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784號
TPHM,91,上訴,2784,200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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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未扣案之手槍貳支、手槍內已裝填子彈多顆(扣除已擊發之子彈柒顆)、口罩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於 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 ○(按丙○○於本院另案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葉阿廣楊澤平、張進 益、戊○○黃明義(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小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持槍枝、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葉阿廣黃明義決定好其等強盜行搶之對象後,再由黃明義居中 聯繫其他成員並提供作案用之槍枝(含霰彈槍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二支)、子彈(含霰彈四顆、手槍子彈七顆),先後於: ㈠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丙○○、楊澤平(另經判決確定)、張進益 、戊○○黃明義、「阿源」、「小宇」等七人(指當日實際行動者,若包括 居中指揮之葉阿廣,本件共犯共八人)分乘紅色喜美及銀色豐田二部自小客車 ,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六號旁之空地集合,告知已勘查之作案 目標,並由黃明義提供其所有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四顆、及已裝填子彈之手槍二支 為行劫工具。嗣由張進益駕駛前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載同丙○○、戊○○、「 阿源」、「小宇」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十五巷一弄十號對面鐵皮停 車庫前;楊澤平黃明義亦駕車跟隨至附近等候接應,再由丙○○、「小宇」 分持前揭已裝填子彈之手槍各一支、「阿源」則持用上開霰彈槍一支、霰彈四 顆,與戊○○共四人,利用有人進入上址對面車庫之機會,於戴上口罩矇面後 隨同進入,並即將車庫鐵門拉下,喝令屋內所有人「趴下」、「拿出身上財物 」等語,因丙○○等人持有相當威力之槍枝,致使廖運增及其他在場人員不能 抗拒,而遭洗劫。另在行搶過程中,復因丙○○持槍敲打桌面,不慎引發槍枝 走火,使子彈穿透桌面,擊中廖運增之左手掌,致廖運增左手手掌受有槍傷骨



折之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至使在場人員之廖運增鄒淑美、 鍾錦妹、鄒永朗、鄒永康、鄒志奮鄒興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十二人, 均受制於彼等所持火力強大之槍枝而不能抗拒,任由戊○○搜刮屋內所有之現 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手錶乙只及行動電話乙具等財物後匆匆逃 離現場,並由前揭負責接應之張進益駕車載同離去。 ㈡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丙○○、楊澤平、張進益、戊○○黃明義 、「阿源」、「小宇」等七人(含居中指揮之葉阿廣,本件共犯共八人)經電 話聯繫後,張進益復駕駛先前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載同丙○○、戊○○、「阿 源」及「小宇」,並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四號己○○ 所經營「廣聯建材行」,黃明義楊澤平則在附近之上開豐田銀色自用小客車 等候接應,丙○○、戊○○、「阿源」及「小宇」即依循前揭持有槍枝之模式 並戴上口罩後,下車前往「廣聯建材行」門口守候,預備利用有人進出之際隨 同入內實施強盜行為,約二十分鐘後,因丙○○久候不耐,乃持上開已裝填子 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由窗戶向屋內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開 槍」等語,惟當時屋內之己○○、黃沐金、彭兆勇、林弘記、鍾國勳及另一不 知姓名之人共六人仍拒不開門,丙○○乃由窗戶朝屋內射擊一槍,使子彈貫穿 屋內飲水機旁之木板壁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欲迫使屋內之人開門讓其 等入內行強,詎己○○等人,仍拒不開門,丙○○等人始罷手悻然離去,致未 強盜財物得逞。
㈢丙○○復與葉阿廣楊澤平、張進益、戊○○黃明義陳應隆(另案偵查) ,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槍枝、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由丙○○、戊○○黃明義楊澤平、張進益及 陳應隆等六人先行前往葉阿廣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0一巷十一號一樓住 處集合,與葉阿廣共同商議行搶事宜,黃明義並帶同上揭霰彈槍乙支、霰彈四 顆、及已裝填子彈之手槍一支,以供強盜之用。嗣丙○○、戊○○黃明義楊澤平、張進益及陳應隆等六人即分乘深藍色福斯、大慶二部自用小客車,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四十一號呂理君住處,由楊澤平黃明義在附 近之上開深藍色福斯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接應,而由張進益持上開霰彈槍、彈, 丙○○則持前開手槍一支,與未帶任何兇器之戊○○陳應隆,於戴上口罩矇 面後,前往呂理君上開住處前守候,利用有人進出呂理君上開住處時趁機侵入 。迨警員乙○○等人因案前往該處查訪而進入屋內之際(此時丙○○等人尚不 知彼等警察之身分),丙○○等人旋即持上開槍、彈衝入,並喝令屋內所有人 「不准動」、「交出身上財物」等語,乙○○見狀由後門衝出聯絡警網支援, 呂理君、庚○○○、許文燮陳榮賢、張志明、連玉嬌及其他在場人士則因受 彼等所持火力強大之槍枝壓制,均至不能抗拒,而由戊○○逐一搜刮屋內所有 人之財物,強取呂理君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家用無線電話機一具、現金三萬 五千元,庚○○○所有之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千元,許文燮所有 之勞力士錶一支、現金七萬元,陳榮賢所有之鑽戒一只、現金五萬元,張志明 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行動電話一具、現金六萬元,連玉嬌所有之鑽戒二只、 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萬七千元,合計強取現金二十五萬七千元、手錶四支、



