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99號
TPDV,93,建,99,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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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390,1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3,363,640元及遲延利息(見93年7月19日民事 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就聲明請求金額之減 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於91年7月25日將全部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蘇妙坤負 責之工程公司,然因訴外人蘇妙坤無法租到鋼板樁,被告 又急於開工,乃於91年9月將其中鋼板樁施工部分,改發 包予原告,故其專案經理黃炳清簽名的估價單上記載之日 期係91年9月,嗣被告於91年11月中旬寄來未加蓋印章之 正式合約書二份,於加蓋公司大小章後,連同被告要求之 履約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6元,於91年11月13 寄交被告,被告蓋妥公司大小章後,再將正式合約一份寄 還,是原證一號合約上之日期,係被告與訴外人蘇妙坤原 簽約之日期,兩造之合約應係91年9月訂定,而前揭合約 中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 大地工程中之鋼板樁打拔工程,查系爭工程已於92年8 月 27日完工,然原告除所實領金額9,989,608元外,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追加鋼板樁打拔費267,107元,及追加鋼板樁 逾期租金3,096,533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63頁),詎 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3,363,640元(267,107元+3,096, 533元=3,363,640元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工程款。
(二)本件鋼板樁分平樁與角樁,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 約定平樁每片按0.4米計算,角樁每片按0.6米計算,除有 附呈經被告專案經理簽名同意之估價單可證外,並有兩造 簽訂另件工程契約之估價單可參。以被告所舉A項進流抽 水站第一項SP-IV L=19M為例,鋼樁施作數量為263片,其 中有4片為角樁,換算成米數為106M(計算式259×0.4M+ 4×0.6M=106M)。是原證二號所列實際施作數量並無錯 誤,至於原證二號項次A⒋A⒌所列之13 米鋼板樁 每米之打拔工資為2,375元,係因兩造約定之13 米鋼板樁 每米65元單價中,原包含5個月租期之租金及打拔工資二 項,扣除5個月租期之租金後,打拔工資即為2,375元,其 計算方式為:(1)13米鋼板樁租金每日每片為11元,每 月每米為825元,5個月租金為4,125元。(2)6,500元減 去4,125元即為2,375元。另長度19米、16米、13米、9米 之鋼板樁,每日每片之租金價格不同,系爭契約鋼板樁之 租期係被告事先表示其需使用某種長度鋼板樁之期間,俾 原告得據以估算內含租金之打拔費用,超過租期始另外收 取租金,因此進流抽水站之長度19米與16米之鋼板樁既分 別在不同之時間打設完成,自應分別計算租期,系爭合約 第九條規定:「…鋼板樁打設安裝完成日期,即為租金 起算日期時間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拔除日,即為租 金止算日期時間…」,被告並據此多次以書面通知原告拔 樁,茲被告主張高速膠凝池、砂濾池,其係在91年12月2 日合約期限屆至前即已通知原告拔樁云云,自應就其主張 已通知原告拔樁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所附追加逾期租金明細表,僅一處 被告有所爭執:E項高速膠凝池、砂濾池,原告主張應追 加天數為8日,然據被告仔細檢閱留存之資料,該池係於 91年12月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拔除,故逾期天數應僅為2日 ,該部分應追加之金額應為16,544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6 ,176 元。至於總金額亦應更正為3,044,419元。」又主張 :「…蓋前述實際打設數量短少之部分均經過被告變更設 計(被證九號),完全符合兩造合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 」惟查:上揭被告所提之被證二號函件及被證九號函件( 附件一、二),原告均未收到。上二函件,主旨所載之「



