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再字,94年度,1號
TPDV,94,家再,1,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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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3 月
17日本院91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送達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 、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1年度家 簡上字第1 號判決,依法不得上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年 3 月26日收受前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前開判 決即於該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 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3年4 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嗣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贍養費等,歷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74 年 度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276號裁定(以下簡稱「執行名義之判決」),依上開 執行名義之判決再審原告「應自74年3 月29日起至再審被 告再婚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3 萬元;並自74年3 月20日起至93年8 月4 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7,000元 。」。再審被告於90年6 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判決對再審 原告之薪水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91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而確定。因上開91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有再 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
2.執行名義之判決所示有關再審原告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三 萬元,其意指再審被告、長女歐冠伶、次女歐冠,每人 每月生活費各一萬元,而非再審被告所獨有;兩造長女歐



冠伶、次女歐冠分別於90年12月23日、92年3 月29日年 滿20歲,二女成年之後,再審被告亦不得再基於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權人之地位代長女及次女向再審原告主張每月生 活費各一萬元之權利,當屬明甚。
3.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兩造離婚時,再審原告基於照顧當時仍為住院醫師的再 審被告及三名女兒之善意,自願給付贍養費以盡為人父 之責任。然依據鈞院73年家訴字179 號判決書所載:贍 養費並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係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 要為求道義上之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 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之意味,因此在定期給付贍養 費,其後如權利人經濟狀況改善或義務人不足以負擔時 ,非不得請求廢止或變更之。兩造離婚時,再審被告縱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之能力或生活困難之情,然目 前再審被告現經營宇田婦產科醫院,且為亞洲基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持有之股份高達153 萬餘股, 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對照於再審被告生活 富裕,再審原告為兼差醫師及兼任副教授,收入有限, 除照顧家庭外,還得勉強給付再審被告生活上不需要之 一萬元,其已違反社會公平,也違反原法院之確定判決 。況且兩造已無夫妻關係,再審被告自不得再向再審原 告主張或請求贍養費(扶養費),此情形即屬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之情形,原審各該判決均無視於此,其消極不適用前開 法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退步言之,兩造長女歐冠伶及次女歐冠均已成年,其 二人均為國防大學醫學系公費生,除學雜費、住宿費全 免外,每月更領取13,000元;再由其各該84年度在台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估算,亦應有80餘萬元,對此 說明及證據,原審法院判決亦無視於再審原告之主張, 拒絕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於73年間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再審原告主張 ,或有道理,然嚴格而論,當時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及符 合再審之事由,然時至今日,對該第一、第二審之確定 判決縱因得提出上訴或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均已超過, 然其確有矛盾之事實究不得謂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謂當 然補正。
兩造長女、次女既均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復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自無任令他人代為



行使或主張之餘地,原判決僅論述歐冠伶、歐冠是否 有維持生活之能力部分,而對於二女已經成年,再審被 告為何仍得以其個人名義向再審原告主張權利?原審判 決均未有任何之說明及交待,是本件再審被告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已因歐冠伶、歐冠成年之事實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就該部分每個月二萬元扶養 費(生活費)之請求事由發生,原審判決對此亦均未有 說明或交待,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4.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說明如下:兩 造長女、次女均已成年,亦無任何法律行為而得任令再審 被告代為主張權利之情形存在,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結果 (主文),顯見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
5.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係指再 審原告於94年1月4日所提書狀證物二錄音帶及其譯文。 6.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被告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再審被告 強制執行之三萬元扶養費之對象係包括再審被告、長女歐 冠伶及次女歐冠,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二女已經成年 ;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真意,應非限於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其重點應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準此,兩 造之女歐冠伶及歐冠均已成年,自無再給付扶養費,原 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事證卻漏未詳予審酌,再審原告自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7.再審被告對於 鈞院90年度執字第12211 號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於93年10月28日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詳證物一),其 請求實現之權利事項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4萬元 ,暨自民國93年8 月29日起至債權人再婚前一日按月給付 債權人3 萬元,核其聲請理由內容主張:90年每月短少一 萬、計12萬,91年1 月至92年2 月每月短少2 萬元、計28 萬元,92年3 月至93年8 月每月短少3 萬元,計54萬元。 然因長女歐冠伶於90年12月23日已成年,自91年起,再審 被告自不得以其名義向再審原告主張該部分每月1 萬元之 權利,上開期間計32個月,故此32萬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次女歐冠亦於92年3 月29日成年,自92年4 月起,再



