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於94年7月 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拾獲乙○○於94年7月14 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133號松山菸廠旁的籃 球場所失竊之皮夾1只(內有乙○○之學生證及駕駛執照, 為不詳之人竊盜後棄置於國父紀念館,為脫離乙○○本人所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甲 ○○於94年(聲請書誤載為90年)7月25日零時20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二段22號2樓「八號書坊」,將上揭拾 得之皮夾放置在該店置物櫃,經警臨檢「八號書坊」,查獲 該皮夾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所指述上揭皮夾失竊之時間相符,並有被害人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揭皮夾、學生證、駕照之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 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 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 詢中稱:「我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 往松山菸廠臺北市○○○路133號旁籃球場打籃球,而將黑 色手提包放置籃球架下,我大約在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九 時五十分發現我的黑色皮包失竊。失竊黑色皮夾一只,內有 身份證、手機、信用卡、健保卡、駕照、現金新台幣一千二 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足見上揭皮夾係被害 人乙○○於上揭時、地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屬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誤。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