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44號
TPDV,94,再易,44,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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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前揭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該送 達證書附於該卷宗,經調卷查閱屬實,且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在卷可稽,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審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原審未依再審原告提出之 證據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另原審未撤銷再審被 告間贈與行為,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 又原審依訴外人余國興乙○○間無效之協議書,誤認再審被 告間詐害行為為有效,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另原審認定系爭存款為丙○○所 有,而丙○○有能力借給乙○○新台幣(下同)數十萬之巨款 ,又有能力作一千零七十萬元之保證,且乙○○有贈與千餘萬 元之豪宅,則其已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 不能依自己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非為應受扶養之人, 原判決顯有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自須撤銷原審判決。
㈡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



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因原確定判決既肯認 系爭存款帳戶部分金額,為「乙○○贈與丙○○不動產,前開 不動產予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擔保使用所 得之對價」,原確定判決又認為:「丙○○迄九十二年間仍係 學生身分」、「丙○○八十九年之薪資總所得僅六萬元」、「 丙○○於台南就讀大學,不可能至台北的誼泰公司上班」等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以丙○○之年紀,如何有能力與誼泰公 司簽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協議書,暨與台北銀行、萬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一千零七十萬元,如此巨額之履約保證書, 一切當然是由乙○○行使,丙○○僅是借為使用之人頭戶,且 原確定判決既又認定丙○○連每月一、二萬元仍須乙○○給付 生活扶養費,足證此存款非丙○○所有,僅為乙○○借用其戶 頭操作,否則其大可直接使用此存款,焉須乙○○再給付扶養 ,原判決既已查出且知其所得均來自乙○○之財產暨職務行使 ,則系爭存款為乙○○所有,始為正當,原判決主文竟仍認定 為丙○○所有,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亦應予廢棄。㈢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原審就余國興乙○○間之協議書、乙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寄發予余國興之第六八七四八號存證信 函、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乙○○ 訴請甲○○離婚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千字第七七九 一號、第一一一一一號函稿、乙○○於台北銀行使用人頭戶之 存款明細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再審原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事件之 言詞辯論意旨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聯合報報導、九十四年 八月三日自由時報報導、乙○○於台北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 表,均未經斟酌,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可受勝訴判決。㈣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 後,發現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書寫予甲○○之信 件,記載甲○○余國興車禍撞死後,余國興僅賠償四十萬元 等情,則余國興怎可能依前開協議書賠償八十萬元。故原審漏 未斟酌上開信件,應予廢棄。
㈤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上訴駁回。⒊確認再審被告丙○○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四十五萬元為 再審被告乙○○所有,再審被告乙○○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之



存款債權四十五萬元存在。
⒋再審被告間就前開存款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再審被告乙○○ 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四十五萬元存在。再審被告乙○○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受理再審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甲○○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假處分及再審原告丁 ○○之八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二號假處分事件,至今乙○○並 無積欠任何金錢可供渠等據以強制執行,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將甲○○之上訴駁回而敗訴確 定,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十四號裁定,將本院八十 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假處分撤銷,復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在 案,是甲○○假處分之理由已經被撤銷,本院亦以裁定駁回甲 ○○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之規定不得提起,原審案件審理共十三年,再審原告所有 證物及可編造之理由全部用盡後,再重復使用,且皆經審理調 查後駁回,可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判決再審原 告勝訴,未撤銷再審被告間贈與行為;依訴外人余國興與乙○ ○間無效之協議書,誤認再審被告間詐害行為為有效,違反民 法第七十二條。另認定系爭存款為丙○○所有,而丙○○有能 力借給乙○○數十萬之巨款,又有能力作一千零七十萬元之保 證,且乙○○有贈與千餘萬元之豪宅,則其已非民法第一千一 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應受扶養之人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謂係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主張要無理由。
關於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確定判決其事實理由欄認定系爭存在存款之來源或 為余國興給付丙○○之損害賠償,或為丙○○本於所有前開不



動產而取得之收益,或為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用 ,或為乙○○丙○○借貸所返還之款項,均屬丙○○所有, 並據以廢棄第一審確認系爭存款為乙○○所有部分之判決,依 上揭判例要旨,要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 亦屬無稽。
關於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判決 確定後發現再審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母親 信函合於上揭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函係合 於上揭於確定判決後發現之要件,則其主張委無可採。另再審 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余國興乙○○間之協議書、乙○○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寄發予余國興之第六八七四八號存證信函、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乙○○訴請 甲○○離婚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千字第七七九一號 、第一一一一一號函稿、乙○○於台北銀行使用人頭戶之存款 明細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再審原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事件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聯合報報導、九十四年八月 三日自由時報報導、乙○○於台北銀行第0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 均未經斟酌,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可受勝訴判決云云,惟 上揭證物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
關於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各項證物,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均詳為斟酌,再審原告所指各項均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二、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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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