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182號
TPDV,93,建,182,2006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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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吳世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詠新營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328號10樓之1
  被   告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415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健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301巷9號1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424巷3弄33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328號10樓之1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被告詠新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信傑營造有限公司健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3萬4,805元,及被告 詠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新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93年4月13日起;被告信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傑公 司)、健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平公司)自追加暨準 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詠新公司於86年9月15日與原告之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下稱榮工處)花東施工處訂 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詠新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向 業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承包之「台二線蘭 陽第二隧道工程橋樑、路工及代辦電力、電信管線部分」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95萬5,000元(含稅) ,詠新公司並邀信傑公司及健平公司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 廠商。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新海軍基地聯絡橋應於86 年12月31日前完工,其餘部分應於87年11月10日前完工。二、由於詠新公司出工不力、遲延工作,已逾完工期限,仍有大 部分工程未施作,原告為免遭業主處罰鉅額之損害金,乃依 系爭契約契約條款(下稱契約條款)第23條:「如乙方(即 詠新公司)有下列違約行為,...使甲方(即原告)認為 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 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解除契約,將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 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⒉乙方不能接受進度表進行,工 程進度落後10%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⒌乙方 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 甲方之指示工作者。...」之約定,於88年9月15日終止 系爭契約,將未完工程收回自辦。
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將未完工程收回自辦,因而支出費用 及修補瑕疵、墊款等費用。且因詠新公司施工不良,致原告 須代為支出改善費用,以及因詠新公司施工疏於注意造成第 三人受有損害,使原告對第三人賠償損害,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自應由詠新公司償還。再者,就詠新公司於履約期間,超 用材料及超估完成數量部分,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亦應予扣款。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訴訟標的分 述如下:
㈠終止契約後原告收回自辦工程增加之工程款616萬5,978元部 分:
1原告收回自辦支出工金額為1,259萬2,941元:



⑴88年9月至88年10月外租挖溝機之租金(原證1至原證4) 223萬8,994元部分:原告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時,主結 構之土方及排水溝均尚未完成,故須用挖溝機及破碎機 施作。詠新公司出工不力,遲延工作,大部分工程未施 作,復因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成本較高,詠新公司不願虧 損,寧可違約亦不進場施作,致原告須於短時間內完成 剩餘工作,而加派人員、機具趕工施作,成本自然較高 。是因而支出費用較高,亦屬可歸責於詠新公司。原證 2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項目「200型破碎機(隧道內) 」所示單價為1,310元,與原證1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 「隧道外租機單價」第4點「200型挖溝機加裝油壓破碎 機」之單價相符,是該項目實為「200型破碎機(隧道 外)」之筆誤。
