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4號
TPDM,95,易,54,200601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本院受理
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五號),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十號六樓之一工地之 負責人,明知劉麗明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團聚獲准來臺,並 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 時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麗明,在該處從事整修房屋清理 碎磚頭及垃圾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為警於上址當 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 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證人劉麗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參照), 並有證人劉麗明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及現場照片四幀(偵查 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 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 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 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劉麗明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 麗明之時間僅一天,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