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丙○○
3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被 告 均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其等與被告均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簡稱均峰公司)間勞僱關係請求被告均峰公司給付工資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均峰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612,675 元、給 付原告乙○○○ 560,7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94年 5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甲○○為共同被告, 且為其餘訴之追加及變更,再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之 94年12月22日以準備書狀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均峰公司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均峰公司按月給付薪資等情,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則為: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均峰 公司自92年7月30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 、原告乙○○○與被 告均峰公司自92年 7月3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之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㈡被告均峰公司應自92年 7月30日起至92年9月2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丙○○18,800元,及自應給付日即每月1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均峰 公司應自92年 7月3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 ○○○18,600元,及自應給付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600,000元、原告乙○○○214,161元,及均自94年12月22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均係以被告均峰公司92年 7月29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原名歐陽莉莉)分別自91年7月8日 、9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均峰公司,經調派至該公司設於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店(下簡稱SOGO敦南館) 之專櫃擔任營業員,即俗稱之百貨公司專櫃小姐,與訴外人 徐恆珍共事,原告丙○○每月薪資為18,800元、原告乙○○ ○則為18,600元,原告與被告均峰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嗣被告均峰公司於92年 6月16日 進行年中盤點倉庫時,發現損失貨物價值達66,828元,同年 7 月間又發現短少55,760元貨物,此情均經原告之直屬上司 訴外人郭又慈查明,實係營業員徐恆珍涉嫌侵占上述公款共 計122,588元,而認定與原告二人無涉,遂於92年7月23日將 徐恆珍解雇,且於同年月25日辦理專櫃移交手續。詎料,被 告均峰公司竟於92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由郭又慈以言詞通 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 約關係,並對原告提出共同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然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告均峰公司所為終止意思表 示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均峰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 ㈡雖原告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被告均峰公司前述對原告 提出告訴之行為,屬於對勞工即原告之重大侮辱為由,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均峰公 司間勞動契約,惟此係因原告不諳法律所致,爰依民法第八 十八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均峰公司既於92年 7月29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乃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應 按月給付報酬與原告,因原告丙○○於92年9月3日、原告乙 ○○○則於94年 6月10日起分別至他公司任職,故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自92年 7月30日起至原告轉任他公司時止之報酬 。