⑵點工薪資計88年9月191萬8,000元(原證5)、88年10月 18 9萬6,852元(原證6)、88年11月229萬3,800元(原 證7)、89年1月75萬1,150元(原證8)、驗收階段89年 2月15萬9,000元(原證9)、驗收階段89年7月19萬9,00 0元(原證10)部分:原告收回自辦部分之原合約金額 為631萬0,026.04元,詠新公司稱僅有522萬元未施作並 非事實。而此部分薪資為詠新公司遲延完工,致原告須 於短時間內完成剩餘工作所支出者,詠新公司應予賠償 。
⑶護欄填縫劑材料款8,320元(原證14至原證16)、4,160 元(原證17至原證19):本件係收回自辦,而非如詠新 公司所言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係請求因收回自 辦所增加之費用,費用發生期間當然多屬收回自辦後, 詠新公司辯稱與其無關,委不足取。
⑷購買蛇紋石橋名牌費用3萬286元(原證20至22)部分: 本件係收回自辦,而非如詠新公司所言之兩造合意提前 終止契約,原告係請求因收回自辦所增加之費用,費用 發生期間當然多屬收回自辦後,詠新公司辯稱,與其無 關,委不足取。
⑸新濱海橋附掛鐵架檢驗費4,890元(原證23)部分:依 施工總則第2條:「㈠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 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㈡...器材運抵工 地時,應報請甲方查驗,除甲方另有規定,並須提出專 門機構之檢驗報告,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及第 19條:「凡在詳細價目或施工規範上載之試驗,以及檢 驗工程品質之試驗,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是材料 檢驗費均應由詠新公司負擔,且原告係請求因收回自辦



所增加之費用,費用發生期間當然多屬收回自辦後,詠 新公司稱此屬不必要之開銷,與其無關,均不足採。 ⑹詠新公司已領二吋管塞、二吋PVC原管、三吋PVC原管及 警示帶遺失,原告另行購料之費用1萬9,489元(原證54 )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明 )第3條約定:「本工程合約中所訂之業主或甲方供應 材料,公路局主體工程部分按乙方申請,分批進場交乙 方保管使用,另代辦電力、電信管線供料部分,乙方應 依指定地點自行洽領,如有遺失則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 ...」,因詠新公司已領之材料遺失,致原告於收回 自辦後另行購料補充,就此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詠新公司 負責賠償。至原證54所載「溢領」應屬筆誤,實指詠新 公司已領之材料遺失。
⑺收回自辦之其他費用306萬9,000元(原證80至82)部分 :此部分為第18期至第20期之估驗款,因實際上為原告 所施作,原告復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故詠新公司應返 還該部分工程款。
2依契約條款第23條第3項:「本契約依本條規定解除時, 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款,至本工 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 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款,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 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款,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負責清償。」之約定,與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 原告得就詠新公司所為不完全之給付,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原告收回自辦支出金額⑴至⑺合計為1,259萬2,941 元 ,扣除收回自辦項目之原合約金額642萬6,963元,詠新公 司應給付原告616萬5,978元。
㈡詠新公司施工不良由原告修繕而支出之改善費用6萬7,044元 部分:
1舊濱海橋南端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支出2萬1,300元,另新濱 海橋A橋台剪力棒鋼棒位置未按設計圖施工,導致業主供 料無法按裝,業主扣款4萬5,744元,合計6萬7,044元。 2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的費用 」規定,以及契約條款第9條第2款:「甲方如發現乙方工 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 ...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 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第17條第4 項:「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