鑽戒三只、行動電話三具及家用無線電話機一具等財物後欲離去時,警員乙○ ○等人即趨前欲行逮捕之際,丙○○即以所持已裝填子彈之手槍一支,與警發 生槍戰,並於逃離時朝警方射擊五槍(此部分所涉犯行,係另行起意,且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丙○○、戊○○亦因之中槍負傷,混亂中丙○○、戊○ ○、陳應隆等人經楊澤平黃明義駕車接應後逃逸,張進益則將所持前揭制式 霰彈槍、彈丟棄在中壢市○○○街二十四巷底草叢中,駕車逃逸。 ㈣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當地居民黃謀燕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二四巷底空地草叢內發現上開遭棄置之制式霰彈槍乙支、制式霰彈四顆 (鑑定時試射三顆)而報警處理。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 方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九二巷六弄十六號三樓當場逮捕張進益, 始查悉丙○○、戊○○共同參與前揭強盜之犯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 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二九號「白金餐廳」內緝獲丙○ ○本人到案。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西 園路口緝獲戊○○本人到案。強盜所得財物共現金五十七萬餘元、手錶二只及 行動電話二具等財物、手槍二支及其內已裝填之子彈多顆(扣除已擊發之子彈 七顆)口罩四個,均未據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強盜犯行,分別辯稱如下:編號㈠所示之犯 案時間,剛好是除夕夜,伊回家過年,並未參與,編號㈡之搶案是過年後,不是 除夕夜,他們到丙○○家載我到楊梅火車站會合,我一直呆在車上駕車在附近等 候接應,沒有進去行搶,至於編號㈢之搶案,伊僅在門口把風,並未進入屋內搜 刮財物,是到現場陳應隆黃明義拿槍出來,我才知道等語。惟查:(一)被告夥同前揭共犯參與上揭編號㈠、㈡、㈢持槍強盜案之犯罪事實,分據同案 共犯張進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日警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 月一日偵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八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九頁、 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六至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警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五至 十七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月三日、十一月 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訊問時(見上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楊澤平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八日警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八日偵訊 (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 十三至二十五頁、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訊問時(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一四七至一 四九頁)供述明確。復據陳應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警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 、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 月三日、十一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訊問時(見 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五0頁、第一八四頁)供承不諱。



