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207號
TPDV,94,勞訴,207,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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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乙○○
      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⑴原告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44,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⑵原告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5,82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⑶原告丁○○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10,78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⑷原告戊○○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40,7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⑸原告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87,2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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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