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94年度,14號
TPDV,94,國貿,14,2006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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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貿字第14號
原   告 中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台北國際衛星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Taipei Intern
      ational S
            LE.
法定代理人 乙○○
            L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
(一)程序上理由: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理由:
 1、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1日簽訂載波上鍊服務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越洋傳送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服務費用,惟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遲付該等費用,至93 年9月止(因被告遲不付款,原告於93年10月間予以斷訊 ,至同年12月恢復),共計積欠服務費美金123,900元。 2、依兩造服務契約修正備忘錄第3條之記載,原告委託被告 與訴外人是方電訊公司簽約,並墊付每月電路費,惟被告 亦未依約給付,原告為維護電路之通暢復乃先代行給付美 金41,35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由被告給付。 3、上開二項金額合計為美金165,250元,並經被告簽認無訛 ,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載波上鍊服務契約、服務契約修正附件、服務契 約修正備忘錄、帳款確認函件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乃依美國法成立之美商公司,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惟未經向我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認許成立,故為「外國 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故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依載波上鍊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21日簽訂載波上鍊服務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越洋傳送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惟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遲付費用,至93年9月止合計積欠美 金123,900元;另原告代被告墊付是方電訊公司電路費美金 41,350元亦經被告簽認證實,而上開費用雖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波上鍊服務契約、服務契  約修正附件、服務契約修正備忘錄、帳款確認函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計165, 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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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