審被告亦不得以其名義向再審原告主張應給付歐冠部分 之一萬元,自92年4 月起至93年8 月止(17個月),共計 17萬元,再審被告此部分亦屬無據。因兩造長女、次女均 已成年,再審被告主張自93年8 月29日起至其再婚前一日 按月給付其3 萬元,亦無理由。
8.兩造長女歐冠伶、次女歐冠在與再審原告之通訊中,均 明確表示不需要再審原告再給付其生活費,亦不容再審被 告越俎代庖,更向再審原告主張給付生活費。
9.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主張前述內容,無奈原確定判決書等 均無視歐冠伶、歐冠已經成年之事實,自歐冠伶、歐冠 成年後再審被告即不得再以其本人之名義,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就該部分主張權利,則原確定判決等顯有適用法規 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再審被告之債權為可分之債且為複數獨立之債,即再審被 告與兩造長女、次女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本此,若再審被 告再婚並非兩位女兒之扶養債權之唯一之解除條件,即兩 造之女如未成年仍可以請求繼續扶養,再審被告引申兩位 女兒之債權為其所有,再審被告就逾其所得分受之一萬元 部分之請求,實屬不當得利。
再審被告於結婚中外遇懷孕期後強求離婚,再審原告本性 善良,而予以贍養費,再審被告坦承上情,仍不顧及兩造 家族等名譽,續為請求再審原告按月給付三萬元,欲遂其 貪婪之慾望,實無理由。
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簡字第9 號與91年度家簡 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39859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執行名義不 得執行。
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被告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79 號、台灣 高等法院74年度上字第748 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 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 家簡字第9 號及同院91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以下稱系 爭二則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詳言之,系爭二則判決之 主文皆為駁回再審原告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 執戊字第一二二一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案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再審被告執行無著請求另行換發債權憑 證,而報結存於該卷,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審原 告再對系爭二則判決提起再審,縱然勝訴,亦僅發生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執行之效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實益,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其再審之



訴顯不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859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係再審被告本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強制執行程, 其與二則訟爭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同一,故再審原告於 本件聲明中另主張: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三九八五九號所為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云云, 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1.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陳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況系爭二則判決之執行程序原係以已確定,且再審期間 早已經過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及 台灣高等法院年度上字第748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其主文 皆已表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歐甲○○新台幣壹拾 玫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原告歐甲○ ○再婚前一日上按月給付原告歐甲○○新台幣三萬元,並 自民國七十四年起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歐甲○○新台幣一萬元。」,是執行權利人為 再審被告甲○○一人,洵屬明確,再審原告徒指系爭二則 判決違反執行名義以終局確定判決為根據云云,顯無足採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家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74 年度上字第748 號判決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之協議 書,而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明載「乙○○每個月按時付給歐 甲○○膽養費新台幣五萬元整」,前開確定判決依據該協 議書,及73年10月20日所立監護約定書,判命再審原告自 74年3 月29 日 起至再審被告再婚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再 審被告3 萬元等,係以再審被告再婚為解除條件,依據協 議書內容,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再婚前均有給付義務,與 再審被告或兩造所生子女有無謀生能力根本無涉,且依據 協議書之請求權人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 自屬有據,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兩造子女均具 有謀生能力,並提出之證據,再審被告均否認之,再審被 告以個人名義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亦屬有據,再審原告顯 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理由,凡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已在判決書中陳述甚明(見 該案判決書第20頁),絕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仍執陳詞,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實屬浪費訴訟資源,顯 無理由,無理取鬧。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1.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就早已確 定、再審期間已經過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字第748 號判決之主 文予以指摘,顯無理由。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 號、台灣高等法院 74年度上字第748 號判決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之協 議書,而該協議書請求權人係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以個人 名義主張權利即屬適法,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 訴自屬適法,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綜觀本件再審原告歷次書狀意旨 ,其係以兩造之女歐冠伶及歐冠與再審原告通訊內容之譯 文作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再審被告否認其 真正;若該證物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 既為系爭通訊內容之當事人,明知卻不提出該證物,因判決 既判力之作用,應不得再提出;若該證物於事實審辯論終結 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逕以之作為再審事由,要無足採。再 者錄音帶內容係兩造之女表示不需要生活費,亦與雙方協議 書請求無涉,根本不足以變動原確定判決,不構成496 條第 1 項項第13款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以其與長女歐冠伶、歐冠 通訊內容為證物,作為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 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 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 原告已在訴狀中自承: 「有關再審原告之主張,於原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審理階段,再審原告均一再主張其內容」,另 觀諸系爭二則判決,再審原告所列舉之再審理由均已在審理 過程中主張,經系爭二則判決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或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等語 ,要難認原確定再審判泱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至為灼然。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冀求推翻早已確定、再審 期間均已經過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 及台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字第748 號判決(見再審原告94年



