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 出之書狀,陳述及聲明如下:
原告甲○○為訴外人王謹勳之子,訴外人王謹勳於民國94年 1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9276-JG自小客車(以下 簡稱王車),行經台南縣善化鎮○○路 234-1號前,與停放 路邊之訴外人李珠銀(起訴狀誤載為李銀珠)所有之車牌號 碼 HK-2529自小客車(以下簡稱李車)發生碰撞,訴外人王 謹勳即被送往新樓醫院急救,嗣於94年 1月15日再轉診至成 大醫院急救,惟因王謹勳傷勢過重,延至94年 1月18日因心 肺衰竭而死亡。茲訴外人王謹勳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 並非因疾病而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及第25條 第 1項之規定,被告既為訴外人李銀珠之保險人,自應給付 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南相甲字第92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父王謹勳之死亡原因為「左腦梗 塞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該證明 書係經法醫所94法醫所醫鑑字0126號解剖鑑定所得之結論, 故可知原告之父王謹勳係因腦梗塞之疾病致死,並非因汽車 交通事故所遭致,王僅勳之死亡原因與車輛事故無關,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
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之規定不符,原告據 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顯於法未合,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甲類 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 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 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該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 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該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 ,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 故;同法第10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訴外人王謹勳係因左腦梗塞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之方式為自然死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並有94南相甲字第92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 126號鑑定書 各 1件附於該相驗卷宗內可稽。再參以王謹勳所駕駛之車輛 係從訴外人李珠銀所有車輛之對向車道,跨過分隔島而撞及 訴外人李珠銀所有之停放路邊之車輛,惟李車僅係保險桿右 邊輕微被訴外人王謹勳所駕駛之車輛撞凹陷,而王車亦僅有 右上角之車燈及保險桿之部分凹陷,此則有台南縣警察局善 化分局94年10月14日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件及現 場照片 6張在卷可憑,亦足見訴外人王謹勳於其所駕駛之車 輛撞及訴外人李珠銀停放路邊車輛之前,即已腦中風病發, 否則不致駕駛車輛跨越分隔島而撞及停放路邊之李車;況且 ,上開車輛之撞擊程度並不嚴重如前所述,是亦難認此輕微 撞擊之結果係造成訴外人王謹勳亡故之汽車交通事故。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父王謹勳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 死亡之人,而訴外人李珠銀亦非使用或管理汽車而致車外第 三人即訴外人王謹勳傷害或死亡之人,則渠等非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0條所指之受害人或加害人甚明。從而,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