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306號
TPDV,94,建,306,200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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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暻馥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商熊谷組、華熊、
法定代理人 青桓英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藤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代靜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指定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下午3時40 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並未送達複代理人謝諒獲律師,自有 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得視為合意停止;又依被告同年10月27 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記載被告日商熊谷組、華熊、榮工 、大友聯合承攬之法定代理人為「青桓英夫」,而非「齊籐 誠」,上開庭期以「齊籐誠」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亦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被告5名中有至少1名未被合法送達, 自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亦不得視為合意停止。本院嗣依職權 再指定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縱不 到庭,應不生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爰聲請續行訴訟等情。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曾指定於94年11月7日 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庭辯論,嗣本院依職權再指定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5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相對人則到場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續行訴訟, 惟查: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其複代理權,係因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而產生,其效果僅止於複代理人於其複代 理權限內之行為與訴訟代理人、本人所自為者有同一效力, 其受他造或法院所為之行為,亦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而已 ,至於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 不因授權複代理人致有影響。故訴訟代理人雖委任複代理人 ,仍無礙訴訟代理人為或受訴訟行為。基此,本院將指定於 94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 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連名慧,當然生送達之效力,殊不因有 無送達於複代理人而有異。其次,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 其轉交本人時起,仍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原告起訴狀所載部分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有誤,致本院上開庭期之通知書對被告公司為送 達時所載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誤,惟既經代收轉交予正確法定 代理人,並正確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0月27日委任訴訟代理 人黃虹霞律師且提出「民事答辯暨陳報狀」,足見被告公司 正確法定代理人已收領該通知書無訛,其送達即屬合法。綜 上,聲請人指摘送達不合法云云,非有理由。本件兩造間之 訴訟繫屬既已因視為撤回其訴而消滅,則聲請人聲請續行訴 訟,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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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