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546號
TPHM,91,上訴,2546,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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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
        乙○○ 男 民
        甲○○ 男 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丁○○僱用之工人,甲○○乙○○之友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間向戊○○經營之巧富工程有限公司,轉包臺北市南港區○○○路四十巷底互 助名門大樓電錶安裝工程,僱用乙○○在該處工作。戊○○認丁○○因工程品質 有瑕疵,而未交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元,乙○○因而未能領到 工資。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午,甲○○至上開工地與乙○○在地下二樓喝酒。乙 ○○見戊○○到來,向戊○○索討工程款未果,乃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甲 ○○自後抱住戊○○,乙○○則持老虎鉗毆打戊○○,造成其臉部共四處擦傷各 0點五公分乘0點五公分、前胸紅腫一乘一公分、左肩紅腫擦傷0點五公分乘三 公分、後背擦傷二乘二公分、下腹瘀腫二乘二公分等傷害。二人復強押戊○○進 入工地倉庫,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迫戊○○簽發一張面額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本 票。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 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受雇於丁○○丁○○無法由戊○○領到工程款 ,伊無由丁○○處領到工資,乃找戊○○理論,一時氣憤以老虎鉗打傷戊○○ ,但未強押其進入倉庫,是戊○○自願與伊進入倉庫,書寫工程缺失,要求改 善,並未簽發本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天與乙○○在工地地下二樓喝 酒,乙○○與戊○○發生口角後打起來,伊只是上前勸架,並沒有從後面抱住 戊○○,亦未強押戊○○至倉庫簽本票云云。
(二)然查:
1、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稱:是乙○○開口要錢 ,我說沒有欠錢,乙○○就拿出老虎鉗刺過來,後連續刺好幾下;甲○○由後 面抱住我,並押我到倉庫,強迫簽寫二萬二千五百元本票給乙○○等語。另現



場證人謝李淑貞於偵查中也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午午休時,聽到有人在 呼救,看到比較胖的人(甲○○)從後面抱住戊○○,另一人(乙○○)拿不 知名東西朝戊○○肚子刺,沒多久他們即將戊○○押入倉庫,由較胖的男子押 他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正面)。又證人王秀春證稱:伊 午睡起來後發現工寮很亂,桌上的茶杯破掉,老闆(戊○○)眼鏡破掉在地上 ,看到老板眉尾有受傷流血,有看到他手上有藍色印泥,說有人抱住他不能反 抗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告訴人與證人等所述之情節,均相 符合。
2、被告乙○○對其以老虎鉗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於偵、審中也坦承不諱,而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告訴人既被 毆打成傷,並血流滿面,焉有不處理傷口,即自願與乙○○等人進入倉庫,書 寫本票或工程缺失之理。
3、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兩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係為追討工程款而毆打告訴人,並剝 奪其行動自由,強迫簽發本票,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較重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論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強迫戊○○簽發本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另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因該罪已為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罪所吸收,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甲○○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對被告乙○○部分,僅認 構成傷害罪,對相牽連之妨害自由部分,亦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而無可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其雖僅對乙○ ○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提出上訴,對傷害有罪科刑部分,未提出上訴,但乙○ ○傷害及妨害自由為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其有關係之傷害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乙○○傷害、 妨害自由全部分犯行為審判,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含傷害及妨 害自由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乙○○甲○○等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 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較原法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 所用之老虎鉗一把,並未扣押,又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被告丁○○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共同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毆打戊○ ○,也未押戊○○進倉庫強迫其簽本票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丁○○共同傷害 及犯妨害自由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謝李淑貞、王秀春、丙○○之證 詞暨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
(三)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 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 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2、告訴人於警訊指稱:丁○○則在旁把風(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丁○○在一旁看(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 其所提出事後找案外人丙○○作證之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亦稱丁○○在一旁 看(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另現場證人謝李淑貞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中午午休時聽到有人在呼救,有看到比較胖的人(甲○○)從後面抱住 戊○○,另一人(乙○○)拿不知名東西朝告訴人肚子刺,還有一人站在旁邊 ,沒多久他們即將戊○○押入倉庫,由較胖的男子押他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 頁背面、第三十七頁),均指被告丁○○在一旁看,並未有任何參與傷害或妨 害自由之犯行。證人王秀春證稱:老板戊○○說被告有一人押著他,一人打他 ,他說他們押著他簽本票(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伊在倉庫門口站了一會兒就離開了,有看到乙○○叫告訴人坐下,有一位 微胖男子(甲○○)站在旁邊(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正面)。 告訴人所舉證人許宏智證稱:伊在互助名門大廈做衛浴設備的安裝,上包是告 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當天有看到二個人與告訴人在地下二樓爭吵,伊距離 約彼等十幾公尺,有聽到互罵,看到互相拉扯,後來有走近看,彼等一樣在互



罵,未聽到爭吵原因,只有聽到工錢的字眼,伊後來就離開了,不知被告及告 訴人有無進入倉庫內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同 案被告乙○○也供稱:丁○○剛好上完廁所後回來,沒有押戊○○或強拉他。 上揭證人及共犯均未指有第三人參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3、綜上各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 4、原審對被告丁○○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丁○○構成犯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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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