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單方提出之「 有無交叉樑房屋價格買賣之差異」而訂出以每坪新台幣(下 同)7,000元差價作為補償房屋買受人之標準。惟再審被告 係為力霸公司銷售力霸山河社區之關係企業,其所提出之銷 售價格均係刻意賤賣後之金額,由「力霸山河大廈屋內有無 交叉樑成屋買賣簽約明細表」,再審被告在民國88至89年間 賣出之房屋每坪單價平均在150,000元至160,000元間,房屋 內有無交叉樑之價差並不明顯,蓄意誤導審判及掩飾真相, 使價差看似有每坪7,000元之差別。實則,再審原告發現透 明房訊月刊之88年7月25日第102期刊物第214頁「台北縣第4 季法院拍定行情表」上,刊載由劉玉屏所有之力霸山河房屋 為孟金企業係以每坪215,000元得標。又查在透明月刊88年 10月份刊登之台北縣第三季法拍行情表,唐桂玲及林玫玲所 有之力霸山河房屋分別為友合企業及義金企業以每坪226,00 0元及260,000元拍定,故再審被告代售力霸山河之統計資料 ,係缺乏客觀之佐證。再審被告於80至81年銷售力霸山河社 區之初,開價每坪至少230,000元,而88至89年間因住戶與 力霸公司間有偷工減料及房屋內有交叉樑等房屋瑕疵之糾紛 ,再審被告遂以每坪150,000元、160,000元出售幾間房屋以 應付官司賠償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88、89年間刻 意殺價及不問當時客觀環境改變,而以再審被告資料為判決 依據,有違公平交易之原則。又再審被告因房屋設計不良, 嗣後改變施工設計,造成天花板僅有210公分,且有過多不 規則之樑柱,交屋時非但未主動告知,還刻意掩飾並假意詢 問再審原告是否要免費裝潢天花板,使再審原告於交屋時未 發現瑕疵,直至入住時始發現再審被告交付之房屋較一般公 寓大廈低矮許多,特別係與他間無交叉樑之房屋比較,相差 數十公分,造成消費者居住之嚴重不適感,再審原告主張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應屬合理,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再審 之聲請云云。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再審原告上列再審理由,均係針對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並未具體指 述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故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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