㈣再者,原告無端遭被告均峰公司以共同業務侵占為由解雇, 被告均峰公司隨即於92年 7月30日在SOGO敦南館傳閱公告, 內容包括有指摘原告犯有業務侵占之文字,致非該公司員工 之第三人誤信原告確有該犯行,使原告因此難堪,精神上受 到莫大損害,此外,被告向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 均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被告甲○○係被告均峰公司負 責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丙○○、乙○ ○○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600,000元、214,161元。 ㈤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均峰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均峰公司按月給付報酬,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均峰公司自92年7月30日起至92年9月 2日止、原告乙○○○與被告均峰公司自92年7月30日起至94 年6月9日止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均峰公司應自92年 7月30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丙○○18,800元,及自應給付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均峰公司應自92年 7月3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乙○○○18,600元,及自應給付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均峰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600,000元、 原告乙○○○ 214,161元,及均自94年12月22日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均峰公司於92年 7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業已生效:
⒈原告確有侵占客戶所交付之定金 3,000元,此有員工徐恆珍 之指述,且原告亦曾與徐恆珍於92年 7月25日當面對質,可 認原告有與徐恆珍朋分前述公款。
⒉被告均峰公司為一服飾、皮件相關貨品經銷貿易公司,原告 則係受被告均峰公司指派於SOGO敦南館專櫃負責貨品之販售
與顧客之服務,然因專櫃經營銷售方式係獨立於公司之外, 故被告均峰公司對於派駐在外之專櫃員工實際上無法經常性 地管理與監督,因此固定於每年年中派員至各百貨公司專櫃 查看、清點貨品數量,以知悉貨物銷售情形。嗣於92年6 月 中旬在SOGO敦南館專櫃進行年中盤點時,發現有17件貨品盤 差,損失價值高達20餘萬元,此與一般專櫃盤差在1、2件之 間顯有差異,故乃再於92年 7月20日由主管郭又慈至該由原 告所負責之專櫃查明而確定遺失17樣貨品,經郭又慈再於同 年 7月23日會同原告、及同專櫃員工徐恆珍調查後,發現徐 恆珍有私自收售客人定金而侵占公款行為,被告均峰公司乃 當場解雇徐恆珍,同日下午被告均峰公司主管訴外人林華瑜 協理與劉姓主任再進行該專櫃最後貨品確認時,又發現該專 櫃貨品多了 9件非被告均峰公司專櫃之貨品,被告均峰公司 對於上述貨品未清情事請原告協助處理並交代貨物去向,同 時期望原告能協助向徐恆珍追回侵占款項,但原告拒絕配合 ,亦未交代貨品流向,原告既為被告均峰公司所屬SOGO敦南 館專櫃小姐,為被告均峰公司保管、銷售專櫃貨品時,卻發 生前述貨物數量未清情形,此類專櫃現金流向不明、貨品數 量不符等情形,將導致被告均峰公司遭撤櫃之嚴重結果;而 上開收受客戶現金之訂貨單上亦有徐恆珍、原告丙○○筆跡 ,縱認徐恆珍收受客戶訂金、侵占公款一事與原告無涉,然 依被告均峰公司管理規章,百貨公司專櫃內一定要有二人同 時在現場輪班,專櫃小姐間相互支援、互相幫忙與監督,據 此,徐恆珍侵占公款一事顯然為原告所知悉,其等予以包庇 而未曾向被告均峰公司反應,致使徐恆珍得以侵吞公款,實 已違反勞工所負忠誠義務,更構成侵害與被告均峰公司間勞 雇信賴關係,就此被告均峰公司自得於92年 7月29日對原告 終止契約。
⒊被告均峰公司於92年 7月29日對原告為懲戒解雇後,原告遲 至93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 不得再行爭執被告均峰公司終止契約之合法性。 ⒋縱認被告均峰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未生效力,惟原告 92年 7月29日離職後未曾向被告均峰公司表示提出任何勞務 給付之意思,故被告均峰公司並未受領勞務遲延,無須依民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給付報酬。而若認被告均峰公司仍須 按月給付報酬者,惟因原告嗣後已轉至他公司任職,該段期 間所領取之報酬自得在原告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 ⒌況原告92年 7月29日當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在勞工局協調 期間,屢次表明向被告均峰公司請求資遣費,此實已有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勞動契約亦因而消滅,原告並無由再行請求
給付工資。
⒍原告丙○○、乙○○○在職期間,薪資結構為領取定額月薪 ,如有加班則可領取加班費,另依其實際到場服勤日數尚可 貼補伙食費,並依被告均峰公司營運成績領得紅利,又若原 告在專櫃內有賣出貨品者,則按比例抽成,倘銷售業績達一 定標準則依比例給付獎金,此外,被告均峰公司更於員工生 日、端午、中秋等節日發放禮金。依此,原告請求按月給付 報酬部分,至多僅得請求每月固定薪資各16000元、14500元 。
⒎又被告均峰公司提出刑事告訴,難認係誣告原告犯罪,故未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亦不構成侮辱原告之行 為,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難謂有據。再者,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為形 成權之行使,不得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 示。
㈡被告均確實未有做出任何侵權作為之公告,至原告指稱被告 甲○○有侵害其等名譽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均峰公司因徐 恆珍犯有刑事不法犯行而公布之92年 7月26日公告為據而為 臆測,然則,被告在將原告解雇後,僅曾於92年 7月31日以 專函通知合作、進駐之百貨公司主管關於原告、被告均峰公 司間已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至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乃係依法行使權利,更係因 徐恆珍之指證及相關客戶定金字據,足認有相當合理懷疑, 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無須負侵權 行為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先,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然而,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 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 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㈡原告固然主張:其等在92年 7月29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後,因 原告丙○○已自92年9月3日起、原告乙○○○則自94年 6月