(二)共同正犯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日警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自白狀雖先係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渠與「小宇」、 戊○○、張進益、楊澤文共乘一部車到中壢市○○路○段一二六號旁空地,與 葉阿廣黃明義與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會合,而該不知名男子與張進益有認識云 云。惟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訊問時則改稱:( 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葉阿廣等七人我均認識,「小宇」是我叔叔(指戊○ ○)的朋友,「阿源」是「小宇」的朋友...,當天我們八人均有去,.. .當天我們共九人一起去,...由張進益開車載我、戊○○、「小宇」及另 一名不知名的人(強匪),...葉阿廣等四人在被害人處所附近空地等我們 云云(見該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則究屬八人抑或九人犯案?「阿源」 有否參與該次強盜犯行?互核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另衡以同案共犯楊澤平、 張進益迭於警訊及歷次偵、審均堅稱,編號㈠強盜案係丙○○、葉阿廣、楊澤 平、張進益、戊○○黃明義及綽號「阿源」、「小宇」等八人所共犯等情無 訛,自不得單憑丙○○變異、不確定之陳述,遽認有其所稱該不知名者參與本 次強盜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第 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第四十一至五十一頁、第三十五頁、第七十頁)。(三)同案共犯張進益、楊澤平、丙○○及陳應隆之上揭自白,核與編號㈠強盜案之 被害人廖運增於警、偵訊、證人即案發時在車庫外觀見強盜犯行者鄒貴原於警 、偵訊;編號㈡強盜案之被害人己○○、及其友人黃沐淦於警、偵訊;編號㈢ 強匪案之被害人呂理君、庚○○○於警、偵訊,證人即桃園縣刑警隊組長乙○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廖運增所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刑案現場查證照片、被害人呂理君所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在卷可佐(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 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第一0六至 一一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第一三三頁) ,堪予採信。
(四)被告雖否認涉有編號㈠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編號㈠所示之犯案時間,剛好是 除夕夜,伊回家過年,並未參與,編號㈡之搶案是過年後,不是除夕夜,且伊 與楊澤平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並未至現場行搶,至於編號㈢之搶案,伊僅在 門口把風,並未進入屋內搜刮財物云云。惟查: ⑴經原審提訊同案共犯張進益、丙○○、楊澤平陳應隆等人與被告對質,據 張進益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伊三件搶案都有參與,第一次 是開紅色喜美車前往,成員有伊、丙○○、阿源、戊○○或小宇,當天搶兩 家,都是原班人馬,第一家搶完,丙○○接到電話說去搶第二家,伊等分兩 部車,楊澤平黃明義開一部豐田車,伊與丙○○、阿源、小宇、戊○○開 另一部,第一次伊負責駕車接應,阿源帶霰彈槍,丙○○與小宇各拿一把手 槍,聽黃明義說是丙○○、小宇有開槍,第三次是由伊拿霰彈槍、丙○○拿 手槍、戊○○拿袋子、陳應隆空手進去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時供 承:民權路搶案那次是伊開紅色喜美車,車上有丙○○、阿源、小宇,印象 中還有戊○○,第三次是由伊拿霰彈槍、丙○○拿短槍、戊○○拿手提袋,



等賭客進入時,持槍押著賭客一起入內,再喝令屋內的人不准動,將財物交 出,由戊○○拿一個袋子搜刮財物,那時陳應隆在外面等,手上未拿東西等 語。丙○○於原審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伊三件搶案都有參與, 第一次有伊與張進益、楊澤平、小宇、阿源、戊○○,伊等到高速公路旁空 地與黃明義會合,並由黃明義告知行搶地點後,黃明義楊澤平在該處等候 ,其他人共乘一部車前往現場,張進益在外等候,伊拿手槍與戊○○拿手提 袋、阿源拿水果刀、小宇拿霰彈槍及另一位黃明義之友人拿手槍一同入內行 搶,伊叫所有人趴下不要動,小宇、戊○○負責搜錢,之後楊澤平接到電話 就再去搶第二家,除黃明義友人外,搶第一次的人都去了,第三次是伊帶手 槍,張進益帶霰彈槍,戊○○拿手提袋,陳應隆空手,黃明義楊澤平在巷 口等候接應,伊等押四個人進去,那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伊喝令全部人趴 下,身上財物拿出來,陳應隆負責搜東西,伊確定戊○○三次都有去等語; 彼二人均一致指陳戊○○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三次搶案無訛,而丙○ ○與被告戊○○又係親叔姪關係,其供詞益加可信。 ⑵至張進益雖曾供稱第一次強盜案參與之成員係戊○○或小宇云云,然此不惟 與其他同案共犯丙○○、楊澤平供稱戊○○及小宇均參與該次搶案不符,亦 與其之前在警、偵訊均稱戊○○確參與該次搶案迥異,再觀之張進益為警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緝獲後,於同年月十九日警訊時即供承當天伊和丙○○ 、戊○○共乘一部喜美車,楊澤平黃明義搭另一部豐田車,途中伊車在三 峽接阿源、小宇上車到案發地會合勘查現場,再由伊駕車在丙○○、戊○○ 、阿源、小宇到案發車庫前,由其四人下車行搶,伊在車上等候等細節供述 明確,是其於上開警訊陳述因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可信,且其經 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再度提訊時,仍指稱伊印象中戊○○有參與該次搶 案無訛,是張進益前開不確定共同參與人之供述,應係時間久遠印象模糊所 致,既與前諸事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辯稱第二次強盜案伊與楊澤平駕車在附近等候,並未至現場行搶,且 此次與第一件民權路之搶案並非同一天云云,然據共犯楊澤平於原審院九十 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伊三件搶案都有參與,第一次伊跟黃明義從臺北 開一部車過去,在空地等,因伊沒有下車,只知道另一部車上有丙○○及張 進益,之後黃明義接到電話,又去廣聯建材行,伊與黃明義駕車在馬路旁等 候,伊印象中只有伊跟黃明義在車上等候,當天伊沒有載戊○○等情明確, 而其他同案共犯張進益、丙○○亦一致供稱戊○○確與彼等共搭一部車前往 現場行搶一節綦詳,另據證人鄒貴勷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民權路搶案係農曆 除夕夜,證人己○○亦證稱:建材行搶案也是除夕夜,因為守夜所以記憶深 刻等語,是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先後至前述案發 現場行劫一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同案共犯陳應隆雖翻異前詞附和被 告稱第三次搶案係伊拿手提袋入內搜刮財物,戊○○僅站在門口云云;共犯 丙○○於原審亦供稱係由陳應隆搜刮屋內財物云云。然此不惟與同案共犯張 進益供稱第三次行搶時係由戊○○負責搜刮屋內財物一節不符,且據證人乙 ○○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天到呂理君住處附近查案,但因被害人不