膠羽砂濾池」,與本件原告施工之E項:「高速膠凝池、 砂濾池」,並符;且均未編有發文字號,顯然係內容有誤 ,被告並未發出。原告係於91年12月11日接獲被告工地之 電話通知拔樁,而於91年12月12日派遣司機潘澤清駕駛車 號JG-200拖車,由里港上益營造工地載運編號410-5打 (拔)樁機至被告路竹工地,連續拔樁六天後,於91年12月 18日再將該410-5打(拔)樁機,載至被告內門工地,除 有附呈原告91年12月11日至91年12月18日工作日報表八份 (原證十九號)上之記載可參外,並可傳訊接獲被告電話 通知之原告經理己○○到庭證實。基上,原告計算高速膠 凝池、砂濾池之鋼板樁租金至被告電話通知拔樁之91年12 月11日為止,並無錯誤。添
(四)原告否認承攬工作物有瑕疵:
⒈被告並未交付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繪製之圖說,原告係依被 告工地監工之指示施工(由被告工地監工負責放樣、插旗 子、拉水線、原告之打樁機司機依指定路線、深度施打鋼 板樁)。添
 ⒉原告打設之鋼板樁並非實做數量均較合約數量為多,其中 (1)管理中心合約數量為222.2米,實做數量為202.8 米 。(2)PH調整池、初級沉澱池及接觸曝氣池,合約數量 為319.8米,實做數量為270.4米。(3)放流回收池,合 約數量為202.8米,實做數量為110.8米及14米,有附呈比 較表可參(原證九號),足認被告並未交付中華顧問工程 司繪製之圖說,原告完全係依照被告工地監工之指示施工 。添
 ⒊原告每次進場打設鋼板樁完畢後,均需通過被告工地之監 工驗收,方能據以請領打拔費用,亦有已提呈之驗收簽單 可憑(參見原證二號驗收簽單),如原告未按被告工地監 工指示施工,根本不可能通過驗收。添
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被告) 在本工程進行中,就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 量,及追加本工程以外項目之權。…」,是被告可據此隨 時指示原告增減鋼板樁數量,並不須事先與原告協商,此 亦即兩造約定採「實做實算」之原因。添
 ⒌原證二號之一、A之⒋項,係原告依照被告工地指示於92 年4月6日拔除13米長鋼板樁96支後,因天雨積水,被告又 通知原告於92年4月9日再重新打設鋼板樁94支有附呈被告 通知二份,驗收簽單一份可證,並非誤拔。另原證二號之 一、A之⒌項係被告於92年8月20日為了進流抽水站接管 新增加打設13米長鋼板樁17支,亦有驗收簽單可憑。



(五)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第一項請求減少報酬760,762元,並 無理由:
⒈原告施打之鋼板樁,均係向鋼板樁出租商承租而來,絕未 使用密合度不足或有破洞之鋼板樁施工,且在被告工地監 工之指示下,全部採屏風式打法(即鋼板樁與鋼板樁間、 卡穴、密接),否則,打設完成時,即不可能通過被告工 地監工之驗收。添
 ⒉被告係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第三組」(下 稱業主)公開招標之「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污水處理廠 一期工程」,被告得標後,再將其中打拔鋼板樁部分委由 原告施工,因該工程,業主係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負責 設計、監造,是原告須通過被告之驗收,始能向被告請款 ,被告則須通過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驗收,始能向業主請款 ,因此,原告施打之鋼板樁有無密合度不足或有破洞導致 漏水漏砂之問題。
⒊系爭工程工地,地下水充沛,且鋼板樁之打設,並不能防 堵由鋼板樁深度下方湧入之地下水(按:鋼板樁所圍範圍 ,並沒有防水底層),是業主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即 編列有挖井抽水之費用,被告並已向業主領取。 ⒋被告提呈之照片與原告打設、拔除之日期不符,原告否認 其真正。添