10日起分別至他公司任職,故僅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 均峰公司自92年 7月30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原告乙○○○ 與被告均峰公司自92年 7月3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之僱傭契 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 59頁),惟依原告所述情節以觀,其所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已然過去,現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求 為確認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確認利益,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59頁背面):
㈠原告丙○○、乙○○○分別於91年7月8日、91年7月1日受僱 於被告均峰公司,在被告均峰公司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敦南店之專櫃擔任營業員,即百貨公司專櫃小姐, 原告丙○○、乙○○○與被告均峰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均峰公司於92年 7月23日解僱徐恆珍,同月25日辦理專 櫃移交:另於92年7月29日下午6時以言詞通知原告不必再上 班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原告與被告均 峰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且對原告提出共同業務侵占罪嫌之 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均峰公司於92年 7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原告任職期間嚴重違反應善盡之勞 工忠誠義務為由,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原告與被告均峰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自得請求 被告均峰公司按月給付報酬至原告轉任新職之日止;又被告 甲○○係被告均峰公司之負責人,竟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 為誣告,更於92年 7月30日發布不實公告指摘原告業務侵占 ,而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給付慰撫 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經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 第59、60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有無被告所指於92年6、7月間侵占客戶交付之現金及經 手貨物短少、數量不清楚之行為?此等行為包括⑴侵占范姓 客戶現金3,000元、⑵92年6月17日盤點短少17件貨品、⑶92 年7月23日盤點多出9件非原告管理之專櫃之貨品,該等行為 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被告 均峰公司依本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生 效力?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被告誣告其犯罪而提出告訴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是否有效?
㈢原告丙○○、乙○○○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是否各為18,800 元、18,600元?原告依照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 均峰公司按月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原告有無提出勞務之 給付?
㈣被告甲○○有無原告所指於92年 7月30日發布公告為不實之 指摘?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權?被告應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被告所指於92年6、7月間侵占客戶交付之現金及經 手貨物短少、數量不清楚之行為?此等行為包括⑴侵占范姓 客戶現金3,000元、⑵92年6月17日盤點短少17件貨品、⑶92 年7月23日盤點多出9件非原告管理之專櫃之貨品,該等行為 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被告 均峰公司依本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生 效力?
⒈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情詞,所為之陳述略以:徐恆珍於91年 8 月2日收受客戶定金3,000元,客戶尚未取貨,而原告乙○○ ○係於同年月 7日始調至該專櫃,完全不知此事;況原告主 管郭又慈業於92年 7月23日查明係營業員徐恆珍侵占公款並 加以開除,且依92年盤點結果單右上角記載,郭又慈已在92 年 7月23日認定與原告無關後始解雇徐恆珍;再者,被告均 峰公司在92年 7月26日所發布之公告亦未指稱原告為侵占公 款之共犯,被告均峰公司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等語。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⒊被告雖以徐恆珍之指述而認原告確有侵占客戶所交付之定金 3,000元行為,但查:
⑴依徐恆珍在其所涉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警訊時,先則指陳原 告有與其朋分客戶交付之定金一事,嗣又改稱:「(問:郭 又慈於92年 7月25日與你們三人當面說明對質,是否你與乙 ○○○及丙○○皆有承認收到該筆朋分之金錢?當時有無其 他人證或物證可以證明?)只有我承認,當時只有我們四個 人在場(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以證明。」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卷第 4頁,
以下簡稱偵查卷),故被告所述徐恆珍曾指述原告侵占公款 之情事是否真實,尚有疑義。
⑵又原告之主管郭又慈在92年 7月23日進行貨物盤點時,並未 發現款項短缺之情形,而係由原告丙○○主動告知該筆定金 3,000元 係在徐恆珍身上等情,則經證人郭又慈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0、58頁)。衡諸常情, 倘若原告確實有侵占客戶交付之定金,豈可能主動告知其等 之主管郭又慈此事。
⑶次查,徐恆珍已在前開偵查案件中自陳:「定金 3,000元是 由我保管」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83頁),此外,被告未又 能證明原告曾有收受客戶定金 3,000元一節,其遽以指陳原 告有將自客戶收取之定金侵占入己行為,尚難採信。 ⑷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卷查閱無訛。綜上所述,實難認原告有 侵占客戶交付定金 3,000元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 採。
⒋其次,關於被告抗辯其在92年 6月17日盤點專櫃貨物,發現 短少17件貨品、92年7月23日盤點則發現多出9件非原告管理 之專櫃之貨品乙節:
⑴首先,兩造對於:被告均峰公司為一服飾、皮件相關貨品經 銷貿易公司,原告則係受被告均峰公司指派於SOGO敦南館專 櫃負責貨品之販售與顧客之服務,當時與徐恆珍同樣在該專 櫃共事,然因專櫃經營銷售方式係獨立於公司之外,故被告 均峰公司對於派駐在外之專櫃員工實際上無法經常性地管理 與監督,因此固定於每年年中派員至各百貨公司專櫃查看、 清點貨品數量,以知悉貨物銷售情形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7、105頁)。據此,原告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 負責專櫃貨物之販賣,而經手專櫃貨物之流出、流入,應先 予認定。
⑵次依證人郭又慈即原告之主管在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前之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下稱發回前卷),94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被告均峰)公司對貨品的管理都是交由營業人員管理,包 括公司要拿貨也需要從營業人員處經過營業人員同意,營業 人員是就百貨公司的專櫃人員,我們只要人員有異動及每年 5、6月都要年中盤點,但年底不用盤點,公司目前有十個據 點,通常情形每年的盤點結果,貨品數量的誤差大約在1、2 件左右… 」等語(見發回前卷第175頁背面),可知,原告 擔任專櫃營業人員,負有管理專櫃貨物之義務,另在被告均 峰公司遍佈全省之營業據點中,一般而言,盤點發生貨物數
量誤差之情形大概在1、2件左右。
⑶再依證人郭又慈證述情節以觀,被告均峰公司百貨專櫃貨物 數量約在1,500至1,900件左右,而92年在對原告工作之SOGO 敦南館專櫃進行年中盤點後,該專櫃貨物除短少17件外,另 外則多出一袋非被告均峰公司之貨品,此情則經證人郭又慈 結證綦詳(見發回前卷第176頁 ),復有卷附之盤差表、92 年中全省盤點結果在卷可稽(見發回前卷第17至22頁),且 前開短少之17件貨物零售價金額為 202,160元,此觀諸前揭 92年中全省盤點結果「零售價金額」欄記載可知(見發回前 卷第22頁)。
⑷雖被告另抗辯:發生前述貨物數量未清情形,將導致被告均 峰公司遭撤櫃之嚴重結果,並提出專櫃廠商合約書以佐(見 發回前卷第24至26頁)。然而,該專櫃廠商合約書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均峰公司與SOGO敦南館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設櫃簽約內容,惟對於被告均峰公司有因上開SOGO敦南 館專櫃盤點後貨物數量差異結果,遭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指摘或令以撤櫃,公司營運因此受影響等情,尚未能 予以證明。
⑸參以,證人郭又慈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白證述:「(問 :公司之前有無發生盤點數量短少?)每家公司多多少少都 會發生盤點差異情事,但是公司會請求營業人員賠償,因為 營業人員都會承認錯誤。當初聘用丙○○時是三人中薪資最 高的,原告乙○○○是我打聽後覺得不錯僱用的,原告二人 之前表現都正常,在徐恆珍任職期間盤點過二次,原告二人 均各二次,也就是在原告到職以及92年年中共盤點二次。」 等語(見發回前卷第177頁 ),可知,原告受被告僱用約一 年期間,僅在92年年中盤點時有貨物數量17件短少情形發生 ,其餘期間表現尚稱良好。
⑹被告或謂:被告均峰公司所僱用專櫃小姐間應相互支援、互 相幫忙與監督,徐恆珍侵占公款一事顯然為原告所知悉,其 等予以包庇而未曾向被告均峰公司反應,致使徐恆珍得以侵 吞公款,實已違反勞工所負忠誠義務,更構成侵害與被告均 峰公司間勞雇信賴關係等語;但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 告雖提出「訂金/修改單」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之情,但查, 92 年2月27日「訂金/修改單」形式上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 (見發回前卷第40頁),故關於該份「訂金/修改單」所載 曾收受客戶定金10,000元一事,收受人是否為原告或者原告 對於徐恆珍有收受定金一事是否明確知悉等,均難得以證明 。次查,92年 1月16日「訂金/修改單」上雖記載客戶已將 款項付清,然而,原告則否認丙○○有收受該筆款項,況觀