1 月4 日之再審理由續狀第四是頁即明),其主張之再審理 由皆已在各判決審理過程中一再陳明,並經系爭二則判決認 定無理由,再審原告以相同主張另提再審之訴,意在阻撓再 審被告行使權利,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亦無無理由。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執經過及判決情形: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夫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女,於73年4 月 29日協議離婚,嗣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等事件,經本院73年家訴字第179 號判決,其主文「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歐甲○○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原告歐甲○○再婚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歐甲○○新台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歐甲○○新 台幣壹萬元。」(見本件第25頁)。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字第748 號判決,其主文:「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歐甲○○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乙○○)應自七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按月再給付歐甲 ○○新台幣柒仟元。」(見本件卷第38頁)。再審被告等不 服上訴,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見本件第169 頁)。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再審原告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47,000 元,惟再審原告自90年1 月僅給付37,000元,並於90年4 月 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其止付其中10,000元(見本件 第78頁)。再審被告於90年6 月11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0年度民執戊字 第12211 號,見本件卷第74頁)。
再審原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91年1 月18日以90家簡字第1 號判決,其主文「債務人異議 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3 月17 日以91 家 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綜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確定判 決就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已經載明:歐甲○○贍養 費三萬元(即甲○○歐冠伶、歐冠,每人每月生活費各一 萬元名)等語,茲兩造長女於90年12月23日年滿20歲、次女92 年3 月29日年滿20歲,均已成年,自無再由再審被告基於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領取兩造長女、次女之二萬元之理,故該部分債 務已經消滅;再審被告之經濟狀況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好轉,其



資力優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無須支付贍養費。原確定判決 未予審酌再審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判決理由內容及再審原告歷次 書狀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2 、13款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併依同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經查: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
2.查兩造在原審經行集中審理,協商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1、強制執行已發通知因發移轉命令而終結,是否執行 程序已終結?2、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生之二個女兒已成年 ,而且就讀均享受發餉之待遇,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被上 訴人已部分清償,是否成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3、 執行名義之判決已被上訴人再婚為停止條件,此條件是否 已成就?」(見該案93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判決就上開爭執事項審酌相關事證而論斷,其內容略以 :「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 確定後,兩造所生之大女兒及二女兒均已成年,而且就讀 均享受發餉之待遇,有維持生活之能力,且被上訴人收入 豐厚,經濟狀況較上訴人為佳一事,縱或屬實,然依執行 名義之確定判決(本院七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九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主文所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被上訴人再婚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 故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規定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開三萬元 之贍養費至被上訴人再婚之前一日為止之解除條件,如尚 未成就,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而不能在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之下,即自行認定其所負之具扶 養性質之贍養費給付義務,已經因為兩造所生之大女兒及 二女兒均已成年,而且就讀均享受發餉之待遇,有維持生 活之能力,且被上訴人經濟情況轉佳而有所變更,即遽而 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自行免除或變更其依 據確定判決所負之給付義務。」等語。原確定判決依兩造 協議爭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