⒌縱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因瑕疵擔保所生之各項權利 ,均自發現(開挖)時起算,其除斥期間為一年,被告亦 不得再行使權利並主張抵銷。
(六)被告辯稱因原告打設之鋼板樁瑕疵,造成漏水漏砂,被告 因此增加點工清理污泥、抽水費用共計新台幣128,350 元 云云,並舉證人曹紀崙、丁○○及提出被證13、14、15號 為證。惟查:證人曹紀崙、丁○○之證言,顯不可採,原 告已一一駁斥,而原告否認被證13、14、15形式上之真實 ;縱被告能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亦否認增加之費用 ,與原告打設之鋼板樁有關。
(七)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63,64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污水處理廠之鋼板樁打拔工 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所謂鋼板樁之打拔係指土木技師設計 規劃之建築基地開挖前,須先於大於建築物基地範圍之四 周打設鋼板樁以防堵地下水、土之坍陷與滲透,待基地施



工完成回填後即可將鋼板樁拔除。至於打設鋼板樁之位置 則有土木技師以座標標示之施工圖說作為依憑,因鋼板樁 打設所圈圍之空間涉及建築基地之範圍與工作人員之工作 空間,故應準確遵循施工圖說之座標,至少不得小於或偏 離座標標示之範圍致使工作人員無法有足夠之空間施工。 原告打設鋼板樁之前,被告即交付中華顧問工程司繪製之 圖說,上有施工範圍之座標標示。原告於各基地打設鋼板 樁完成後,被告即開始向下開挖,但進流抽水站、管理中 心、高速膠凝池及砂濾池、調節池在開挖後未久便發生鋼 板樁密合度不足或有破洞導致漏水漏沙之問題,嚴重影響 基地之施工,被告曾請原告前來檢查修補,原告卻稱無從 修補,被告不得已,乃與技師討論,技師建議於鋼板樁外 圍挖井抽水減壓,被告遂緊急委託水龜工程行挖井抽水並 雇工清理滲漏造成之污泥堆積。
(二)就原告請求追加鋼板樁打拔費267,107元之部分: 數額之計算,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追加鋼板樁打拔 費用之部分無理由:
⒈按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污水處理廠大地工程之 鋼板樁打拔工程時,被告即交付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繪製之 施工圖說,關於鋼板樁打設之位置均有座標標示,由座標 即可算出各邊長度,因座標自始固定,各邊長度亦固定不 變(被證3號,N代表南北向,E代表東西向,並附上計算 式),故絕無米數增加之問題。此即所以兩造契約係以米 數作為打拔費用之計價單位,而非以片數。至於原告主張 其打設之鋼板樁超過合約約定之米數,乃原告本身施工技 術準確性不佳,導致打設之鋼板樁範圍大於被告要求之座 標位置,其因此打設超過合約米數之鋼板樁所支出之費用 自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
⒉雙方合約第7條規定第2款約定:「…若因應實際需要而須 變更設計者,乙方 (即本案原告)應即向甲方 (即本案被 告)報告,並經甲方事前書面確認,且於現場施工時,尚 須雙方開會協調確認同意後方得施工,…。」此約定之目 的即在於避免承攬人私下變更設計追加數量,使定作人承 擔預期外之負擔。因此原告若有變更施工圖說之座標、米 數之實際需要,自應依上開約定向被告報告,經被告事前 書面確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並於現場施工時開會 協調確認始得為之。然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被告表示 有變更設計之需要,被告更從未以書面同意,則原告任意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數量豈能強令被告給付其報酬? ⒊雖然合約第八條約定:「…價金調整:本合約之價金採實



