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姚大學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甲○○起訴,嗣甲○○於民國93年9 月26日死亡, 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遵 義市公證處(2005)黔遵公字第86號死亡公證書、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254 至256 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遺產繼承 權存在。並主張:
(一)臺灣地區人民姚子軒於86年12月4 日死亡,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原告之父乙○○依法具狀表示願繼承姚子軒在臺 灣地區之遺產,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以義民家事88聲 繼字第34號通知准予備查。乙○○依據該通知併相關文件 ,於88年7 月29日函請被告移交姚子軒之遺產,被告函覆 「... ①故姚君親屬關係公證書內父、母、妻無列明出生 年月日,②生前住所地錯誤,③親屬系統表中繼承人簽章 與委託公證書簽章不符為由退還申請」,其後甲○○雖予 補正,並提出「故員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再請被告移 交遺產,被告乃先後以89年1 月19日(88)北市榮輔字第 10800 號函詢來往書信、兄弟姊妹幾人及其姓名,89年7 月24日(89)北市榮輔字第2575號函詢探親人員年籍,90 年3 月14日(90)北市榮輔字第2374號函詢被繼承人兄弟 姊妹姓名及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甲○○均具體答覆並附以 公安證明,然被告對於各該答覆視若無睹不為審酌,以90 年9 月27日(90)北市榮輔字第4403號函,以公證書內容 與被繼承人所留資料不符為由拒絕交付遺產。
(二)經核姚氏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之記載,被繼承人姚子軒之 父親為姚元先,母親為王氏,配偶為李氏,長子為乙○○ 、次子為甲○○,親子關係十分明確,且與親屬關係公證
書內容相符,詎被告不以此為審查依據,特以甲○○未能 陳述個人出生年月日期作為拒付遺產之理由,顯失公平。 蓋兩岸隔絕50餘年,被繼承人來臺時年僅30餘歲,留在大 陸地區之子女當時為未滿10歲之幼童,復處於社會動亂之 惡劣環境中,欲求糊口謀生苟全性命已非易事,而今要求 個人詳記其家系人員生死年月日期,殊屬強人所難;且甲 ○○已就被告質疑事項一一函復,並與家族登記簿之內容 相符,足徵甲○○確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對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有繼承權,因其於93年9 月26日死亡,則其繼承人 即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 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 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姚子軒之遺產有繼承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一)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為亡 故榮民姚子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 ,管理亡故榮民姚子軒之遺產,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有繼承權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意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 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本院准予備查通知書等文件為證, 惟查:
1、就姚子軒之出生別,原告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無 兄弟姊妹之記載,惟據甲○○來信稱「家父(即亡故榮 民姚子軒先生)共有兄弟姊妹6 人,其中同母異父兄姊 各1 人,同父同母兄姊3 人,家父為幼子...同母異 父兄羅建春、同母異父姊羅氏(嫁李少軒為妻)、同母 同父兄姚明啟、姚明海、同父同母姊姚氏(嫁楊家)、 幼弟姚子軒(家父),家父姚子軒為家中最幼子(4 男 )」,然由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所提供之姚子軒之兵籍 卡中家屬欄上僅記載有父元先、母王氏、兄明才,其中 並無配偶及子女之記載,且兄長名字亦與原告所述不同 ,公證書之內容、甲○○之來函均與兵籍卡之記載顯有 不同。為此,被告曾函請原告請其提供姚子軒之家書、 相片等資料,以釐清本案疑竇之處,惟原告迄今仍無法
提供姚子軒之家書及相片等相關資料。
2、雖原告曾提出姚氏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以證明原告係 姚子軒之繼承人,然該姚氏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是為本 次請領姚子軒之遺產而特別編製的,此由該登記簿之名 稱「故姚子軒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即可得知。況該登 記簿中亦無「兄明才」之記載,是被告否認該登記簿之 真正。
3、被告在擔任姚子軒之遺產管理人後,為探索大陸地區是 否有繼承人時,據姚子軒先生之友人丁○○稱「姚員在 世時,伊曾問起姚員可要回大陸?姚員告知大陸已無親 人,且姚員從未與大陸聯絡過,在大陸亦未結婚」,且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亦函稱「本局入出境案,查 無以姚子軒為探親對象之入出境紀錄,亦無姚員出入境 紀錄」,顯見姚子軒在大陸地區已無繼承人乙事,應屬 可信。
4、綜上所述,甲○○所提親屬關公證書所載內容並不實在 ,甲○○顯非姚子軒之繼承人,是以甲○○之繼承人即 原告對姚子軒之遺產亦無繼承權。
