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64號
TPDM,95,簡,264,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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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 罰金五千元確定,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 五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 完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前揭緩刑亦經撤銷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 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至台北市松山 區○○○路○段三九號「微風廣場」逛,至晚間近八時許甲 ○○逛至「AGNE.S,B」專櫃時,看中專櫃鞋架上陳列之男用 黑色皮鞋一雙,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元,茲因身上 僅帶有二千餘元不夠錢買該雙皮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趁該專櫃看顧之人員乙○○不注意之際,將該雙看中之男 用皮鞋自鞋架上取下藏放進所穿著之外套內,竊盜得手該雙 皮鞋後立即離開,惟因甲○○未付帳皮鞋上之磁碼未消磁, 而於甲○○走出該專櫃進出處時警報器響驚動乙○○,甲○ ○雖立即往店外逃,仍因逃避不及為乙○○追攔上而通知警 察將其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處理。案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微風廣場」之「AGNE.S,B」專櫃人 員乙○○、目擊證人洪瑋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 時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竊 盜贓物照片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四起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甫於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 三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犯罪手段、被告已返還所竊取被害人之皮鞋一雙、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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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