作實算承包方式計算,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一、因本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工程數量或項目之增減,依 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然其前提是因『變更設計 』導致工程數量增減,而本件工程從未辦理變更設計,施 工圖說所標示之鋼板樁打設座標從未改變,則何來『變更 設計』導致工程數量有增減之有?故原告主張追加鋼板樁 打拔費用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之一、A之4、5項,係原告未遵被 告指示誤拔鋼板樁所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⒌被告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繪製之圖說委託良佳正測量股份 有限公司定 (一)進流抽水站、(二)二級沉澱池、(三) 調 節池與管理中心、(四)高速膠凝沉澱池與砂濾池共四座基 地之鋼板樁打設位置座標,並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定界樁 後會同檢測驗收通過,有被告與良佳正測量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攬契約書、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檢驗申請單等可證,故 原告若依界樁打設鋼板樁應無可能超過合約約定之米數。 ⒍被告固派駐監工於現場監督指示,然亦係指示原告依良佳 正測量公司設定之界樁進行工程。
⒎原告主張 (一)管理中心、(二)PH 調整池、初級沉澱池及 接觸曝氣池、(三)放流回收池之實際打設之鋼板樁米數均 較合約約定數量短少,顯見原告與被告關於鋼板樁打拔費 之約定係依實做數量計算云云,並非事實,蓋前述實際打 設數量短少之部分均經過被告變更設計,完全符合兩造合 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
⒏原告主張打設鋼板樁完畢均經被告驗收,係以驗收簽單為 憑。然查,被告工地人員簽名於上開簽單之目的僅在確認 原告工作之完成時間(即打設與拔除之時間,以計算鋼板 樁之租期),並非一一點收原告打設鋼板樁之數量,蓋原 告打設之鋼板樁數量均高達數百至上千支,茍兩造有以簽 收單(即原告起訴狀附件一至八)作為數量之點收依據, 被告自應派遣較多之人力應付,然由原告提出之簽單上均 僅一名被告人員簽收可見,被告並無以該簽收單作為數量 驗收之意,況兩造已於合約書中約定施作之米數,被告自 無核對鋼板樁及支數之必要。
⒐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甲方 (即被 告)在本工程進行中,就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 程數量,及追加本工程以外項目之權。」,兩造就本件鋼 板樁打拔費係採實做實算。由原告此段主張可證,原告深 知鋼板樁打拔費採實做實算之前提為被告變更設計以致於 增減工程數量,若被告未為變更設計,原告即不得自行增



減工程數量,否則不得以其擅自增加之工程數量要求被告 負擔。
(三)就原告請求追加租金3,096,533元之部分: 對於原告所附追加逾期租金明細表E項高速膠凝池、砂濾 池,原告主張應追加天數為8日,然據被告仔細檢閱留存 之資料,該池係於91年12月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拔除(被 證2號),故逾期天數應僅為2日。又調節池118片部分, 通知拔除之日期應為92年3月15日。另原告擅自多打的部 分,不能計算逾期費用。
(四)就原告承攬工作物瑕疵之部分:
⒈原告辯稱鋼板樁打設完成均經被告工地監工驗收,自無可 能有破洞等瑕疵云云。然查,原告打設之鋼板樁有高達三 分之二之部分埋設於地下,被告必須向下開挖基地至一定 程度使鋼板樁裸露後,並於鋼板樁外圍土石與地下水施加 壓力於鋼板樁一段時間後,始能發現鋼板樁是否有破洞等 瑕疵,而被告人員簽收於原告所提簽收單(原告起訴狀所 附附件一至附件八)之目的如前所述,僅在確認原告工作 完成之時間以計算鋼板樁之租期,並無法檢查埋設於地面 層下方之鋼板樁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簽收單上被告人員之 簽收代表被告已就鋼板樁之瑕疵與否進行檢查,顯與現場 施工順序不符,且正好突顯原告欲以其起訴狀附件一至附 件八之簽收單推卸其所有責任之心態!
⒉原告辯稱鋼板樁不能防堵由鋼板樁深度下方湧入之地下水 云云,並非事實。蓋技師在設計鋼板樁之貫入深度時均已 將此問題考慮在內,故並無鋼板樁深度下方湧入大量地下 水之情況發生,此由業主與被告訂定之契約中亦無挖井抽 水之費用可知。至於被告挖井抽水係針對鋼板樁之外側非 底部,目的在使地下水位降至鋼板樁破損處下方,使地下 水與泥沙不致從鋼板樁破損處滲出影響施工。
⒊被告被證五號之照片日期均在原告鋼板樁打設完成後拔除 前,並無原告所謂之日期不符!