四、查臺灣地區人民姚子軒於86年12月4 日死亡,大陸地區人民 乙○○、甲○○依法具狀表示聲明繼承姚子軒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以義民家事88聲繼字第34號 通知准予備查,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附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 、20、120 頁),並經本院調閱88聲繼字第34號民事卷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甲○○與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間有 無親子關係?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經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 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父甲○○為被繼承人姚子軒之子云云,固提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 遵義市公證處(1998)遵市證字第173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 、故姚子軒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5、29至4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就上開親屬關係 公證書部分,固應推定其為真正,惟本院仍應判斷其實質 上證據力,而就上開祭祀登記簿部分,原告即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DNA血緣鑑定部分:
(1)為確認被繼承人姚子軒與甲○○間有無血緣關係存在 ,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其中被繼承人姚子 軒送鑑部分係其存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理切片與組織臘塊(見本院卷 第220 頁),而甲○○送鑑部分係原告所提出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貴州省遵義市公證處公證 之貴州省計畫生育科研所親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150 至153 頁)。
(2)經法務部調查局依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 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Y-STR 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 子關係指數CPI 值驗算法檢驗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提供之甲○○STR 型別與姚子軒不具一等 親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7 日調科肆字第 0940048341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240 頁),足見被繼承人姚子軒與甲○○間並無父子 關係。
(3)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於94年12月22日檢送姚 正均之檢體予調查局再為鑑定,而該檢體為貴州省計 劃生育科學研究技術指導所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 250 至25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貴州省計劃 生育科學研究技術指導所於同年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46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檢體及 證明書之真正,而上開證明書既未經大陸地區公證機 構予以公證,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自無從推定其真正。經本院當 庭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然原告訴 訟代理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 面至251 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於同 年月22日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體確屬於甲○○所 有,即無再次進行血緣鑑定之必要。
2、證人即姚子軒之同事丁○○到庭結證稱:姚子軒曾表示 其未曾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參以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姚子 軒生前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無以姚子軒為探親對象 之入出境紀錄,難認甲○○確為被繼承人姚子軒在大陸 地區之子女。
3、甲○○於89年2 月29日函覆被告稱:姚子軒共有兄姊5 人,姓名分別為姚明啟、姚明海、羅建春、羅氏及姚氏 ,姚子軒為幼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經核
與姚子軒原始兵籍卡片家屬欄所載「父元先、母王氏、 兄明才」(見本院卷第75頁)不符。雖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姚子軒係於國共內戰後經強抓入伍,內心充滿不滿情 緒,滋生故意不配合之行為,且為避免其他兄長亦被政 府徵兵,是刻意於兵籍資料中隱匿其配偶、子女及其他 兄長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果如原告 所稱被繼承人姚子軒故意隱匿其配偶、子女、兄長之姓 名,則被繼承人姚子軒應於兵籍資料中虛偽填載所有資 料,使他人無從追查其身陷大陸地區之親人,何須據實 填載其父母之姓名,卻虛構兄長之姓名?原告所述顯於 常情不符。故上開親屬系統表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4、至原告提出之故姚子軒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既未經大陸 地區公證機構予以公證,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自無從推定其真正。況 上開登記簿首頁名稱為「『故』姚子軒家族世系祭祀登 記簿」,足認係於被繼承人姚子軒死亡後所製作,無足 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父甲○○為被繼承人姚子軒所 生,故甲○○並非被繼承人姚子軒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六、從而,甲○○既非被繼承人姚子軒之繼承人,是以甲○○之 繼承人即原告對姚子軒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故原告請求 確認其對姚子軒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