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儒樺律師
鄭秀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92年度北簡字第24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七○○五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同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 萬元,共計170 萬元,為擔保前揭債權而由上訴人共 同簽發票載發票日87年9 月1 日、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未 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執有。雙方於 92 年4月23日成立和解契約,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共需償還 210 萬元,上訴人於締約當日先清償20萬元,嗣於92年9 月 12日將餘款及利息共計202 萬元,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中82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另12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妻蘇 末英之帳戶內清償完畢,詎料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竟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4700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87 年9 月1 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 票債權,及自91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併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於87年9 月1 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 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1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於87年8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20萬元、同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加計利 息30萬元,共計200 萬元後,上訴人於9 月1 日當天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供為擔保,並提供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北市 大安區○○段○○段137 、138 號地號之土地、坐落臺北市 大安區○○段○○段513 建號、門牌號碼四維路192 巷12之 2 號之房屋,設定債權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 提供訴外人王添福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5 4 之39、154 之59地號之土地,設定債權額240 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曾於87年9 月30日、同年12月22日 及88年2 月11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得30萬元、40萬元及30 萬元,總計100 萬元,加計歷年利息,於92年7 月7 日簽發 面額190 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 上訴人於92年9 月12日匯款202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後,被上訴人即將商業本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匯款202 萬 元予被上訴人僅係在履行協議書內容即清償前述100 萬元借 款及利息,就借款200 萬元部分則始終未為清償等語。併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於87年8 月18日提供登 記名義人王添福,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54- 39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53、54頁);並於同日由上訴人丙○○立切結書 內載:坐落臺北市○○區○ ○段137 、138 地號土地及其 上5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2 巷12之 2 房屋為啟封之需,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作塗銷抵押權 之用,並於塗銷後,作為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之 用,並附註: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時,總借款金額為20 0 萬元(原審卷第56頁),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二)上訴人於87年9 月1 日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票號TH73 5867,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丙○○之債權人吳康彩雲(債權額70萬元)、江振 源(債權額50萬元)於87年9 月1 日開立清償證明(原審 卷61、62頁)。
(四)上訴人於87年9 月1 日邀王添福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 證人,書立借款證,上載實收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原
審卷173 頁)。惟其中30萬元部分並非有實際借款金額交 付,係預扣利息(原審卷第28頁)。
(五)上訴人丙○○於87年9 月30日簽發面額30萬元,票號4576 28號,到期日87年12月31日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於87 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未 載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11日簽發面額30萬 元,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88年5 月1 日之本票1 紙予 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丙○○於87年9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七)兩造於92年4月23日合意以210萬元和解。(八)上訴人於92年7 月7 日共同簽發面額190 萬元,到期日92 年8 月30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換回前開(五)由上訴人 丙○○所開立之本票。