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覆驗 ,如不遵限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 交商修補補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第19條第1項:「本工程自業主驗收 合格起,由乙方依業主規定年限辦理(詳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10條規定)保固。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有 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 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 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 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 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 」之約定,原告自行修繕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修繕 之必要費用。
㈢因詠新公司施工疏於注意,造成第三人損害,導致原告對第 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7萬6,470元部分: 1詠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路工部分時,損及訴外人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管線,原告代為賠償11萬 2,290元,另詠新公司開挖新濱海橋台時破壞訴外人蘇澳 鎮公所之原有岸邊漿砌軟卵石,未予回復原狀,原告代為 回復原狀因而支出6萬4,180元,金額共計17萬6,470元。 2依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規定施工或 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 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內發 生上述情形亦同,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未付 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之,不足扣抵時並得 向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追償之。」,就此一損失,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之權利。
㈣詠新公司施作工程超用材料之扣款183萬7,569.1元部分: 1詠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超用鋼筋,應扣款58萬7,249元 ;又結算數量時鋼筋部分之下腳料計5萬1,622.35元;超 用水泥應扣款104萬6,697.75元;另外在打除舊海軍橋鋼 筋混凝土後所得之鋼筋詠新公司未予返還,應予扣款15 萬2,000元,合計金額為183萬7,569.1元。 2依施工總則第3條關於原告供給器材約定:「甲方供給器 材之項目、規格與數量詳如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供 給數量已包括一切合理損耗在內。...甲方供給材料點 交乙方後,由乙方負責保管及搬運。乙方應謹慎使用,如 有損失,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賠償。㈣供給袋裝水泥使 用後之廢紙袋及其他下腳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甲 方之指示處理之。」,再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



:「本工程合約中所訂之業主或甲方供給材料...如有 遺失則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第5條約定:「本工程 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由甲方委託設立之專用拌合場出料並 運送至工地現場交乙方澆置...乙方應嚴格控制混凝土 使用數量,如有超用(甲方按設計數量供應)情形,則由 乙方購供補充。...」,被告自應支付超用材料之費用 予原告。
3另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4條約定:「本補充說明如有未盡事 宜,悉依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規定,一般工程慣例及甲方 工地工程司解釋為準。」,就施工中產生之鋼筋下腳料及 打除鋼筋混凝土所得之舊鋼筋,應依原告與業主所訂工程 合約中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本補充說明為標函及工程合約承攬之附件,下稱工程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本局供給材料之下腳料及發 包費用所生下腳料由承包商按左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於 工程完工時繳回價款。...㈡鋼筋...下腳料按供給 數量百分之三計算,每公斤五元計價。...㈣打除鋼筋 混凝土所得舊鋼筋,上部結構(面板、大樑)每立方公尺 按五十公斤,下部結構(橋墩、橋台)每立方公尺按二十 公斤計算,每公斤五元計價。」約定,由詠新公司於完工 時繳回價款,今詠新公司既未依約繳回,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約定及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㈤估驗計價超估扣款63萬1,026元部分: 詠新公司於終止契約前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經原告 與業主結算後,發現有超估數量情事,經按合約單價計算, 超估價款共63萬1,026元。就超估數量部分,詠新公司既無 施作,無權請領工程款,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計價款,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