在,故前往呂理君家敲門查問該名被害人之去處,門一開,彼等即遭人自後 持槍推倒在地,伊看到歹徒有三個,其中一名係在庭之戊○○,他拿一個手 提袋,歹徒進入後,就教大家通通趴下,戊○○即持手提袋搜刮財物,之後 發生槍戰時,伊記得有開槍打到戊○○的腳,經訊以如何確認係戊○○搜刮 財物,答稱:他矇著口罩,但伊有看到他鼻子以上的臉,且他身材較矮壯等 語綦詳,而丙○○既稱戊○○持手提袋,陳應隆空手入內,則陳應隆究如何 將搜得之現金二十五萬七千元、手錶四支、鑽戒三只、行動電話三具及家用 無線電話機一具等諸多財物攜離現場,殊堪質疑,由此益徵陳應隆、丙○○ 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戊○○參與第三次搶案並負責搜 刮財物乙情,亦堪認定。
(五)又查,同案共犯丙○○雖於前開警訊時自白第一次行搶時被告戊○○、小宇各 持一把西瓜刀入內云云,然觀其自白狀中未見指述有持刀械行劫之情形,且此 節亦與同案共犯張進益供稱小宇與丙○○各持手槍一支入內行搶一節不符,復 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由伊拿手槍,小宇拿霰彈槍,阿源拿水果刀,黃 明義之友人持手槍入內行搶等節亦未盡一致,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又稽核全卷 ,復未見其他同案共犯或被害人曾證稱有使用刀械之情,丙○○此部分之供述 ,要屬無稽之詞,自非可採。
(六)丙○○雖於編號㈠、㈡、㈢強盜案均有持槍射擊之事實,惟編號㈠強盜案,依 證人鄒貴原於警訊中供稱:...歹徒在行搶過程中開了一槍,穿透桌面,傷 及一名賭客云云(見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六十九頁),則衡情,倘若被告確 有殺害被害人廖運增之犯意,即行朝其身體部分射擊即可,尚無需透過桌面對 視線遮蔽區域射擊,徒增加其不確定性。是被告所述:不是要射殺廖運增,因 拿槍敲桌子走火云云,尚屬有據;另編號㈡強盜案,證人黃沐淦於警訊中亦供 承:當時歹徒有在外面先說若不開門,讓他們進來,就要開槍的,因此我們屋 內的人都找地方伏下,沒有人遭擊傷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則 被告從窗戶視入,而朝屋內之人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等語,嗣未見 開門,亦未曾直接朝人射擊,自難認有殺人之故意;至編號㈢強盜案,被告丙 ○○與同案共犯於盜匪既遂離去後,因在外警員上前追捕而發生槍戰之事實, 已如前述,惟被告既係於犯強盜罪既遂之後,因被追捕而向警方射擊,縱認其 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是其為殺人未遂行為時,強盜犯行已經完成。其殺人未遂 行為,既非犯強盜罪之方法,亦非犯強盜罪之必然結果,乃因犯強盜罪既遂後 被追捕時之另一犯行,顯無牽連犯之關係,則此部份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至丙○○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更易辯稱:前揭編號㈠強盜案,張進益有二個朋 友參與,他隱瞞一個沒有曝光的朋友,渠不認識,且那天戊○○沒去。又編號 ㈡強盜案之確切時間係十九或二十日十二點左右,渠在大門口喊開門,係張進 益跑到側門窗戶往天花板開一槍。在編號㈢強盜案中,渠確實有去,有帶槍二 把、霰彈槍一把、水果刀二把,陳應隆拿九0手槍,在渠等離開後,警察在門 口射擊,戊○○先中彈,渠也中彈,陳應隆向警察開槍,渠等則趁機逃跑云云 ,惟此核與其於前開警訊、偵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訊中之自白;同案共犯



楊澤平、張進益、陳應隆於警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 已非足採信,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係事後意圖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另其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七八號中再辯稱:槍枝走火那一 次(即編號㈠強盜案部分),係同案共犯張進益之友人「阿可」者拿槍,而該 次伊與楊澤平在巷子口把風,並未進去云云。惟綜觀全卷自警訊以迄本院前審 ,被告雖稱另有一同案共犯張進益之友人涉案,惟始終無法明確指明該人之姓 名,且同案共犯間亦無人供稱除上開八人外另有他人涉嫌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是其於之後始稱該共同參與犯案之張進益友人為「阿可」,其所為辯稱已非 無疑,顯有臨訟杜撰,以圖脫罪之嫌。又其另辯稱該次犯案伊係與楊澤平在巷 口把風,並未進去云云等語,核該辯解非但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前審 之供稱互異,且與其他同案共犯之供詞不符,更顯難遽採為有利之證據。(八)再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 四巷底草叢中,由當地居民黃謀燕發現而扣得犯前述盜匪案之槍枝一支、子彈 四顆,據證人黃謀燕於警局證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八三頁 反面)及同案共犯張進益供述(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明確。