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 告 甲○○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民國95年1月6日陳報終止委任)
徐秀鳳律師
複代 理人 程弘模律師(民國94年12月23日陳報終止委任)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壬○
庚○○
己○○
辛○○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洪三財律師
複代 理人 吳仟翼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 理人 薛進坤律師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民國94年5月18日陳報終止委任)
許士宦律師(民國89年8月9日陳報終止委任)
複代 理人 許啟龍律師(民國89年8月9日陳報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民國89年8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蕭守厚律師(民國92年7月16日陳報終止委任)
被 告 癸○○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複代 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1%,餘由原告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 得變更或延展之。」、第2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
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次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501號判例闡示:「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 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 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 認為遲誤期日。」查被告寅○○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 狀聲請變更期日,惟其主張之理由並非重大,本院未裁定准 予變更,則被告寅○○未於當日到場,仍應認為遲誤期日, 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73、1074、1071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建號2866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190號(以 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846.5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共計萬分之4073,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林李秀香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乃本於林李秀香 與被告之父親陳清萬間之分割協議,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 重上字第88號判決林李秀香敗訴確定,與本案非同一事件。 ㈢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5927,於該 公同關係消滅前,此共有部分無法分割。
㈣台北縣政府89年6月7日函覆被告庚○○謂系爭建物之分割, 「依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之限制」。況分割後可依法辦理 變更樓梯、通道、隔間等,不至發生部分所有人無法出入之 問題。
㈤因陳清萬死亡,故無法按78年10月27日協議辦理區分所有權 登記。
㈥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73、1074、10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2866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路190號,准予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乙方部分分歸原告 。
三、被告壬○、庚○○、己○○、辛○○、戊○○抗辯如下: ㈠系爭建物由陳清萬、林李秀香起造,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其二人共有,陳清萬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林李秀香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基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基泰公司)。林李秀香曾對被告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林李 秀香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指共有 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 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70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 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431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建物乃 經台灣省政府核定,經新店市公所在「市二」市場預定地以 多目標使用方式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地主陳清萬依台灣省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與新店市公所簽訂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 系爭建物之用途「遵照省府核定內容辦理」,使用目的為「 新店都市計劃「市二」預定地獎勵興辦公共設施零售市場」 ,第八條約定:「為配合政府有效廣泛收容攤販政策、市場 內之攤(舖)位,以收容安置本市場三○○公尺範圍內為原 則,在啟用前決定攤販數量,以符合興建市場之旨意。」, 經台北縣政府核定在案,如分割系爭建物,如何配合上開政 策?又系爭建物為「公共設施零售市場」,屬建築法第5條 所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同法第70條、第72條規定 ,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須與設計圖樣 相符,消防設備須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始發給使用執 照;同法第76條規定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 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 、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 管機關檢查。」;第77條之2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 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於同法第八章定有罰則。系 爭建物之竣工圖顯示其為一整體設計規劃之零售市場,自主 要入口進入後,左側有樓梯,中間有殘障專用電梯,右側為 糧食類、雜貨類、花卉、玩具、裝飾品類攤位;再右轉後, 左側為廁所(含殘障專用廁所),右側為垃圾集中處、陶瓷 五金類攤位;再往前,右側為市場專用樓梯、衣料、成衣攤 位、辦公室、管理員室、卸貨電梯及其他類攤位,左側為其 他類、飲食類、魚蝦類、畜肉類、果菜類攤位、廁所。臨新 店市○○路則規劃為花卉、玩具、裝飾品類、其他類舖位、 上下三樓以上之集合住宅之門廳及電梯,另規劃消防設備、 各種污水、用水出口等,各該公共設施供整個市場使用,不 可或缺。又系爭建物既以多目標使用方式獎勵民間投資興辦 為零售市場之規劃,其公共安全、消防、衛生、社福殘障等 均須符合相關法令,但系爭建物面積僅約300坪,如勉強分 割,相關公共設施歸何人所有有疑義。且台灣省獎勵興辦公 共設施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獎勵興建之公共設施應 整體申請開發,但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辦之。」 、第20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 及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之指導監督。」。依台北縣政府89年4月28日89北府建公字