四、上開㈠至㈤項合計詠新公司應給付原告887萬8,087.1元,扣 除原告應給付詠新公司之第1期至第20期保留款72萬3,900. 38元、待結算再估驗部分之工程款31萬1,515元,詠新公司 尚應給付原告784萬2,671.72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823 萬4,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信傑公司、健平公司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詠新公司上開給付額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五、原告係公營企業,與承商訂立契約後,均會依約履行,若契 約相對人有違約情事,則依契約內容為之,不可能私下與承 攬人終止契約,詠新公司主張與原告於88年8月13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並非事實。
六、原告確實已給付第18至20期之估驗款予詠新公司:



㈠第18期估驗款為97萬288.38元,因當時詠新公司周轉困難, 無法支付碎石級配之運輸費用,原告為爭取時效順利完工, 先代墊該筆運輸費予下游廠商即訴外人蘇港貨運公司85萬7, 430元,嗣由原告於估驗款中扣抵。本期工程試驗費及機具 費,亦由原告代墊6萬4,008元,再於估驗款中扣抵,扣除上 開代墊款後,原告支付詠新公司之金額為5萬5,562元。 ㈡第19期估驗款為123萬3,000元,因當時詠新公司周轉困難, 無力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仍由原告代墊,再於估驗款中扣 抵,計代墊訴外人正豪企業社機具費6萬7,350元、昶興土木 包工業小口耐磨磁磚6萬元、駿達企業社橋面欄杆59萬9,999 元、江文祥級配料源及運輸費35萬6,610元、蕭兆輝小口耐 磨磁磚檢驗費5,220元,扣抵上開墊款後,實際支付詠新公 司14萬3,821元。
㈢原告已給付詠新公司第20期估驗款,有第20期估驗計價單及 詠新公司收訖該工程款之發票可憑。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4至原證38、原證 57至原證62嗣經作廢)為證:
原證1:租賃契約書一份。
原證2: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一份。
原證3:發票三紙。
原證4:應付憑單三紙。
原證5:各類款項請領通知單一份。
原證6:各類款項請領通知單一份。
原證7:各類款項請領通知單一份。
原證8:各類款項請領通知單一份。
原證9:各類款項請領通知單一份。
原證10:各類款項請領通知單一份。
原證11:廠商估價單一紙。
原證12:發票一紙。
原證13:報銷清單一紙。
原證14:應付憑單一紙。
原證15:發票一紙。
原證16:物料驗收報告單一紙。
原證17:應付憑單一紙。
原證18:發票一紙。
原證19:物料驗收報告單一份。
原證20:應付憑單一紙。
原證21:報銷清單一紙。
原證22:發票一紙。
原證23:原告花東施工處89年1月28日89-K21-R15-005號備



忘錄一份。
原證39: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90年5月29日 (90) 四工南字第2955號函一份。
原證40:廠商估價單一紙。
原證41:應付憑單一紙。
原證42:報銷清單一紙。
原證43:發票一紙。
原證44: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14頁。
原證45:蘭陽第二隧道新建工程材料不合格扣款統計表。 原證46: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蘇澳營運所89年1 月18日函一份。
原證47: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執聯一紙。 原證48:台二線第二隧道新建工程─詠新營造有限公司鋼筋 領用收據統計表一份。
原證49:台二線第二隧道新建工程─詠新營造有限公司─鋼 筋設計用量計算表一份。
原證50: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 第2項節本一份。
原證51:計算表一份。
原證52:台二線第二隧道新建工程─詠新營造有限公司混凝 土設計用量一份。
原證53:詠新公司使用量統計一份。
原證54:原告花東施工處89年7月11日89-K21-R15-173號備 忘錄一份。
原證55: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 第4項節本一份。
原證56:計算表一份。
原證63:工程契約一套。
原證64:原告花東施工處88年8月17日88-K21-R15-140號備 忘錄一份。
原證65:龍德地磅證明單二紙。
原證66: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磅單)三紙。 原證67:新馬企業社地磅記錄單一紙。
原證68: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磅單)一紙。 原證69:新馬企業社地磅記錄單一紙。
原證70: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磅單)一紙。 原證71:龍德地磅證明單一紙。
原證72: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磅單)一紙。 原證73: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秤量單二紙。 原證74: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磅單)一紙。