⒋92年8月份,被告即以傳真表示,對原告鋼板樁之瑕疵主 張扣款抵銷(被証十一號),依據被告答辯(五)狀照片 所顯示之日期起算(分別為進流抽水站92年7月3日、調節 池91年11月28日與30日、管理中心91年12月20日、高速膠 凝池91年10月26日),被告行使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之時 間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五)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與金額為:
⒈被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與第495條第1項主張抵銷,民 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今原告於進流抽水站、調節池、管理中心、高速 膠凝池及砂濾池打設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或破洞之問題( 鋼板樁之優點即在於其水密性佳)導致漏水漏沙,其完成 之工作顯有瑕疵。被告在發現鋼板樁有瑕疵後即通知原告 修補,但原告僅以簡單之木樁與塑膠袋塞堵漏水漏沙處, 根本無法達到止漏之目的,最後原告明確告知無法修補, 被告不得不與技師商議改採挖井抽水之方式減緩鋼板樁外 之地層壓力,如此方徹底解決漏水漏沙之問題。被告雇工 挖井抽水之費用共計760,762元,依據或類推民法第493 條第2項應由原告償還,退步言,茍鈞院認為此非被告自 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則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當於760,762元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760,762元: 被告發現原告打設之鋼板樁有漏水漏沙之瑕疵後立即通知 原告修補,然原告僅以簡單之塑膠袋塞堵,並未盡到修補 之義務,嗣後更坦白告知無法修補,依據民法第494條第 一項規定,身為定作人之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至於減 少報酬之數額應得參酌被告止水止沙所支出之費用760, 762元。
(六)因原告打設之鋼板樁瑕疵,造成漏水漏砂,被告因此增加 點工清理污泥、抽水之費用如下:
⒈抽水點工費:29(工)×2,000(元)=58,000(元)。 說明:被告委請水龜工程行抽水,每點一工之工資為2,00 0元,6月份共點29工。
⒉清理污泥之點工費:70350元。
(1)瑞華土木水石企業社:47(工)×1,286(元)=30,442( 元)。
說明:被告委請瑞華土木水石企業社清理各池漏水漏 砂造成之淤泥,每點一工之工資為1,286元,92年5 月至6月份共點47工 (被證14號)。
(2)個人部份:39,908元。被告於92年3、5、6月份各點 工人李進吉洪寶明、張來成、陳勝進葉仁新,前 三者之每天工資1,600元,陳勝進每月薪資34,500元 ,葉仁新每天工資1,300元,各月份之點工數與內容 均如各人之點工卡(被證15號)。
⒊以上共計128,350元。
(八)原告擅自增打鋼板樁導致被告就各池基地之土方開挖、廢 土清運費增加之計算式與證物(見本院卷第243頁),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新台幣218,985元,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1 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於本 案之請求金額互相抵銷。
(九)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1年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路 竹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大地工程中之鋼板樁打拔工 程。
(2)就原告主張鋼板樁分平樁與角樁,約定平樁每片按0.4米計 算,角樁每片按0.6米計算,被告不爭執(見本院93年6月 28日筆錄、被告94年8月18日庭提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55 頁、第1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 求追加鋼板樁打拔部分之費用?(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鋼 板樁逾期租金之數額為何?(三)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 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鋼板樁打拔部分之費用?(1)被告辯稱:原告打設之鋼板樁超過合約約定之米數,乃原 告本身施工技術準確性不佳,導致打設之鋼板樁範圍大於 被告要求之座標位置,其因此超過合約米數之鋼板樁所支 出之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且雙方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 ,若有變更施工圖說之座標、米數之實際需要,應依約定 向被告報告,經被告事前書面確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 程,並於現場施工時開會協調確認始得為之;又依合約第8 條約定,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數量增減始能調整價金 ,本件工程從未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主張追加鋼板樁打拔 費用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①證人曹紀崙(原名丙○○)到庭證稱:「我們在打設之前 ,會請測量的公司放樣,釘樁位,請中華顧問檢核,檢核 後我們會請原告告知他們我們檢核完成的點位是在那裡, 就把點位移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就會另外作一個輔助點, 另外插旗子、拉水線、開挖導溝、再打設鋼板樁」等語( 見本院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證人即本件工程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場監工庚○○證稱: 「基本上是被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放樣,我們針 對點位去複檢」(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足認鋼板樁點 位係先經被告指示;再依被告所提之被告與訴外人良佳正 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證8號,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測量工程另委由 他人承攬,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既不包含測量工作,則原