(九)上訴人於92年4 月23日交付20萬元現金,於92年9 月12日 分別匯款82萬元、12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及其妻蘇末英之帳 戶。被上訴人則已將上訴人所開立上開不爭執事實(六) 面額190 萬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十)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47005 號准許(原審卷第7 頁 )。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僅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且已於 92年4 月23日以210 萬元和解,並經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丙○○與 被上訴人間借款金額究為若干元?上訴人是否業已全部清償 完畢?兩造於92年4 月23日之和解,是否係就兩造間所有全 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先前之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上訴人丙○ ○於87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嗣於94年10 月25日日準備程序中撤銷自認,否認有該150 萬元借款。 經查,上訴人就前開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部分,雖 於94年10月25日當庭撤銷自認,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且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審理程序自始至終均自 認有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原審卷37、12 1頁),且此部 分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68 頁),於93 年8 月提起上訴時,對此重要事實亦均予自認(本院卷第 66、92、95頁),直至本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方撤銷自 認,依上情形,本院認此部分尚難認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是認就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部分仍 生自認之效力。
(二)查,證人蔡明宏證稱:「丙○○有找我處理她新店的土地
,時間是87年,...(借款)總共五筆,第一筆是20萬 元,第二筆150 萬元,...,(問:第二筆借款時間、 地點)南京東路一間銀行,...是付現金還是匯款我不 太記得。利息也是說民間利息二分半,當時丙○○有告訴 我說土地要賣要段時間,所以同意甲○○預扣半年的利息 ,金額是30萬元。當天把錢還給銀行,銀行才啟封。」( 本院卷第177 頁)等語,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其 確實於87年9 月1 日提領二筆金額合計為150 萬元之款項 ,其金額分別為107 萬5 千元及42萬5 千元(原審卷第 168 頁),足認此部分款項即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50 萬 元借款。又證人即曾參與借款及和解之上訴人丙○○堂弟 妻吳淑春到庭證稱:「問(你姊姊告訴你向甲○○借款金 額?)第一筆20萬元我知道,第二筆30萬元我有參與,丙 ○○說另外還有向被上訴人借30萬元及40萬元。我所知道 的是120 萬元,...」(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蔡明 宏為上訴人丙○○向其求助協助處理之人;證人吳淑春為 上訴人丙○○之堂弟妻,其中證人吳淑春所述借款金額復 為上訴人丙○○所告知,則所述關於上訴人丙○○所證借 款金額應屬實在,證人蔡明宏、吳淑春前開證言應足採信 。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20萬元、150 萬元及30萬元借款 金額觀之,並參照前開不爭執事實(五)之票據面額恰與 前開金額相符,堪認除前開不爭執之借款金額外,尚有二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40萬元,而此部分借款金額, 並非該150 萬元借款之部分。是上訴人丙○○總借款金額 應為270 萬元(不包含預扣利息30萬元部分)。(三)證人即協調兩造和解之蔡宜孝到庭證稱:「(兩造)有部 分和解,因為我不清楚他們的總債權金額。那時借款人是 丙○○,他兒子是保證人,說達成和解以後被上訴人不能 再找乙○○要錢,如有債務未清償只能找丙○○索討,當 時有支付壹佰多萬元,...有將丙○○簽給被上訴人的 一部份本票拿回來,...當時只處理房屋與基地的債權 ,另外一筆土地因為雙方沒辦法達成共識,就無法處理, ...,和解書有註明是四維路的房屋部分和解,按照和 解書的金額是210 萬元...」(本院卷第173-176 頁) ,是兩造於92年4 月23日達成和解,該和解書經兩造簽名 同意,且由證人蔡宜孝見證,且和解書亦載明:「因清償 債務事宜,甲方甲○○與乙方丙○○就臺北法院案號91年 甲字第35940 號標的地址:北市○○路192 巷12-2號3 樓 。雙方約定清償債務金額為210 萬元整,...甲方於92 年4 月23日撤銷上述標的查封事宜,並...塗銷上述標
的之抵押權。...。」證人蔡宜孝所證與該和解書內容 大致相符,其證言應屬可採。兩造既僅係就部分債權債務 關係所為之和解,尚難認為該和解係對上訴人丙○○及被 上訴人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上訴人主張係就全部 債權債務關係和解,被上訴人並應塗銷另一筆新店土地之 抵押權,其遲未塗銷顯違誠信等語,並無可取。(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丙○○既與被上訴人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即30萬元 、30萬元、40萬元部分借款)本金及歷年利息以210 萬元 和解,則其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借款(170 萬元借款部分) ,是該210 萬元之清償,係基於該和解所為給付,尚難認 為前開所為和解並清償已清償及於其餘借款,上訴人主張 已清償全部款項等語,尚不足取。
(五)復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向 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惟其中30萬元部分,係原告預先 扣除利息,實際僅交付170 萬元,自係所謂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則就預扣部分,原告既無交付之事實,應認該部 分借款契約僅於交付之170 萬元範圍內發生效力。至其餘 30萬元部分既未有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 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實際借款27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部 分本及利息以210 而元和解,其和解效力自僅及於該部分之 範圍。至於本件系爭本票200 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以預扣利 息30萬元巧取利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 當,請求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予 以廢棄改判、駁回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附影本)。並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
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經本院許可上訴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