第137822號函,投資人僅能出租或自行經營系爭建物。是系 爭建物應整體規劃利用,如准予分割,將破壞系爭建物之整 體性,致使用目的不達,故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系爭建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㈢民法第824條以共有物依法可以分割時,始有適用。系爭建 物依法不得分割,自無進一步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餘地。 ㈣陳清萬與基泰公司約定分管。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寅○○抗辯如下:
㈠同意裁判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如不能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割。
㈢陳清萬於78年10月27日與林李秀香協議分割。 ㈣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B、C部 分分歸原告,A部分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五、被告癸○○、丁○○、丙○○○抗辯如下: ㈠7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闡示:「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審依職權 所定分割之方法,亦不生違法問題。」;63年度第2次民庭 推總會議決議共有耕地變價分割,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 不在農地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故系爭建物縱然不能原 物分割,並非不得變價分割。
㈡聲明:⒈同意分割。⒉分割方法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若不能 原物分割,請准變價分割。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4項前段規定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通知第三人。」查本件原由基泰公司起訴,惟基泰公司 於88年12月1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073移轉登記予 原告丑○○;原告丑○○再於90年3月19日將應有部分萬分 之407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任強華;任強華再於91年8月16日 將應有部分萬分之407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玉勤;戴玉勤再 於92年1月8日將應有部分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另於92年10月21日將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丑○○,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調解卷、卷一第15 5頁、卷二第239頁、卷三第67至70頁),被告壬○、庚○○ 、己○○、辛○○、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卷二第31
、56頁)為證,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3月6日北縣 店地登記字第09200101 74號函、93年5月7日北縣店地登記 字第0930006894號函在卷可憑(卷二第67至100、1 30-1 頁 )。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原告 ,原告即聲請代基泰公司承當訴訟,經基泰公司及被告同意 ,有函稿、送達證書、聲請狀、陳報狀附卷可稽(卷三第73 至76、88至89、106至107、167頁),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 效力。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建物由陳清萬、林李秀香共同起造,並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5927、萬分之4073 。嗣陳清萬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林李秀香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再輾轉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及被告壬○、庚○○、己○○、辛○○、戊○○提出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83店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調解卷第8至10、22頁、卷一第151、155頁、卷二第31、5 6至59、239至241頁、卷三第68至70頁),並有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92年3月6日北縣店地登記字第0920010174號函、 93年5月7日北縣店地登記字第0930 006894號函在卷可稽( 卷二第67至100、130-1頁),及經本院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79店字第367號建造執照卷宗暨上開使用執照卷宗查核在 案。
㈡林李秀香曾對被告提起分割系爭建物,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 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林李秀香敗訴確定。有被告壬○、庚○ ○、己○○、辛○○、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卷一 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在案。八、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闡示:「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細譯前揭確定判決,林李秀香係本於 合建契約及產權分配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約定。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由法院依職權分割系爭建 物,與前一事件之訴訟標的截然不同,顯非同一事件。九、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爭點,論述如 下:
㈠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闡示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㈡上開使用執照(卷一第151號)記載系爭建物之用途為「空 地型開放空間零售市場」。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建公字第13 7822號函表示該市場係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核准後 公告獎勵民間投資,有意投資人提出申請興辦計劃經核定後 ,再與市場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簽定合約..方可續辦 市場設立登記及建照申請..至於市場有無不得辦理建物分 割乙節,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唯依本市場契約書第七條 規定:『甲方投資興建本公共設施完工後應負管理及養護責 任..』之精神,意即市場部分僅能由投資人出租或自行經 營」,並檢附契約書(卷一第157至158頁)。而系爭建物起 造當時有效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獎勵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由鄉(鎮、市)公所公告者, 投資人應檢送投資申請書與有關文件,向鄉(鎮、市)公所 申請核轉縣政府核准,由縣(市)政府公告者,向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資本額 。收費額..」、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書應檢附左列 文件及圖說。申請人戶口名簿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股東名冊(獨資者免)..