原證75:新馬企業社地磅記錄單一紙及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貨單(磅單)一紙。
原證76:新馬企業社地磅記錄單一紙 。
原證77: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磅單)一紙。 原證78:超用水泥扣款之單價依據。
原證79:詠新公司領用水泥記錄表。
原證80:原告公司88.08.20~88.11.20代辦計價項目及對詠 新公司計價金額統計表。
原證81: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三紙。
原證82:發票三紙。
原證83:圖號S-15之圖說一紙。
原證84:開工報告一份。
原證85:原告花東施工處88年5月5日88-K01-0367號函一份 。
原證86: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輔佐伍字第 2018號函一份。
原證87: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418號、87年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
原證88:原告88年12月13日編號00794應付憑單一份。 原證89:原告88年10月1日發函詠新公司備忘錄一份。 原證90:詠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原告88年10月14日編號00 795應付憑證及該匯款證明各一份。
原證91:原告88年10月13日開立之發票一份。 原證92:原告之匯款證明一份。
原證93:原告88年11月23日編號01036應付憑單一份。 原證94:原告88年11月5日發函詠新公司備忘錄一份。 原證95:原告88年11月23日編號01031應付憑單、匯款證明 及詠新公司切結書各一份。
原證96:原告88年11月23日編號01032應付憑單、匯款證明 及詠新公司切結書各一份。
原證97:原告88年11月23日編號01033應付憑單、匯款證明 及詠新公司切結書各一份。
原證98:原告88年11月23日編號01034應付憑單、匯款證明 及詠新公司切結書各一份。
原證99:原告88年11月23日編號01035應付憑單、匯款證明 及詠新公司切結書各一份。
原證100:原告之匯款證明一份。
原證101:系爭工程契約移轉協議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詠新、健平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詠新公司與原告已於88年8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1依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第6條約定係 自開工後按月估驗一次,由原告按當期完成金額之百分之 95 作為當期估驗應付金額,其餘百分之5則作為保留款, 俟完工經業主即公路局驗收合格後由原告無息發還詠新公 司。原告計給付20次估驗款,最後一次於88年11月20日製 作工程計價單,係估驗至88年7月20日完成之工程,而系 爭契約總價為1,898萬元,原告估驗款累計1,375萬4,100 元,足認詠新公司於88年7月20日已完成百分之72.4工程 ,剩餘工程契約價值僅522萬5,900元。 2因原告要求收回系爭工程自行僱工完成,雙方遂於88年8 月13日達成協議,詠新公司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則收 回剩餘工程自行僱工完成,惟須給付剩餘工程總單價百分 之15之費用予詠新公司,充作詠新公司原可得合理利潤。 3如原告所提原證64之附件即收回自辦之工作項目表,係詠 新公司與原告於88年8月13日口頭協議後由原告收回自辦 之工程範圍(指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所示AA01、AA04、AA 05、AA06、AA08、AA18、AA23、AA24、AB01、AB04、AB05 、AB06、AB08、AB20、CA01、CA02、CA03、CA05、CA07、 CA11及CA20等工程),其他未收回部分,仍由詠新公司繼 續施作。原告就上開收回自辦工程部分應給付詠新公司總 單價百分之15之利潤款項。
㈡原告並未依約於88年9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原告曾於87年12月9日施工進度研討會時決議,新海軍連 絡橋吊樑工作預計於同年12月15日展開,12月25日前詠新 公司必須開始橋面部分之施工,是詠新公司未於86年12月 31日前完工,並無違約。何況原告於88年5月5日88-K01-0 367號函內表示,關於蘭陽第二隧道原約工期延至88年7月 17日,是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已變更,並非原告所稱87年11 月10日,被告自無原告所稱施工不力,遲滯工程之情。 2原告於給付詠新公司二十次估驗款後,因要求收回剩餘工 程自行僱工完成,雙方於88年8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非因詠新公司故意違約而遭原告終止契約。 3又原告所提原證64號函件僅稱「...因該工程限期通車 ,貴公司至目前施工人員及機具仍不足,恐將耽誤通車時 程,故部份工作項目由本所收回收自辦」。惟依契約條款



