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乙○○
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⑴原告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44,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⑵原告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5,82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⑶原告丁○○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10,78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⑷原告戊○○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40,7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⑸原告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87,2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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