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⑴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 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 25定有明文。
⑵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按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雙方約 定僱傭期間為2年,如受僱人提前解約,應賠償僱用人2個月薪 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離職,其任職於上訴人事務所約 1年又1個月,依約應賠償上訴人64,400元。惟被上訴人竟以簽 約對象為訴外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非上訴人,據以脫免 其違約責任,雙方之契約書雖於92年12月間由被上訴人交付與 上訴人,但系爭契約書是在被上訴人試用期滿之93年2月間始 由被上訴人繳回,質言之,本件系爭契約書繳回之時間,乃判 決之重要基礎事實,且並非難以舉證,因為有上訴人行政管理 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此均知之甚稔。詎原審判決竟僅以上訴 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即不予採認,已令人無法信服 ,卻原審為何認定被上訴人所謊稱簽回之時間為真實,卻未以 隻字說明,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乃至為明顯。㈡原審顯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疪之違法:
又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對之行使闡明權。當事
人所陳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有不明瞭之情形,尤須於 闡明後使其確定,務使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適於法院裁判 。此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如未盡此義務,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疪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3 月6日79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詳。本件被上訴人雖稱其簽約對 象並非上訴人,但顯係卸責之詞,雙方就契約書實際立之日期 有所爭議之情形下,原審竟未盡其闡明之義務,而於10分鐘不 到之1次庭訊即草草予以結案,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疪而 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未按,會計師法第10條規定,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應組成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須以合夥 之非法人團體經營。本件上訴人前雖以付權利金方式使用建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惟財務上本屬獨立之加盟型態,且台 中「建智」之會計師從未實際參與上訴人之經營,更非民法第 670條所定得以參與決議之合夥人。92年下半年,上訴人與「 建智」間早已取得終止合作關係之共識,為便於會計作業方便 ,始將「瑞智」成立之時間推遲至93年1月1日。復以「瑞智」 之合夥會計師與「瑞智」成立前幾乎相同,就合夥之同一性, 並不因為停止使用「建智」之名或變更稅籍資料而有所變異, 此乃合夥之屬人特性之必然結果,況上訴人於改名前亦已一一 徵詢全體人員之去留意願,且嗣後辦室招牌及文件均改以「瑞 智」之名,並非被上訴人所得誣詆於不知情下被偷偷換至新的 事務所。然原審竟以上訴人未受讓系爭聘僱契約,依「債權相 對性原則」,上訴人自無法依約請求云云。足見原審對於合夥 與公司法人之本質差異欠缺認識,以致有此錯誤之認定。由於 本件上訴人之合夥同一性自始相同,被上訴人既同意選擇留下 而非前往新成立之台北「建智」,其與上訴人合夥之事務所間 自屬僱傭關係自始同一,況該契約書實際簽回時間是在「瑞智 」名稱開始使用後,自無不同法人格間所謂「債權相對性原則 」之適用,則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乃彰彰甚明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是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
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
⑵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條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上訴人以原判 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顯
屬無據。
㈡原審是否顯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疪之違法部分: ⑴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依法 行使闡明權,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此部分上訴,即屬合法, 合先敘明。
⑵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 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 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所述 原審既認為其舉證尚有不足,即應行使闡明權一節,與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權行使範圍有違,為無理由。㈢原判決是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部分:
⑴按上訴人以伊於92年下半年與「建智」間早已取得終止合作 關係之共識,為便於會計作業方便,始將「瑞智」成立之時 間推遲至93年1月1日。復以「瑞智」之合夥會計師與「瑞智 」成立前幾乎相同,就合夥之同一性,並不因為停止使用「 建智」之名或變更稅籍資料而有所變異,此乃合夥之屬人特 性之必然結果,況上訴人於改名前亦已一一徵詢全體人員之 去留意願,且嗣後辦室招牌及文件均改以「瑞智」之名,並 非被上訴人所得誣詆於不知情下被偷偷換至新的事務所。然 原審竟以上訴人未受讓系爭聘僱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自無法依約請求云云。足見原審對於合夥與公司 法人之本質差異欠缺認識,以致有此錯誤之認定。 ⑵然查,原審判決係以「原告(即上訴人)係成立於92年12月 5日之後,而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尚存在,其主事務所 在臺中一節(本院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原 告所是承。是原告既未自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讓系爭聘 僱契約,亦未另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簽訂新聘僱契約,是 縱使被告事後係在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並領取薪資, 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亦難據此即認前開聘僱契約書上所載內 容,得用以作為拘束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之依據。原告既未 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同意受讓前開聘僱契約書之情事 ,則其依前開聘僱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薪資作為違約 金一節,即屬無據」等語,判決上訴人敗訴。是原審所為上 開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上訴人所提之會計法第10條之情形 ,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僅名稱不同, 其合夥會計師非完全相同,上訴人成立之日在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定僱契約書之後情,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且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見本院卷第27-29頁)附卷可稽,足見 原審亦無上訴人所指謫對於合夥與公司法人之本質差異欠缺 認識之情形。故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一節,即非可取。
㈣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 序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真,以釐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 簽約及受僱對象為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何時繳回、被上訴人 對外所使用名片名稱、及上訴人之招牌設置是否醒目易見等 事實,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且非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 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至本件訴訟費用計 算則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已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