而扣案之槍 枝一支、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為中共齊 齊哈爾獵槍廠製口徑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霰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四顆為口徑 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FLOCCHIITALY),均認具有 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按 (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再者,本件丙○○與同案共犯所持犯強盜財物之 手槍二支並未扣案,且該二把手槍係於丙○○等犯案後或隨即滅失,或遭脫手 他人,無法查獲,是對於究否係屬制式手槍一情,並無法查悉,是對於究否係 屬制式手槍一情,並無法查悉,惟查警員乙○○等人上前欲逮捕盜匪之際,丙 ○○曾持該手槍朝警方射擊五發子彈,且丙○○於行搶過程中,因持該手槍敲 打桌面,不慎引發槍枝走火,使子彈穿透桌面,擊中廖運增之左手掌,致廖運 增左手手掌受有槍傷骨折之傷害,足見該手槍構造精良、殺傷力甚強。本院九 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七八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訊當日於犯案現場 查獲被告等之員警乙○○到庭證稱:(那支槍是否為制式手槍?)是,他敲我 的頭時,我就有看到他的槍是制式手槍,憑我的專業,我可以判斷,我追他時 ,他還有朝我開槍,當時還有路燈,可以清楚看見,他拿的是制式等語。按證 人乙○○既屬員警,其對槍支之專業知識應比一般人豐富,衡其既有該等證述 ,顯可確認被告當日所持上開未扣案之槍枝係屬制式手槍無疑。又本件案發至 今已歷二年有餘,因該槍支走火所造成之殺傷力其代表之證物(子彈所穿透之 桌面及被害人廖運增之左手掌傷害)均多已滅失,顯無從再送請專門機構就本 件手槍所造成之殺傷力與其他同性能之槍枝相互比較以為鑑定。(九)被告所為事證已明,故丙○○於本院所為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 時許,共有七或八人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十五巷一弄十號行搶,那一 次戊○○沒有去。我與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四點左右我們在 三峽分手,後來我們一夥人就去搶劫(第一件),在此之前他有打電話給我說



要到福德二街五樓(我的老家,空屋,無人居住)等我,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凌晨二點左右,我們參與搶劫的人都去老家分贓,順便接他」等語。及證人丁 ○○即被告之父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農曆除夕,被告有回家吃 晚飯,他吃完飯後又出去。八點多吃完飯後我就去洗澡,一直到要睡覺時都沒 有看到他」等語之證詞,或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如丁○○所證),或與前 所述不符(如丙○○所述),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綜上,被告戊○○夥同 上揭同案共犯持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過廢止,同年一月三 十日總統公佈,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刑事庭決議「新刑 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 ,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依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 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兩相比較,顯以新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刑責。查被告 於犯本件強盜案之前,並未參與持有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四顆,及該制式手槍二支,對於黃明義先前之持有槍、 彈犯行,自不另成立共犯罪責。
三、核被告編號㈠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槍枝、子彈等兇器,以強暴、脅迫方 式喝令車庫內之在場人致使不能抗拒以強取財物,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按鐵皮 停車庫並非住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編 號㈡所為係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理由詳如后所述);編號㈢所為,結夥三人以 上,共同持槍枝、子彈等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在場人 致使不能抗拒以強取他人之物,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犯強盜罪 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另編號㈠㈡㈢所為並分別均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所犯上 開編號㈠強盜案之持有槍、彈、強盜既遂等罪,與葉阿廣、丙○○、黃明義、楊 澤平、張進益、「阿源」、「小宇」間;就所犯編號㈡強盜案之持有槍、彈、預 備強盜罪及強制未遂罪,與葉阿廣、丙○○、黃明義楊澤平、張進益、「阿源 」、「小宇」間;就所犯編號㈢強盜案之持有槍、彈、加重強盜既遂等罪,與葉 阿廣、丙○○、黃明義楊澤平、張進益、陳應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既遂、一次預備強盜之犯行,及因應各