證所為之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有違之情形,不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3.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再審兩造之女已否成年及有無謀生能 力,此觀諸原確定判決謂「...兩造所生之大女兒及二 女兒均已成年,而且就讀均享受發餉之待遇,有維持生活 之能力,且被上訴人收入豐厚,經濟狀況較上訴人為佳一 事,縱或屬實,然依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等語,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兩造之女已經成年之事 實,並非實在。
4.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係憑兩造之離婚協 議書(見本件第24頁)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兩造離婚協 議書中有關贍養費之約定為「乙○○每個月按時給付歐 甲○○贍養費新台幣伍萬圓整。如歐甲○○再婚,乙○ ○得止付贍養費。」,執行名義判決(本院73年家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字第748 號民事 判決)予以酌減為三萬元,此有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中有關三萬元贍養費,係 既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而來,易言之,再審原告是行使本 身的請求權,而非基於兩造女兒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再 審原告請求扶養費,因此再審原告於何條件成就時得停止 給付贍養費自應依據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係以再審被告再婚為再審原告停止支付之條 件,而非約定以兩造之女成年為再審原告停止給付贍養費 之條件,則必待再審被告再婚,再審原告始得止付贍養費 ,因此兩造之女已否成年,核與再審原告應否給付贍養費 無關,亦與兩造之女是否表示不需要再審原告之生活費無 涉,此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自明。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 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再婚,認定再審原告停止付款之條件 尚未成就,即無從以再審被告再婚為其異議事由(見該判 決第21頁)。次查,原確定(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亦 已斟酌執行名義之主文及理由,認為再審被告之贍養費其 中有部分必須用於長女、次女,認定該贍養費具有扶養性 質,惟其本質既屬再審被告之贍養費,執行名義判決所認 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債權人僅再審被告一人,再審原告仍應受執行名義判決 主文之拘束,且此贍養費並不以兩造之女成年為停止付款 之條件,已如上述,乃再審原告自行認定兩造長女、次女 已經成年,而免除或變更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義務,遽以 認為債務消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不可取(見



該判決第20頁)。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主張已部分清償 ...,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係本院九十 年度民執戊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後 ,上訴人始部分清償,此乃該案執行之效果,難認係執行 前債務人所為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 以兩造之上開經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 如上開說明所示之清償、提存、解除條件成就等情事,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語(見該判決第20頁第15行以下),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證據,詳予斟酌論斷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債務並無 消滅、妨礙或一部清償之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5.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未為其有利之判決,遽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之錯誤,而就適用錯誤之具體情形並未指明,再審原告以 此為再審事由,殊無足取。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主 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1.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 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 判例可參。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長女、次女均已成年, 但並未認定兩造之女成年足以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之債權 ,復認定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係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金錢,即執行名義非以兩造之女為給付對象,兩 造之女成年亦不影響執行名義之效力,故為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2.至於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七十三年起訴伊始,有關兩 造所生所生之女歐冠伶、歐冠均尚未成年...故再審 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再審原告主張或有道理,然嚴 格而論,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民 事判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及符合再審事 由」云云,惟他案判決有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及符合再審事由,均與原確定判決無關。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係 兩造之女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姑不論其是否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惟執行名義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再審原告與兩造之女之間,因此縱 然斟酌兩女自認不需要再審原告之生活費,此事由不影響執 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其以「債務已經清償 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件94年12月26日筆 錄),兩造之女成年及表明不需要再審原告提供生活費,顯 非清償,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物 係指其在原審於93年3 月2 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理由第二 項、歷次書狀內容及其附呈之本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 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惟原 告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等書狀乃再審原告之陳述,顯非證物; 本院原審業經調取再審原告所指之本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74 年 度上字第748 號二案全卷查明,有 判決書附卷(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之理由欄),並予論斷 (見同上第20頁第5 行以下即理由欄之)本無對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徒以本院原判決未予採取再審原 告主張,遽以指摘原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再審原告又指摘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之債權人與執行名義 不符合為無效」云云,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關,亦非提起 再審之事由。本件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均為再審被 告,並無再審指摘不合之情(見本件第25頁、第38頁、第74 頁)。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參照)。而執行名義判決所認定之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之女之成年與否無關,亦如前述, 兩造長女、次女已經成年,並不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要件。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在取得目前經濟狀 況優於再審原告,且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消滅為其再審事由, 惟查,再審被告經濟狀況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優於再審原告, 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事由,故 再審原告此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0年度家簡字第9 號



判決、本院91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本院 93 年 度執字第39859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執行名義 不得執行。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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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