第23條約定,原告如擬依約終止契約,須詠新公司有該條 第1項所列7款違約情形,並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 期限」內改善時,原告方得依約終止。原告未踐行該程序 ,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況原告尚於88年10月23日發函 表示:施工期間曾因電力管線附掛鐵架Ι字鋼市面無生產 ,經原告通知詠新公司改用其它規格之Ι字鋼,並要求詠 新公司儘速趕工施作,益見詠新公司並無違約之情。 ㈢縱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關於收回部分工程自辦增加之費用616萬5,978元部分: ⑴外租挖溝機之租金(原證1至原證4)部分: ⒈系爭工程施工順序為整地─排水溝─路基─級配回填 (舖設土加石頭之回填物)─舖設瀝青─劃線,僅在 初期之整地、排水溝階段須以挖土機、挖溝機施作, 而詠新公司至88年7月20日已請款20次,完成總工程 百分之72.4,當時主要結構體之土方早已完成,斜地 板塊已舖設完成,故排水溝已完成,何來88年9月、1 0月外租挖溝機之租金損害問題。
⒉原證1之挖溝機租賃契約6條第2款約定隧道外租機單 價各型機每小時作業單價均過高,顯有不實。原證2 就88年9月工程計價單有關200型隧道內破碎機,均屬 隧道內工程,不在詠新公司施工範圍內,該等費用不 應計入。原告雖稱200型隧道內破碎機,係200型隧道 外破碎機之筆誤,惟工程計價單上不可能出現筆誤, 否則帳目不符,無法報帳。何況縱原告筆誤,連續筆 誤三個月,亦與常情相違。
⑵點工薪資(原證5至原證10)部分:
⒈詠新公司至88年7月20日已完成契約價值1,375萬餘元 ,與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相差522萬元,然原告所提點 工薪資高達721餘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提出 之請領通知單僅有領款總額並沒有工數、單價及一般 工、技術工之區分,所領金額逾當地一般合理行情。 ⒉依原告於92年1月7日花東施工處備忘錄之附件D可知 ,原告當時陳報88年10月之人工費為18萬9,682元、 88年11月之人工費為100萬0,600元,且依原證5至原 證10所示,88年9月至88年11月、89年1月、89年2月 及89年7月之點工薪資表最後一頁下方空白處,均以$ 為開頭之手寫方式記載金額,該手寫金額均與上開備 忘錄記載金額相符,然而原告本件請求該二月份之點 工薪資各為189萬6,852元、229萬3,800元,前後不一 ,顯然虛報不實。




⑶護欄填縫劑材料款及材料檢驗費(原證14至原證19)部 分:按一般於購料時係言明附檢驗報告,無須額外負擔 檢驗費,此項費用係不必要之開銷,與詠新公司無關。 原證16係88年12月物料驗收報告單、原證19係89年4月 物料驗收報告單,均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支出,與 詠新公司無關。
⑷蛇紋石橋名牌費用(原證20至22)部分:該費用係89 年5月之支出,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費用,與詠 新公司無關。
⑸新濱海橋附掛鐵架檢驗費(原證23)部分:一般於購料 時係言明附檢驗報告,無須額外負擔檢驗費,此項費用 係不必要之開銷,與詠新公司無關。何況該費用係89年 1月間之支出,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支出,與詠新 公司無關。
⑹溢領二吋管塞、二吋PVC原管、三吋PVC原管及警示帶遺 失,原告另行購料費用(原證54)部分:依施工補充說 明第3條約定,詠新公司僅係單純接受原告指示,代至 電信局指定地點洽領材料,並無所稱溢領可能。 ⑺收回自辦之其他費用(原證80至82)部分:系爭契約工 程款之請領,依慣例係由詠新公司先開立發票寄給原告 ,原告再匯錢給詠新公司,然而詠新公司未收到原告之 匯款,亦即原告根本無此款項之支出,原告應先證明支 付事實。此三筆款項實係詠新公司第18至20次之工程款 ,為原告估驗通過之金額,是詠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項 ,原告不但沒有給付詠新公司,反而要求詠新公司如數 返還,加倍剝削詠新公司,以圖份外利益。原告故意將 估驗至88年7月20日完成之工程,分別以88年9月、10月 及11月製作之工程計價單,混淆謊稱所謂「收回自辦之 其他費用」殊不足取。蓋依原告自稱88年9月15日後方 收回,則何來88年7月20日已完成之工程,有所謂收回 自辦之情?此外將被告所附之請款發票充作「收回自辦 」所花費用,豈不予盾至明。
2關於工程施工不良所增加之改良費用6萬7,044元部分: ⑴舊濱海橋南端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原證39至原證43)部 分:此等支出係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後,原告自行僱 工施作舊濱海橋路面自行僱工施作不良所生之排水功能 改善費用,均與詠新公司無關。
⑵新濱海橋橋台剪力鋼棒位置未按圖施工,遭業主扣款之 費用(原證44至原證45)部分:該橋台剪力鋼棒之埋設 ,詠新公司僅係代工並非帶工帶料,且埋設位置之放樣



、測量經原告覆測無誤後,始予固定,原告將過失責任 歸諸詠新公司,且依契約條款第9條第2款約定,原告如 發現詠新公司工作品質不符規定,得限期命詠新公司改 善,然原告於後續施作過程中,均未指示詠新公司進行 修正事宜,遽然主張詠新公司施工錯誤遭業主扣款,亦 有違情理。另原告依其與業主公路局間關於工程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第21條之六倍扣減規定處罰,該補充說明詠 新公司無從得知,自不受拘束。
3關於因工程施工不良致賠償第三人損害之支出17萬6,470 元部分:
⑴本工程路工部分損及省自來水公司管線代償費用(原證 46、47)部分:該路工管線挖損位置,事前係經自來水 公司會勘指示後加以標示,故產生挖損責任,應由自來 公司自負,原告不察,逕代為賠償,與詠新公司無關。 ⑵岸邊漿砌卵石之回復費用(原證11至原證13)部分:該 工程係第三人預壘公司施作隧道口影響所致,與詠新公 司無關。何況詠新公司拆除之斜坡砌卵石係為施工所需 ,合約中並無要求詠新公司須回復。
4關於詠新公司施作項目之應扣款183萬7,569元部分: ⑴超用鋼筋扣款(原證48、49及原證65至77)部分: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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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