告主張其並非自行按圖施工,而係被告確定施工位置後, 按被告指定之施工位置施工,應屬可採;原告既係依照被 告另行委請之測量公司及被告之指示放樣,訂樁位,且參 酌被告所提中華顧問工程司就系爭工程鋼板樁打設位置座 標檢測之91年9月7日、9月26日、10月15日、11月8日一般 檢驗申請單(見被證八號,本院卷第116至第117頁)所示 ,並無原告打設樁位有誤之記載,其中91年9月26日之檢驗 申請單並記載:「會同檢測,成果如附,同意繼續施工」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原 告有施工技術準確性不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 品質不佳,導致打設之鋼板樁範圍大於被告要求之座標位 置云云,自不足採。
②次查,被告原於91年7月25日將全部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蘇妙 坤負責之工程公司,因訴外人蘇妙坤無法租到鋼板樁,被 告乃於91年9月將其中鋼板樁施工部分,改發包予原告,原 告並於91年11月13日將履約保證金與工程合約書正本寄給 被告,二造約定平樁以0.4米計算,角樁以0.6米計算,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庭呈94年8月18日爭點整理狀,本 院卷第161頁),並據原告提出原證1號工程合約書、原證4 號估價單、原證6號銀行本票(均影本)為憑。依二造之工 程合約第5條、第8條分別載明「本合約工程價金採實作實 算給付.... 惟本合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合約之 價金採實作實算承包方式計算,.... 」,應認二造之真意 ,係以鋼板樁實際施作之米數計算承攬價金,否則雙方何 必另行約定平樁以0.4米計算,角樁以0.6米計算。再審酌 原告主張其打設之鋼板樁,其中:(1)管理中心,合約數量 為222﹒2米,實作數量為202﹒8米。(2)PH調整池、初級 沉澱池及接觸曝氣池,合約數量為319﹒8米,實作數量為 270﹒4米。(3)放流回收池,合約數量為202.8米,實作數 量為110.8米及14米,被告工地之監工均按上揭實作數量驗 收,原告並依上揭實作數量請款,被告亦依上揭實作數量 核給工程款,業據原告提出驗收單、請款計價單、請款發 票及被告付款之支票各三份為憑(見原證9號、原證15號) ,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足認被告辯稱應經被告 書面確認並需於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始得調整承攬價格云云 ,應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狀原證2號之一、A之4、5項,係原 告未遵被告指示誤拔鋼板樁所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擔云云;原告主張原證2號之一、A之⒋項,係依照被告工 地指示於92年4月6日拔除13米長鋼板樁96支後,因天雨積



水,被告又通知原告於92年4月9日再重新打設鋼板樁94支 並非誤拔;另原證2號之一、A之⒌項係被告於92年8月20 日為了進流抽水站接管新增加打設13米長鋼板樁17支;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通知2份,驗收簽單2份為憑(原證10、11 ),經核,原告所提原證10號由被告所發出之92年4月4日 工程備忘錄其上記載:「請貴公司隔日進行拔除進流抽水 站外圍13m、放流及回收水池鋼板樁工作,以免鋼板樁租金 過期,請遵照辦理」,92年4月8日之通知記載:「原貴公 司於4/6日拔除之13m長鋼板樁約96片,今因天雨積水,請 貴公司再進場重新打設鋼板樁,以策安全。本次施工費用 將另案辦理追加」;雖證人即被告之現場監工曹紀崙(原 名丙○○)到庭證稱:好像在4月6日原告有請乙○○來依 我們工程備忘錄拔除13米的鋼板樁,我們是跟乙○○說要 從北邊的車道先行拔除,交代完畢,伊就去別處,到了隔 天,丁○○上班時發現乙○○拔錯位置,並沒有依照其當 初的指示拔除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上開 證言為原告否認,本院審酌證人曹紀崙本身即為指示之人 ,其本身有利害關係,所言證言有偏頗之虞,再審酌原告 所提出原證10號被告公司之通知,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有誤 拔鋼板樁之情形,並言及該次施工費用要另案辦理追加, 若果係原告誤拔鋼板樁,何以未載明,且要辦理追加費用 ,是被告所稱原告未遵指示誤拔鋼板樁云云,應不足採。(3)被告復辯稱其工地人員簽名於驗收簽單之目的僅在確認原 告工作之完成時間即打設與拔除之時間,以計算鋼板樁之 租期,並非一一點收原告打設鋼板樁之數量云云,惟查, 依二造工程合約附件所示,二造約定計算租金逾期係以鋼 板樁每日每片之數量計算,被告仍需確認鋼板樁之片數, 否則如何計算逾期租金,況被告現場工作人員已於原告書 寫鋼板樁數量之簽收單上簽名確認,嗣後再爭執未清點數 量云云,顯有違誠信,亦不足採。
(4)小結,縱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無給付追加鋼板樁打拔部 分之費用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鋼板樁打 拔費267,107元(含稅),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鋼板樁逾期租金之數額為何?(1)鋼板樁逾期租金之支數為何?