諸此份「訂金/修改單」上所載經辦人,亦非原告二人。準 此,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⑺再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 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 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 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 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 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 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 ),就其內容而言, 實不外為 「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 Erfordlichkeit)原則之適用。承前⑶所載,原告負責專櫃 貨物販售,所經手之貨物達一千餘件,92年年中盤點發生數 量短缺僅有17件,總體而言佔其所經手之貨物數量比例尚非 重大;又原告在職期間表現均稱良好、正常,亦經證人郭又 慈證述明確,益徵,原告管理貨物雖有不慎,但情節尚非重 大。此外,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侵占公款或包庇徐恆珍侵占公 款等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之行為。承此,被告均峰公司實應先 採取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例如對原告施以懲戒處分 等,其遽以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終止契約,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而屬無據。 ⒌綜上情狀,原告並無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事由存在,被告均峰公司依本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 契約關係,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被告誣告其犯罪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是否有效?
⒈因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在離職後屢次向被告均峰公司請求給 付資遣費,此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均 峰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等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在93年11月10日起訴時作成者(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故 關於原告有無在起訴前對被告均峰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即應 先予審究者。
⒉原告就被告前述所辯則陳稱:其等因不諳法律方於勞工局協 調時為請求資遣費之意思,此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卷查,原告在遭被告均峰公司違法終止契約後,即於92年 7 月30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申訴事由為被告均峰公司 要求原告分擔前述貨物盤點差異損失,有損原告清白,而請 求該局協調,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附卷足
證(見發回前卷第49頁),然而,該次申訴所定在92年 9月 8 日召開之協調會,被告並未出席,有該次協調會議記錄足 憑(見發回前卷第50頁)。
⒋次查,原告復於93年 9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該 局於93年10月13日召開協調會,當日原告則對被告均峰公司 表示:「…公司未經過查證盤點損失之責任歸屬,便口頭表 示終止契約,自92年 7月29日起便不用再到公司上班,本人 主張該公司解雇不合法,違反勞動契約,要求公司支付本人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清白公文澄清勞工之名譽。」等語(見 發回前卷第52頁),綜觀原告當日協調會所述內容,原告所 欲達到之目的,重在於請求被告均峰公司給付資遣費,以一 般社會上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認知「資遣費」係在勞動 契約遭終止時、契約關係消滅後所得以請求之款項,在契約 存續期間勞工並未有此項權利存在,雖法律非原告專業,但 原告已然表明被告均峰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有違反勞動契約 之情形,其在協調會當日所使用之語詞實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內容相當,故可認為原告即勞工終 止契約之形成權之行使。亦即,原告於協調會當日所為請求 給付資遣費之表示,如上所述,解釋其真意,已屬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原 告以其不諳法律為由否認,顯不足採,原告、被告均峰公司 間僱傭契約關係在93年10月13日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堪以認定。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丙○○在此之前已自92年9月3日起至 他公司任職,兩造間自此時起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但被告均峰公司則否認原告丙○○並未曾於92年9月3日對其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詳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2頁)。