次強盜行為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持有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之行為,均為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編號㈠之強盜案中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廖運增、鄒 淑美、鍾錦妹、鄒永朗、鄒永康、鄒志奮鄒興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十二 人;於編號㈢之強盜案中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呂理君、庚○○○、許文燮陳榮賢 、張志明、連玉嬌及其他在場者等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加重強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等意圖供強盜之用而持 有上開槍、彈並為多次強盜行為,係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公訴人認 被告多次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持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連續 犯,尚有未恰。按被告等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已如前述,乃檢察官誤認係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容非妥適,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編號㈡之犯行,被告等係於準備進 入「廣聯建材行」向屋內之被害人己○○及黃沐金等人實施行強之際,因上開被 害人等拒不開門,乃由窗戶朝屋內射擊一槍後即行離去,是被告等並尚未著手實 施行搶行為,而僅止於準備性質之程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既有處罰 預備犯之規定,是對於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自應以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相繩。至被 告於當日為達渠等進入「廣聯建材行」屋內實施強盜行為之目的,雖有向屋內之 人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云云,嗣並朝屋內射擊一槍等情,惟核其該行 為應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開門)之強制罪,然因被害人等並未因 受被告等之脅迫而開門,是其行為尚未達既遂階段,而應以強制罪之未遂犯論處 ,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依法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 罪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Ⅰ、被告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係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按,乃原審未詳予比對,於事實欄 謂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有未洽。Ⅱ、事實 欄所敘「由黃明義居中聯繫其他成員並提供作案用之槍枝(含霰彈槍一支、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子彈(含霰彈四顆、手槍子彈七顆),乃原審 竟為「由黃明義居中聯繫其他成員並提供作案用之槍枝(含霰彈槍一支、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子彈(含霰彈一顆、手槍子彈七顆),即有未合 ;又事實欄編號㈠在行搶過程中,係因丙○○持槍敲打桌面,不慎引發槍枝走火 ,使子彈穿透桌面,擊中廖運增之左手掌,致廖運增左手手掌受有槍傷骨折之傷 害,原審認丙○○係為控制現場局面,遂射擊一槍…,即與事實不符。Ⅲ、編號 ㈡所為,係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乃原審認係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槍枝、子彈 等兇器,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廣聯建材內之在場人開門著手行強未得逞,而犯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 盜未遂罪論處,原審於論罪時,漏未論擬被告此部分所犯之預備強盜罪及強制未 遂罪部分,咸以強盜未遂罪論處,其所為認定,顯非適法,法則適用亦有未洽。 Ⅳ、依證人乙○○之證述,顯可確認被告當日所持上開未扣案之槍枝係屬制式手 槍無疑,故編號㈠㈡㈢此部分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乃原審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亦未妥適。故被告 上訴意旨執前詞置辯其未參與事實欄㈠之強盜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及其正值青壯之年、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反結夥持槍強盜他人財物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事實欄所示㈡、㈢ 強盜之犯罪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中 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霰彈一顆(原扣得四顆,經送鑑定時試射三顆)、未扣案之制式手槍二 支、及其內已裝填之子彈多顆(扣除強盜案中已擊發之子彈七顆)係違禁物,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口罩四個 ,亦均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其等業已滅失不 存,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而試射 之霰彈三顆、強盜案中已擊發之子彈共七顆『上開㈠強盜案一顆、㈡強盜案一顆 、㈢強盜案五顆』,已失子彈性質,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修正後)、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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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