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3號
TPDM,95,簡,43,200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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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1
89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原戶籍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
283 巷29弄1 號1 樓,於民國87年7 月17日,依「役男出境
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前往加拿大溫哥
華觀光之事由,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出境,在役男出境
申請書上切結「本人出境後,如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願接受法律制裁...」,且應於2
個月內返國,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核准其出境之申請後,於
同年8 月19日出境。甲○○依規定原應於同年10月19日前返
國,並依法接受徵召服兵役,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
徵集,於出境後逾期未歸,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於同年87年
11月20日以北市安兵徵五字第8743848700號函請甲○○之父
劉養吾即刻通知甲○○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另於同年10月
27日,由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派員親自送達陸軍大專常備兵徵
集令至其上揭戶籍地,通知甲○○應於同年11月9 日報到入
營,並由其父劉養吾代為簽收並通知甲○○後,仍未按時返
國向受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
有出境申請書、台北市大安區公所87年11月20日北市安兵徵
五字第8743848700號函、臺北市87年第A1813梯次陸軍大專
常備兵徵集令、臺北市政府兵役處88年1 月11日北市兵二字
第8820044400號函暨函附之常備兵未到名冊及兵籍資料、境
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及台北市大安區應受徵集無故未入營人
員年籍表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五專畢業
後,知悉即將服兵役,為了辦移民,即以觀光為由申請出境
,而實際上係要到加拿大就學,於申請出境後,無故逾期未
歸,且未依通知返國接受常備兵之徵集,其有避免常備兵徵
集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
之罪。
㈡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第4 條第5 款條文文字未予更動,但將該條法
定刑,由原來之「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
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新法。
㈢被告出國未返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始於91年6 月
26日增列第8 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者」之罰則,揆諸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
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竟為圖辦理移民加拿大國並就學,而逃
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公平性,事後主動歸國面對應
服兵役之義務,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尚能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4 日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12日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完成於刑法第 41條修正生效之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本院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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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