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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134號
TPDV,94,小上,134,2006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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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大盛日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
訴訟代理人 陳鴻鵬
被 上訴人 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94年8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合 約除刊登廣告3次外,另有約定上訴人應刊登新聞稿及贈送 報紙;又系爭廣告費應於完成刊登時給付,上訴人未依約完 成新聞稿之刊登,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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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盛日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