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訊問被告
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街30號「大雅小吃店」之負責人,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亦知 悉鄭玉虹可能為大陸人民,竟仍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至同 月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僱用行方不明及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玉虹 ,在前開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端麵、收拾碗筷及洗碗等工 作。嗣於同年11月7 日12時許,鄭玉虹於店內工作時,為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玉虹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惟被告僱用大陸人士僅4日, 犯罪情節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