原告主張依實際打設之數量為計算基準;被告則以應依二 造合約約定之米數換算之鋼板樁支數為計算基準,原告擅 自多打的部分,不能計算逾期租金。經查,如前所述,依 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有施工技術準確性不佳之情 形,且原告並非自行按圖施工,而係被告確定施工位置後



,按被告指定之施工位置施工,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多打鋼 板樁一節,自不足採;次查,依二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 款約定:「鋼板樁打設安裝完成日期,即為租金起算日期 時間,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拔除日,即為租金止算 日期時間,若使用期超過本工程估價單詳細表之租期,依 甲方核實租期為準,另行辦理追加費用」,再依合約書後 附之詳細表所載,鋼板樁逾期之租金是以每日每片計算逾 期租金,並非以合約原約定之米數計算,是原告主張逾期 租金以鋼板樁實際打設之支數為計算基準,較屬可採。被 告辯稱應依二造合約約定之米數換算之鋼板樁支數為計算 基準,自不可採。
(2)鋼板樁逾期租金之天數為何?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⑴進流抽水站19米鋼板樁逾期天數為136 日;⑵進流抽水站16米鋼板樁之逾期日數:其中175片之逾 期日數為160日;其中25片之逾期日數為174日;⑶進流抽 水站13米鋼板樁之逾期日數:其中674片之逾期日數為116 日、其餘之逾期日數為130日;⑷調節池鋼板樁之逾期日數 :其中492片之逾期日數為21日;⑸PH調整池、初級沉澱池 、接觸曝氣池鋼板樁之逾期日數為3日;⑹放流回收池鋼板 樁之逾期日數為8日;⑺管理中心鋼板樁之逾期日數為47日 不爭執(見被告9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6 2 頁),此部份原告之主張,堪以認定。
②另原告主張調節池118片鋼板樁,被告於92年3月16日通知拆 除,被告逾期之天數為86日;被告辯稱此部份鋼板樁係支 撐調節池與緊鄰之PH調整池,若先拔除恐造成PH調整池之 坍方,故延至與PH調整池同時拔除,而PH調整池於92年3月 15日通知拔除。經核,原告此部份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3號 附件B之簽收單為憑,其簽收單所載調節池拔除日期為92年 3月17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6日通知,尚屬合理; 而被告對於所辯其於92年3月15日通知拔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爰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高速膠凝池、砂濾池被告於92年12月11日通知 拔除,逾期天數為8日;被告辯稱於92年12月5日通知拔除 ,逾期天數為2日;經查,被告所稱其於92年12月5日通知 拔除,固據其提出被證2號工程備忘錄為憑,惟原告否認收 受上開工程備忘錄。經核,被告所提被證2號之工程備忘錄 ,其文號部分並不完整,與原告所提原證3號被告所發之工 程備忘錄均有完整文號並不相同,且上開工程備忘錄記載 「膠羽砂濾池」,與二造工程為「高速膠凝池、砂濾池」 亦不相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1日通知拔除,業



據其提出工作日報表為憑,原告所提工作日報表所載高速 膠凝池拔除日期為92年12月12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 月11日通知,尚屬合理;被告所舉之證據既尚有上開瑕疵 ,爰以原告所主張為可採信。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鋼板樁逾期租金之數額為何? 縱上說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鋼板樁逾 期租金3,096,533元(含稅),應予准許。(三)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1)原告施作之鋼板樁是否有瑕疵?
被告辯稱原告於進流抽水站、調節池、管理中心、高速膠 凝池及砂濾池打設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或破洞之問題,導 致漏水漏沙,原告完成之工作顯有瑕疵等語。原告否認其 工作有瑕疵。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固據其提出被 證5號照片及傳訊證人曹紀崙(原名丙○○)、丁○○為證 。經查:
①證人即本件工程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場監工庚○○證稱:「 工程性質講,鋼板樁擋土性質OK,但還是會部分帶些水出 來,我的印象中有因地下水的問題是有看到帶水出來」; 「被證5第1頁照相模糊看不清楚。第2頁上面在我們工程來 講是微小的滲水現象,下面的照片模糊不清。第3頁,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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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