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意思表示需 達到相對人,原告既未能證明丙○○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曾 達到被告均峰公司,故難認其等間僱傭契約係在92年9月3日 由原告丙○○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⒍是以,原告與被告均峰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確實已在93年10 月13日消滅,足堪認定。兩造其餘關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以被告誣告其犯罪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有效,以及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其此一終止之意思表示等 相關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因原告、被告均峰公司間僱傭契 約在原告起訴前之93年10月13日已經消滅,原告自無由再對
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行使終止權,而無須再予論斷。 ㈢原告丙○○、乙○○○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是否各為18,800 元、18,600元?原告依照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 均峰公司按月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原告有無提出勞務之 給付?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 項提出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 規定自明。據此,僱用人倘若曾預示拒絕受領受僱人勞務之 給付者,受僱人得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勞務給付之提出,此 時方可謂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⒉被告抗辯原告在離職後從未曾提出勞務之給付,就此原告則 陳稱:其在遭非法解雇後翌日即至勞工局申訴,更曾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而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等語。 ⑴首先,被告均峰公司於92年 7月29日將原告解僱時固可謂為 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
⑵其次,原告在92年 7月30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時,其 在申訴書上僅表達被告均峰公司要求其等就盤點貨物損失賠 償,顯有未合,期能申訴以還清白等詞,有申訴書附卷可稽 (見發回前卷第49頁),而原告該次申訴因被告均峰公司未 於協調會到場(見發回前卷第50頁),故所為之意思表示內 容難認有達到被告均峰公司。況原告在本次申訴時並未有請 求復職,或者表達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實 難認有以言詞提出勞務之給付,而與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債權人受領遲延要件有別。
⑶至於原告丙○○雖有在92年 8月22日、原告乙○○○則在92 年 9月10日對被告均峰公司寄送存證信函(見發回前卷第45 至48頁、本院卷第99 至103頁),然細閱此二份存證信函所 載內容,原告均僅表示:被告均峰公司主管郭又慈無故於92 年 7月29日將其等解雇,甚至羅織原告有侵占公款之不實罪 名,在92年8月1日傳真至SOGO敦南館,嚴重影響原告名譽與 自身清白,期被告能詳實查證,負起對原告精神上、名譽上 責任,圓滿解決此事件,否則原告將依勞動基準法及司法途 徑討回自身清白等語。綜觀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全文,所表達 之重點在於被告有指述原告侵占公款,惟此與事實不符,被 告此舉乃侵害原告權利,而認被告應負澄清、賠償責任,遍 觀其等存證信函所載全文,並未有向被告均峰公司以言詞提 出勞務給付之意思甚明。
⑷如前所述,原告丙○○已於92年9月3日任新職、原告乙○ ○○則於94年 6月10日任新職,此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可參(見發回前卷第185至187頁)。又如前開㈡⒋之說 明,其等於93年10月13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時,本有 機會向被告均峰公司表達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惟其等捨此不 為,反而明白地向被告均峰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而顯有終止 契約之意。綜觀原告在92年 7月29日遭被告均峰公司解雇而 離職後,長達一年餘之時間,並未曾表達提出勞務給付之情 ,僅針對被告均峰公司不實指摘其等侵占公款、盤點貨物有 差異等事項,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澄清事實以維名譽等情狀 ,均難以推認原告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合法提出勞 務給付,準此,被告均峰公司即僱用人自不構成受領勞務遲 延,故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均峰公司 按月給付報酬,自與本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均峰公司應自92年 7月30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丙○○18,800元,被告均峰公司應自92年 7 月3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8,600元 ,及均自應給付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
㈣被告甲○○有無原告所指於92年 7月30日發布公告為不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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