事業計畫書(包括財務計畫 、工程計畫、營運計畫)..」;第21條規定:「投資人應 依核准之收費額,收取入場費、設施使用費。」系爭建物起 造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同88 年6月30日公布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規 定:「申請在都市計畫市場用地設立私有市場者,應檢附下 列書件,除省轄市應逕向市政府申請外,由當地市場主管機 關核轉縣政府核准設立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 照,其改建或增建時亦同:申請書。事業計畫(包括工 程計畫、財務計畫、營運計畫)。上開契約書第7條明定: 「管理辦法及管理費之收取、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均應依台灣 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辦理,並接受乙方(即新店市公所)之 指導監督。如有辦理不善者,甲方(即陳清萬)應限期改善 ,逾期不為改善乙方得停止其經營,必要時得終止契約。」 、第9條明定:「本市場興建使用時歸乙方為管理單位。」 ,備註第一條明定:「市場內之攤(舖)位以收容安置本市 場300公尺範圍內為原則在啟用前決定攤販數量,以符合興 建市場之旨意」。此外上開建造執照卷宗所附起造人名冊載 明系爭建物由陳清萬、林李秀香共同持分,而非區分所有權
。原告提出陳清萬、林李秀香於78年10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 ,約定各分配系爭建物特定部分,林李秀香並保證此分得部 分之使用規定得以經營(卷二第182至183頁)。可見陳清萬 、林李秀香起造系爭建物之目的在共同經營開放空間之零售 市場,而由陳清萬出名與新店市公所簽訂契約,承諾其經營 方式原則用以收容安置特定區域之攤販,並應依台灣省零售 市場管理規則,在新店市公所指導監督下為之。被告因繼承 而繼受陳清萬此一權利義務。原告輾轉取得林李秀香之共有 權,對於系爭建物屬於開放式零售市場,為臺灣省零售市場 管理規則及上開陳清萬與新店市公所間簽訂之契約所規範, 亦不能諉為不知,應同受拘束。
㈢系爭建物起造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場,係指經縣 (市)政府核准,供第3條之1物品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場所 。」;第3條之1(即現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市場零售 物品種類如下:果菜類:青果、蔬菜及其加工品。畜肉 類:豬、牛、羊等畜肉及其加工品。禽肉類:雞、鴨、鵝 等禽肉及其加工品。水產類:魚、蝦、貝、介等水產品及 其加工品。雜貨類:蛋類、乳類、其他各種日用雜貨、食 品及其加工品。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 糧食類:米、麵粉及雜糧。百貨類:服飾、玩具及日用 百貨。五金類:陶瓷、塑膠及五金製品。裝飾品類:花 卉及其他裝飾品。其他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得進入市場營 業之物品。」、第2項規定:「市場應按前項物品分類分區 劃定攤舖位,編列號數及裝訂牌號。市場界址範圍內面向市 街之店舖,不受分類分區營業之限制。但不得經營果菜類、 畜肉類、禽肉類或水產類之物品。」;第6條(即現行法第9 條)規定:「攤舖位不得供為經營果菜類、畜肉類、禽肉類 、水產類或花卉物品之批發交易。」;第28條第1項(即現 行法第30條)規定:「申請在都市計畫市場用地設立私有市 場者,應檢附下列書件,除省轄市應逕向市政府申請外,由 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核轉縣政府核准設立後,向建築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其改建或增建時亦同:..攤舖位數 量表。攤舖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市場平面配 置圖(不含多目標使用部分)。」另台灣省政府於78年7月1 日以府建四字第153094號函修正公布之「台灣省零售市場建 築規格」,要求供市場使用之每一樓層應設置垃圾集中處所 及供男女分別使用之公共廁所各一處;市場內應設置辦公室 一處作為食品檢查及市場管理員之辦公場所,其面積不得少 於10平方公尺(卷三第130至132頁)。再被告壬○、庚○○
、己○○、辛○○、戊○○陳稱:系爭建物由主要入口進入 後,左側有樓梯,中間有殘障專用電梯,右側為糧食類、雜 貨類、花卉、玩具、裝飾品類攤位;再右轉後,左側為廁所 (含殘障專用廁所),右側為垃圾集中處、陶瓷五金類攤位 ;再往前,右側為市場專用樓梯、衣料、成衣攤位、辦公室 、管理員室、卸貨電梯及其他類攤位,左側為其他類、飲食 類、魚蝦類、畜肉類、果菜類攤位、廁所;臨新店市○○路 部分規劃為花卉、玩具、裝飾品類、其他類舖位、上下三樓 以上之集合住宅之門廳及電梯,且規劃消防設備、各種污水 、用水出口等語,業據其提出竣工圖為證(卷二第28頁), 經本院履勘現場及調取83店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卷宗查核 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卷一第221至225頁),並有 台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940375420號函在卷為憑(卷三第 3至7頁),堪予採信。是系爭建物必須有合於規定之攤舖位 、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及建築規格,始能符合開放空間零 售市場之使用目的,一旦區分為數特定部分並登記為區分所 有權,顯然無法維持此一使用目的。
㈣綜上,系爭建物維持開放空間狀態及保持原有之配置、建築 規格,乃兩造共同經營此零售市場公共設施所不可欠缺,且 不至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陳清萬與新店市公所間 所簽訂之契約,符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所謂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及「 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情形。分割系爭建物之結果既 有礙此使用目的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均不得請 求分割。
十、關於本院能否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判分割系 爭建物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以不存 在同條但書所定分割限制為前提。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既係規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之方法,自應以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已符合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定起訴要件,法院始有進一步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定其分割方法之餘地。查本件兩造 受限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請求分割,本院自無逕行 酌定以變賣系爭建物,將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裁判分割 系爭建物之可能。
㈡退步言,縱認共有物雖因使用目的不能原物分割,但因變價 分割不妨礙該使用目的,法院非不得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示「本部 於86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 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 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故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 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 」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未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本院如裁判以變賣系爭建物方式分割 之,將導致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其基地應有部分分屬不同人之 結果,顯違背上開規定,是本院無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可能。
、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